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湘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傅湘平所涉犯罪事實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多次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2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7月23日),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後,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於同年月24日18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2.50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個、玻璃球1顆,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原判決之評斷㈠被告於107年7月25日警詢表示:「我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致產生煙霧施用。」(偵卷第20頁反面)、「我將海洛因粉末參雜於香菸內,點燃香菸施用。」(偵卷第32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是107年7月23日在○○○○街的住處把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使用,107年
7月22日在同一個地方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扣案的吸食器中燒烤施用。扣案的吸食器、夾鏈袋、磅秤、封口機、手機、甲基安非他命1包都是我的。」(原審卷第102頁、第108頁),多次自白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方送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8年初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2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第2404號、第2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有「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不得享受保安處分之處遇,應依法訴追。
㈢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
3年10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發監執行後,於105年5月16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105年
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刑法第47條第1項,雖未在主文諭知累犯,係簡化裁判書類,特予補充說明。原審再審酌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依法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准予上訴。
四、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因上訴之目的,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認事用法不當、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或請求法院職權以外之事項,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為3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素行不佳,自82年間起,即與麻醉藥品、毒品為伍,經觀察、勒戒,並因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經多次判處罪刑,竟不知悔改,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尤其法院就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本件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㈢被告上訴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
,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