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有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經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
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
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11條、第41條及第33條
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⑴、修正後刑法第11條已明定刑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
其立法理由,乃為使法規範明確,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舊
法有利於被告;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
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
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⑶、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
臺幣5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
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
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
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公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