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502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相對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女兒○○○)。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女兒○○○)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至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夫。⑴相對人常常跟聲請人說:「你趕快死一死,你郵局裡面有200萬(壽險)我就可以領,你要答應給我領(意思就是不給兒子們領)。」、「我還有勞保可以領,我要活久一點,才可以繼續領勞保,你沒有勞保,你可以快點去死一死。」。⑵於民國114年10月1日8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0號兩造住處內,相對人向聲請人索討全家人的銀行存摺及印章未果,就威脅要打聲請人,相對人並持盛滿熱水的保溫壺揮向聲請人,並說「沒打死你也要燙死你」、「你現在跑出去不要再回來,如果回來,最晚晚上就給你死」、「我不會給你報警的機會,你就死了」。⑶於同年10月5日13時許,相對人直接跑到聲請人住處(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有偷藏私房錢、股票故發生爭吵,於爭吵中相對人就對聲請人說:「我要讓你死」,「我不要活了,我要跟你同歸於盡」,「叫警察來也沒用,我要跟你同歸於盡」「我要,我要一起」、「你無法作主」、「沒有機會讓你報警」等語。且相對人一直認為女兒○○○站在聲請人這邊,就對她心生不滿,相對人也有提到要○○○搬出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截圖、錄影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暫時保護令,則非暫時保護令可核發之內容,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