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47號聲請人 姜雍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3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之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證券(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股票),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3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1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後,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1月1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申報期間已於111年6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復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催字第530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在卷可佐(見院卷第9至13頁),是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相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01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9-NX-011873-8股票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