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64號
原告 林昱璇
法定代理人 陳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2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簽訂加盟合約書後所簽發,用以擔保加盟合約書之履行,現合約書約定之加盟期間已於112年10月22日屆滿,而原告於加盟期間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合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林昱璇
CH0000000
50萬元
110年10月22日
102年9月22日
(視同未載)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