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8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8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考試院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八考台訴決字第○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人民所為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而言。人民因認該項處分損害其本人之權利或利益者,始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之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係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非以特定人之具體事件為對象,即非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其應制定法規命令而不作為,既非關具體事件,亦非訴願法所稱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如有不服,不得以行政爭訟程序而提起訴願。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兩度致被告聲請書,請求依據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授權規定(業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刪除),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分別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以八六考台組貳二字第○四六九八號及八七考台組貳二字第○○○二九號簡便行文表轉請銓敍部釋復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處理,先後向被告及本院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一四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六三號裁定可稽。茲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復以同一事由第三次致被告聲請書,被告以原告本次聲請仍屬同一事由,爰予以併案存查,未再交銓敍部處理及函復原告,原告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合於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視同行政處分之規定,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願。經核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辦法,如訂定發布後,性質上係屬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並非訴願法所謂之行政處分,其未為訂定,無關具體事件,亦非訴願法所稱之視同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若不服被告未予處理其聲請,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乃原告提起訴願,自有未合。被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訴願,洵無違誤。茲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俱無庸審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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