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0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11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1段341號,以玻璃球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3日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拘提,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三、證據名稱: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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