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55號聲請人 黃秀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蘇怡成蘇明章 之繼承人、 蘇怡仁 即蘇明章之繼承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蘇明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1號刑事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3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並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同一請求,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31號受理,並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重複提起同一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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