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791號
原告 宋叔寶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
被告 洪惠珍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王詠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 培興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培興公司)設立之初的股東之一,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為培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為公司會計。原告日前得知培興公司之股東名冊上竟僅登記被告1人,旋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培興公司之歷次異動資料稽核,發現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自己職務、業務上機會,未告知原告,亦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情形下,竟擅自偽造原告之簽名、用印,製作「培興公司股東同意書」,訛稱原告同意退出股東,以及將出資額50,000元轉讓予被告之事實,並以之為培興公司之變更章程、出資額變更,並辦理相關之變更登記、合夥人變更、轉讓登記等事項,使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錯誤事項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權益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原告股份侵吞入己。
㈡經查兩造間並不存在關於培興公司股份轉讓之約定,亦無出資額轉讓之行為,原告所有培興公司之出資額應仍為50,000元。然因培興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關於原告出資額減少變動之記載,及新北市政府關於董監事改選及股東持股之變更登記,已使原告對培興公司所得主張之開會、表決權、分派股息及紅利等權利均受損害(即自出資額50,000元減為0元),並且原告因被告的行為而退出股東;被告則因此對培興公司得主張其股份增加為原告所減少之出資額50,000元,而受有開會、表決權、分派股息及紅利等利益;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告以偽造原告簽名、用印而製作「培興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方式,使原告於培興公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表所登記之出資額減少,原告所減少之出資額則變更為被告所有,並且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完畢,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培興公司之股份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股份增加之利益,使原告受有股份減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培興公司於97年3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申請關於原告股東及董事股份變動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向培興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將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所有培興公司其中出資額之50,000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謹先將培興公司成立及股東變動等相關事實陳述如下:
培興公司係於87年8月12日申請設立,同年8月14日經台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當時名稱為「培興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時資本總額為2,000,000元,股東為訴外人 宋欽松 、 戴揚 、 宋曇湘 、宋 陳金玉 及 劉明傳 等五人,此有台北市政府核准函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與股東名冊可稽。原告係於00年0月間受讓訴外人 宋陳金玉 出資額50,000元,始成為培興公司股東,故原告所謂其於培興公司設立之初即為股東云云,並不實在。
㈡00年0月間,被告受讓劉明傳出資額50,000元後,亦成為培興公司股東,此有當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可稽。
㈢00年0月間,宋欽松將其出資額1,800,000元,轉讓其中1,750,000元予被告,剩餘50,000元轉讓予第三人 劉彥廷 ,全體股東並同意改選被告擔任培興公司董事,此有當時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可稽。
㈣00年0月間,「培興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培興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為被告、戴揚、宋曇湘、原告及劉彥廷等五人,此有當時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可稽。
㈤00年00月間,培興公司股東戴揚、宋曇湘、宋叔寶(下稱原告)及劉彥廷同意將渠等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被告,此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等可稽。
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塗銷培興公司於主管機關就原告出資額之登記及變更培興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然此為培興公司始得申請及登記,被告並非培興公司,無權向主管機關請求變更該公司登記事項及變更股東名簿,不論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皆然,且將來亦因此無法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誤將被告作為本件變更登記等訴訟之當事人,實屬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係於00年0月間受讓宋陳金玉出資額50,000元後開始成為培興公司股東,至00年00月間將其出資額50,000元轉讓予被告而喪失股東身份,此段期間原告均使用同一顆印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請鈞院向新北市政府(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函調培興公司公司登記卷宗,比對原告於相關公司登記文件上之印文即明,尤其與被證1號同意書上之原告印文亦完全相同,足見原告所謂被證1號同意書係被告偽造云云,絕非事實。
㈧本件被證1號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與培興公司歷次公司登記文件上原告之印文均相同,足見其為原告自己或授權他人蓋用其印章而得,依法自對原告發生效力。至於其上原告之簽名究竟何人所為,被告不知,然原告既已蓋章,即生效力,與簽名並無關係。
㈨原告於92、93、94等年度均自培興公司領有股利(此有股利憑單如後附被證8號可稽),其於96年12月轉讓出資額後即未再領取,如原告之出資額真遭被告非法移轉(此絕非事實),豈有可能於將近15年後始發覺並提出請求?此顯然不合常理,亦足見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㈩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部分,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被告茲亦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培興公司最初申請設立登記之名稱為「培興五金企業有限公司」,87年間設立時資本總額為2,000,000元,起初股東包含訴外人宋欽松、戴揚、宋曇湘、宋陳金玉及劉明傳;88年3月15日宋陳金玉以股東同意書將其出資額50,000元讓與原告承受,並退出股東;88年4月15日劉明傳以股東同意書將其出資額50,000元讓與被告承受,並退出股東;89年7月26日宋欽松以股東同意書將其出資額1,800,000元讓與原告承受1,750,000元、劉彥廷承受50,000元,並退出股東,故於89年7月29日變更登記時之股東為原告(出資額1,800,000元)、被告(出資額50,000元)、戴揚(出資額50,000元)、宋曇湘(出資額50,000元)、劉彥廷(出資額50,000元)共5人。嗣於96年12月25日戴揚、宋曇湘、劉彥廷、原告將其等出資額50,000元均讓與被告承受,並均退出股東,亦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此有培興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考,上開客觀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案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原告對於其用印於96年12月25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印章為其先前於公司所使用之印章並無爭執,然其爭執並未同意被告可為用印,不同意讓與其股份與被告,其主張被告私自未經同意或授權即盜蓋印章於股東同意書,並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培興公司於97年3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申請關於原告股東及董事股份變動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向培興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將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所有培興公司其中出資額之50,000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股份仍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將公司所申請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應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將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其中50,000元出資額為原告所有,然核其上開聲明內容,所請求「應將培興公司於97年3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申請關於原告股東及董事股份變動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應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將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所有培興公司其中出資額之50,000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聲明事項,均非被告個人所得獨立完成為之,該聲明顯非適法,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向原告闡明並告以要旨,原告仍主張前開聲明請求應為被告有權限獨立完成之事項,然縱使原告主張被告盜蓋原告印章、私自未經同意而無權轉讓原告股份予自己等語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原告目前所為之聲明內容亦未能由被告所得單獨為之,應待被告返還股份後,培興公司始負有(或由被告偕同原告向公司辦理)塗銷原本變更登記、更換股東名義、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義務,此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7059號回函略載以「…應以公司名義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在卷可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個人將上開載有原告股東及董事股份變動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暨將培興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被告其中出資額50,000元部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等節,難認於法有據,自無從准許,則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應為無理由。
㈢況退步言,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不法盜蓋原告印章於股東同意書上之日期為96年12月25日,且培興公司於97年3月17日已申請變更登記等,則原告對被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假設語,非本院認定),惟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迄至111年12月15日原告起訴時已逾10年,原告遲至111年12月15日始以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10年期間,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㈣復退步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亦須先證明受益人有侵害事實(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另按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依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股東出資額即可認股東依登記之數額為出資,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就股東出資額之登記與股東實際之出資額不同或有盜蓋印章之情事,則與社會通念相違而屬變態事實,就此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及不當得利事實,均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對於其確實將印章留於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印章為其成為公司股東後所使用之同一顆印章不爭執,然僅爭執股東同意書為被告所盜蓋乙節,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亦難逕認原告主張為真,自難認其所為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培興企業有限公司於97年3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申請關於原告股東及董事股份變動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向培興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將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所有培興企業有限公司其中出資額之50,000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至原告主張聲請傳喚公司會計 楊麗瓊 作證證明股東同意書是被告交給會計,再由會計去做後續相關程序,然本件待證事實為被告交給會計前是否有盜蓋原告印章於股東同意書上,此部分傳喚會計並無從認定該部分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則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