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號聲請人 翁明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翁文都 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翁文都(男,民國○年○月○○日生,原住金門縣珠浦鄉西北保參甲肆戶)、 翁文溪 (男,民國○年○月○○○日生,原住金門縣珠浦鄉西北保參甲肆戶)均於民國四十五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翁文都、翁文溪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即於民國18年10月10日至71年1月4日間失蹤之人),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為翁文都、翁文溪之姪,其二人於35年下南洋後失蹤,音訊全無等情。前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並據聲請人提出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金門縣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及里長辦公室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翁文都、翁文溪於金門縣殯葬管理所之殯葬紀錄,亦查無所獲,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三、查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所訂陳報期間已屆滿,且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因翁文都、翁文溪均於35年間失蹤,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應推定其失蹤日為35年7月1日。經算至45年7月1日已滿10年,故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渠等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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