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9號
法定代理人 張巽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錦欣企業社即 黃瑞娟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3,8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