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煥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煥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煥箴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佯裝為博客來網路商城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 黃展英 ,並對告訴人佯稱:因消費記錄錯誤,需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命其配偶 傅明宗 於111年5月3日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傅明宗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玉山商業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5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57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收到可以協助申辦貸款的簡訊,並依指示加入暱稱為「 蔡濠謙 」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蔡濠謙」要我提供財力證明,所以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告訴他,讓他可以查看我的帳戶餘額。後來,「蔡濠謙」要我匯款,所以我在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我也因此受有40多萬元財產上的損失。我雖然在106年及108年間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名下的帳戶給他人,但因本次「蔡濠謙」所使用的話術跟前兩次不同,且我有至派出所報案,並將與申辦貸款有關的對話紀錄提供給警方等語。
五、本院查:㈠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111年5月3日0
時6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於0時4分許),以公訴意旨所指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軍偵第17號卷1第87至103頁)、告訴代理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軍偵第17號卷1第109、117至118頁)、玉山商業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軍偵第17號卷1第71至7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財務狀況、工作經驗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⒈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蔡濠謙」先以貸款評
估為由,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面照片,被告遂依指示將其護理師執業執照、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給「蔡濠謙」作為貸款評估之依據,並詢問對方「請問結果如何呢」、「你覺得會不會過」以了解成貸可能性。嗣「蔡濠謙」通知被告貸款申請成功,被告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與「蔡濠謙」,而對方亦將「蔡濠謙」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提供與被告。迨至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又向「蔡濠謙」確認是否有收到上開提款卡,並詢問對方貸款金額、期間與每期還款數額,被告亦向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詢以「請問大概幾點,錢莊要我在中午十二點前還3萬還清,可能公司要倒了」、「有沒有說大概幾點」,嗣「蔡濠謙」刪除被告之Line帳號後,復詢以「請問你們蔡先生刪除我的line是什麼原因」、「你也不回,是詐騙得逞嗎」、「進度如何可以告訴我們」,並多次致電對方但未獲回應等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77頁),足見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誠係透過協助申請貸款為由,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從而被告辯稱其為申辦貸款提供財力證明,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蔡濠謙」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另依上開對話紀錄,亦知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後,仍密切注意提款卡之送達狀態,並詢問「蔡濠謙」貸款金額與條件與撥款時間,益徵被告提供提款卡之目的係確係在於貸款之申辦,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對於提供之帳戶有遭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能是否有所認識,誠屬有疑,實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前揭話術利用,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性。
⒉被告因誤信「蔡濠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後,「蔡濠謙」又以擔心被告財力不足無法還款為由,要求被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嗣被告發覺受騙而於111年5月16日報警處理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37頁)、112年9月21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13454號函所附之被告報案資料(本院卷第85至163頁)在卷可稽,且該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並就上開帳號名義人為有罪判決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決可考(本院卷第179至204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遭誆騙始提供本案帳戶後復依指示匯款等節,應屬有據。倘被告交付帳戶時存在任由詐欺集團違法使用其帳戶之漠視,當不至於在未因提供帳戶而取得貸款之狀態下,猶將固有財產匯與詐欺集團,致其財務狀況更為險峻,並蒙財物損失之不利益,自難認被告存在己身帳戶供他人違法使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
⒊公訴意雖認被告曾遭詐騙而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理應對
詐欺集團之手法有相當了解,並有相當之警覺等語,惟如上所述,「蔡濠謙」確實提供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以取信被告(本院卷第60頁),再衡諸被告報案相關資料與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在此情形下,本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本次詐欺集團所使用的話術與前案均不同,且他們說有請律師等語(軍偵字第17號卷2第23頁),並觀被告傳送「可否請你們的律師跟我聯絡」之訊息與「蔡濠謙」乙節(本院卷第73頁),對照前案即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5號、109年度偵字第57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被告雖亦是因辦理貸款而受詐欺集團所詐,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帳戶資料,惟「蔡濠謙」確以其有委任律師為話術使被告交付帳戶,與前案均不相同。被告因誤信「蔡濠謙」之說詞,認為律師介入已可擔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之適法性,而遭詐騙、利用,於經驗法則上即非無可能,尚不能於事後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職業為護理師(本院卷第218、221頁),並於申辦本案帳戶時,填載「醫療服務/照護服務」之行業類別(軍偵字第17號卷1第71頁),足見其所從事之工作非與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則被告因對方說詞,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此外,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其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及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仍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申辦本案帳戶的原因是為了薪
資轉帳,我是護理師,是醫院要求我申辦的。除了薪轉之外,本案帳戶還有用來申請貸款及投資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另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自111年1月7日開戶至同年5月3日告訴人匯款入帳期間,確有多筆摘要為「企網多批轉帳」之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亦有摘要為「放款」之交易,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8頁),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被告薪資轉匯及貸款收放之帳戶,衡屬日常生活必須之重要金融帳戶,倘被告交付帳戶時存在任由詐欺集團違法使用其帳戶之漠視,當不至提供上開重要之帳戶,並承受己身帳戶因不法使用而遭警示,致其薪資及貸款金流斷絕而無繼維生,甚可能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屬有據,堪可採信。本案難認被告
依「蔡濠謙」之人所指示,而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付本案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可能性,故被告主觀上難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具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或許其容有疏失,但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並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予以相繩。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