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告 陳光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富誠宋禹傑李姍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刑事案件中,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898號等起訴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張富誠、宋禹傑加入詐欺集團,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中暱稱「 靈婷 」及「Molly 李萍萍 」等成員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以劣質紅酒充當高價紅酒之詐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1999年份之羅曼尼康帝紅酒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32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假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0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交付紅酒投資手續費80萬元,待該詐欺集團指示張富誠指揮車手宋禹傑共同前往面交取款,陳光輝隨即報警,張富誠、宋禹傑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請求張富誠、宋禹傑、李姍芸(下稱被告3人)連帶賠償3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4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就原告告訴部分,係認定張富誠、宋禹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李姍芸則未有遭認定之犯行;而原告主張遭詐欺受有332萬元損害之部分,經上開刑事判決載明「非本案起訴範圍」,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顯非屬上開刑事有罪判決認定被告3人為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未釋明被告3人就原告所指332萬元損害部分,有何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且本院前於114年5月22日發函請原告於10日內具狀說明其所主張遭詐騙332萬元部分,有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何地方法院或地方檢察署,該函文業於114年5月27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原告迄仍未具狀為任何說明,是本件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未符,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