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除戶證明文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29號上訴人 劉一信 被上訴人 許正明
林玉櫻 許苑麟 許之毓 許凱麟 許正德 許紹恩 許佳樺 許財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除戶證明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10月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經依法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後,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26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件章為憑,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之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