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24號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6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59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梁光宗」、「書記官潘美靜」印文各壹枚、扣案之IPHONE6手機(內含門號○○○○○○○○○○易付卡壹張)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趙國慶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竹」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趙國慶與「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
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一組警員 陳宏達 組長、金管會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人員、法官梁光宗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金正女,佯稱健保卡違規使用、金融帳戶遭人匯款為警示帳戶、要保管帳戶內之現金云云,致金正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上午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領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攜至臺北市中山區崇實路、大直街62巷口之培英公園,趙國慶則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透過IPHONE6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易付卡1張)內載之通訊軟體微信,接受「竹」之指示前往培英公園,並由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以電話向趙國慶告知關於金正女穿著後,趙國慶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到達上址公園,向金正女佯稱係法院指派向其取款之人員,並出示其先於附近之便利商店傳真機設備,收取由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公文書(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梁光宗」、「書記官潘美靜」印文各1枚)之傳真1紙而行使之,及將電話交由金正女接聽,以取信於金正女,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其所屬公務員檢察官梁光宗、書記官潘美靜等人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金正女並因而將裝有現金42萬元之牛皮紙袋1包交付趙國慶,趙國慶得手後隨即依照「竹」之指示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以張員警、
警察局金融科科長 王文清 等人名義撥打電話給 王耀輕 ,並向王耀輕訛稱其名下帳戶遭冒用,須管收金融帳戶,不然就要被檢察官羈押云云,並指示王耀輕於翌(19)日中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偽造之法院傳票,王耀輕即前往收受並依指示銷毀。後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集團成員假以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給王耀輕,佯稱王耀輕及其妻要支付交保金共60萬元可免於被羈押云云,致使王耀輕陷於錯誤,於同(21)日下午1時許,本欲前往提領款項,適王耀輕之子返家瞭解狀況後,告知王耀輕應係遭詐騙,王耀輕方報警處理。另微信暱稱「竹」之集團成員同時亦指示甫向前述金正女收取42萬元現金之趙國慶,搭乘高鐵至臺中市向王耀輕收取款項。趙國慶嗣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抵達臺中市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王耀輕住處附近等候指示,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王耀輕前開住所訪查了解案情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王耀輕住所附近即臺中市○○區○○○000巷0號前,發現趙國慶西裝筆挺並神色緊張在講電話,經警上前盤查,趙國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盤查之員警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車手工作而接受裁判,並將放置於隨身黑色公事包內向金正女所收取裝於1包牛皮紙袋內之現金42萬元、IPHONE6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易付卡1張)交付員警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正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趙國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卷《下稱本院第424號卷》第53頁、109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卷《下稱本院第853號卷》第6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7號卷《下稱北檢第2107號卷》第7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66號卷《下稱中檢第33466號卷》第37至4
4、95至97、175至176、209至215頁、本院第424號卷第53、
60、102頁、本院第853號卷第62、70頁),核與告訴人金正女、被害人王耀輕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北檢第2107號卷第13至16、79至81頁、中檢第33466號卷第45至4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傳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擷取照片、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北檢第2107號卷第21至29、35、57頁、中檢第33466號卷第35至36、55至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給告訴人收受之傳真1紙,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文字,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梁光宗」、「書記官潘美靜」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21頁),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此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出具,且內容攸關刑事案件偵辦,依前開說明,此偽造文書形式上已有足使社會一般民眾誤信係政府機關所出具文書,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另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前往超商收受之法院傳票傳真雖經被告收受後銷燬之,然該傳真文書既以法院名義出具,內容攸關刑事案件偵辦,依前開說明,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至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加入前述「竹」所屬詐欺集團認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間加入「竹」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業於同年月12日至14日間,與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 張健置 、 吳艷琴 夫妻為詐欺犯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第853號卷第87至94、79頁),而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皆係在上開犯行之後,是本案並非被告加入上開集團後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
㈣被告與微信暱稱「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間就前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間就偽造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犯行,分係為達最終不法取得告
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計畫及目的,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所犯詐欺案件,係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本案其進而參與詐欺犯罪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本院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均屬財產犯罪,且前案係幫助犯,而本件已為參與犯罪之正犯,足見被告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載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業已因其子告知係詐騙而未依詐騙集團指示取款並因此報警,嗣經警於被害人住處附近查獲被告,被告因而未能取得款項,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於其事實欄一所載各犯罪行為均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被害人住所附近為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參與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款車手工作,並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42萬元及與上開共同正犯聯絡所用之IPHONE6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易付卡1張)(見中檢第33466號卷第39至43、35頁)交警扣押在案,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前開所示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
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假冒司法偵查、審判機關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受騙上當而交付款項給被告,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遭警盤查時主動供出本案並將詐欺贓款交警扣押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在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424號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傳真版本
)公文書1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故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梁光宗」、「書記官潘美靜」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收執之偽造之法院傳票傳真業經被害人銷燬而滅失(見中檢第33466號卷第46頁),故其上偽造之印文亦已隨同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係上開共同正犯所有而非被告所持有,又該文書原件未遭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文書原件迄今猶存,是就文書原件上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扣案IPHONE6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易付卡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各犯行乙情,業經被告在警詢中供承明確(見中檢第33466號卷第43、71至77頁、北檢第2107號卷第11頁),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張在卷可按(見本院第853號卷第49頁),該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IPHONE10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僅係被告私人使用,未曾用於與詐欺集團聯繫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中檢第33466號卷第43頁),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關聯,自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於成員內部對犯罪所得分配明確者,固應依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扣案現金45萬9000元,其中42萬元款項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行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並於被告未即繳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經警查扣,是此筆現款42萬元於被告尚未繳交集團上游成員前既由被告保管持有,其對此筆42萬元現款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有取得實際報酬之情,自無刑法關於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之適用。至於被告從其公事包內夾層內起出交員警扣押之現金3萬9000元部分,被告否認係其本案事實欄一所載2次詐欺犯行之報酬(見中檢第33466號卷第40至41、北檢第2107號卷第10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筆款項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係而屬被告本案犯罪利得,故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