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展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被告朱展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展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朱展民又於:(一)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101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101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審訴字第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7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市○○路○○○號神秘國度日租套房旁路邊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神秘國度3樓其友人 張耕瑋 所承租之房間內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5年8月19日上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0日上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街○○○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23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559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翁子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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