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922號聲請人 賴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筱芬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本票原本,聲請人已於108年11月1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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