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開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下稱屏東地檢署)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2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8年8月24日9時25分許,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址處所將其帶回警局採驗尿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於同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78頁),且其於108年8月24日1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Z00000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27頁);復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檢驗照片、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65、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先行自首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有前引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故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並接受裁判,則就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