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7號聲請人 李金妹 相對人 李惠美 關係人 李翠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惠美(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金妹(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惠美之監護人。
指定李翠英(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抑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為此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聲請人為相對人4親等內之親屬等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殘障手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並有鑑定結果為「個案經詳細精神科評估診察後,其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部分緩解狀態)、中度智能障礙;目前個案雖有部份自主能力,但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且判斷能力容易受精神症狀干擾,故屬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喪失狀態”」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復參酌相對人對本院於鑑定人即 楊國明 醫師前詢問之問題答稱:「(現在有住在醫院?)我住玉里醫院祥和社區。……(為何住玉里醫院祥和社區?)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姐李翠英亦同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與李翠英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分別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翠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13條及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在監護開始時即應會同李翠英,依規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其他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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