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屏東縣潮州鎮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明德中學(以下稱明德中學)創辦人,並為該校董事長,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乙○○為辦理該校所有屏東縣○○鎮○○○段五之五四地號土地分割事宜,明知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利用不知情之甲○○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甲○○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上開權狀遺失為由,而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並據以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載,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見報載乙○○將明德中學名下土地過戶在其自己名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並以:伊未叫告發人甲○○辦理權狀遺失補發,甲○○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校印及伊名義之私章,並非明德中學及伊本人所有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告發人提出被告乙○○委託其辦理土地分割之委任書乙紙、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函送土地書狀補給登記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告發人甲○○申請補發權狀所蓋之校印及「乙○○」私章之印文,核與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五九號乙○○等貪污案)被告乙○○委託 鄞燕雪 代書向潮州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潮登字第二三四一二號)申請移轉土地登記所蓋之校印及其私章印文(詳偵卷第一六三頁以下),及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登記印鑑章之校印及其私章亦相符,苟今被告乙○○果未交付校印及私章予告發人甲○○,則 宋某 何能檢附相關印鑑章辦理本件申請補發權狀事宜,是被告乙○○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此外,被告乙○○於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作測謊鑑定,據該大隊採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區域比對法、混合問題法鑑定,訊問被告乙○○以:「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要甲○○去申請補發權狀(老爺段五-五四)?」被告乙○○答稱:「沒有。」經測試結果,被告乙○○就該問題,呈不實反應,有該大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0八八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尤堪佐憑。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人犯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固以謊報遺失之方式申請補發權狀,惟其並未持該權狀充其他用途;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提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