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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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貳個,毛重零點捌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應更正為「實秤毛重0.8060公克」,並補充:「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73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4月9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按時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
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83號撤銷並已確定,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自應依法追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美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兩次所犯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決在案,卻仍意志不堅,未能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查扣毒品之數量、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806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7公克,驗餘毛重0.805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毒品所用包裝袋2個,亦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且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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