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應補充為「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又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末段應補充「陳水金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陳水金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周秀貞 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等情,然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伊不知有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水金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次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原因之一,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相關之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非是,又被告所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為憑,復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過失情節及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