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第1、2行「第2條第2款」應更正為「第3條第2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113年3月15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年3月25日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3月15日所為上揭傷害、強制及恐嚇等犯行,均係二人因談判不成復起爭執,在時間及空間均密切緊接下,被告方下手行兇,足認被告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強制及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此有警卷所附之檢察官命令1紙在卷可稽,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而被告113年3月15日所犯上開傷害罪及繼之3月25日所犯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遇有紛爭更應珍惜情分、理性對待,被告卻除本案外,前已因傷害告訴人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除未能感念前情亦未記取教訓,復再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心理不安,所為確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7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里○0
00號
居臺南市○○區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因對甲○○實施暴力,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經本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家令字第24號命令,要求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書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乙○○仍違反上開命令(違反檢察官命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因傷害訴訟(當時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以113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決有罪)至甲○○居住的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談判和解,談話中復起爭執,甲○○要持手機撥打電話時,乙○○竟徒手對甲○○脖子進行鎖喉,阻止其使用電話,並使其脖子紅腫挫傷,復用言語辱罵恐嚇「現在殺了妳的話連要埋在哪裡的地點都想好了」等語,經甲○○緩和其情緒,約10分鐘後才放手。乙○○復於3月25日以LINE傳訊息予甲○○「你覺得自己沒危險了?」、「危險無處不在」、「你昨天逃過一劫了?」、「不夠痛是嗎」,以及反覆表示還會找甲○○等語,致生危害於之安全,使甲○○心生畏懼而報案。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0
被告乙○○供述
承認有壓住告訴人脖子,但辯稱是告訴人會拿其手機看,沒有說要把她埋起來等語。對於LINE的發言,表示「逃過一劫」是指自己逃過一劫等語。
0
告訴人甲○○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傷害照片
被告對告訴人施暴,鎖其脖子,阻止告訴人用手機報警,造成告訴人脖子紅腫挫傷之傷害。
0
被告LINE發言予告訴人擷取畫面
被告恐嚇告訴人。內文是「你」昨天逃過一劫,並非被告所辯自己逃過一劫。另威脅告訴人的安全相關文字明確。
0
告訴人提出對話錄音檔及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傷害、強制及恐嚇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報告意旨雖以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移送。惟依告訴人陳述,被告壓制告訴人限制其打手機的時間只有10多分鐘,尚未至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故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