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廣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刪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六
市○○路與榮譽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
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復考量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已參加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酒駕團體輔導名冊在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