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黨利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黨利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黨利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7日17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1線與光春路口,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復於9日16時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濃度1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3ng/m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黨利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潮中山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雖就安非他命類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惟此乃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因安非他命濃度1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3ng/mL,低於法定閾值,故判定為陰性。然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本案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安非他命30ng/mL、甲基安非他命70ng/mL,參見該檢驗報告「可檢出最低濃度」欄」)。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
「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故因通常「第18條規定之閾值」乃較「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高,而司法案件乃由法官依所存證據獨立判決,如依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自白、扣案之證物、證人之證述等等,亦可推斷被告犯罪,則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較高之判定陽性反應閾值,自不宜拘束法院,故第20條方規定,必要時法院乃得斟酌情形,改採依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判定。而本案被告既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檢測,自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予以判定,而不受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故被告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3ng/mL,顯示該尿液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受檢驗人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或毒品,前揭確認檢驗結果雖載為「陰性」,然並不能逕誤解讀為「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或毒品」,則前揭檢驗報告,仍可作為論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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