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守山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間,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擔任腎臟科主治醫師,有從事醫療、製作病歷紀錄等文書之業務,為從事醫療相關業務之人,其另行經營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機能公司),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8月間,為使所經營之國際機能公司員工得以至醫院進行抽血、驗尿等多項身體檢查而無須負擔身體檢查費用,乃以國際機能公司員工福利措施為由(國際機能公司事實上並無員工免費身體健康檢查之福利措施),利用其任職新光醫院擔任腎臟科主治醫師之便利,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44名國際機能公司員工)不法利益及以醫師身分執行醫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指示國際機能公司不知情之人資會計部門員工 陳靜美 陸續收受取得誤信國際機能公司確有上開員工福利措施之不知情如附表所示44人(含陳靜美本人,以下同)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製發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交付予甲○○僱用之不知情之助理 江佩玲 ,再由江佩玲接續於102年8月7日、14日、28日等各該日下午持至新光醫院集體掛號及於各該日翌日上午同時批價。甲○○明知附表所示44人均為國際機能公司員工且並未實際至新光醫院就診由其親自診察,亦未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主訴內容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接續於102年8月7日、14日、28日晚上,在新光醫院內,於進行其夜間門診診療其他病患之際,接續虛偽記載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44人之病歷內容(含病人主訴、醫師臆診診斷、醫囑檢查單,以下同),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檢查醫囑(下稱檢查單)。甲○○於製作完成上開如附表所示44人之不實之病歷、檢查單後即將渠等之健保卡、檢查單交予江佩玲,或由其門診不知情之護理師 曾妙錦 交予江佩玲透過陳靜美轉交其餘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43人(陳靜美除外),其中除附表編號3、5、9、10、20、2
3、24、38、40等9人收受該不實之檢查單後因故並未至新光醫院進行檢查,其餘同附表編號1、2、4、6、7、8、11-19、21、22、25-37、39、41-44等35人則持該不實之檢查單至新光醫院行使,使新光醫院誤認為確有經由甲○○之診察、臆診診斷、醫囑而以此方式使渠等得到以健保方式(不含編號
7、29另自費施作部分健保不給付之醫療項目)施作身體檢查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後續醫療安全與病歷之正確性、新光醫院管理病歷及請領健保給付之正確性及嗣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審核新光醫院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尚無證據證明甲○○有詐欺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之不法意圖)。
二、案經臺北市衛生局函請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述各節,自就其本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或自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自身參與經過所為偵查中供述或自白各節,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經評價後認與事實相符部分,就被告犯行之認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如附表所示44人,其中編號1-8、10-12、14-21、24-37、41-44等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105年度他字第280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05至298頁),未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迭於原審準備、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之要件,而未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參酌上開證人等人業於原審傳喚到庭,就本件被告被訴事實供述之經過情節,接受檢、辯雙方實施交互詰問,並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故就上開證人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同附表編號40之證人 王明凱 於109年1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經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他卷一第235、236頁),雖未經具結,惟證人王明凱經原審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多次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派警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9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902434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原審卷四第335、363、381、413頁、卷五第95至115頁),可認證人王明凱所在不明並經傳喚、拘提不到之情形,另參證人王明凱該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102年8月28日並無親自到新光醫院被告之門診看診及嗣後之檢查身體等情,業已陳述明確在卷,原審復審酌該日除證人王明凱外,檢察事務官尚有傳喚詢問其他國際機能公司員工林昱廷等多人到庭陳述,渠等人供述情節大致一致,有該署點名單及筆錄可稽(他卷一第229至239頁),且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證人王明凱於該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檢察事務官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王明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應非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雖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不容任意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外,應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得予行使或客觀上已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44人之證人中(編號29 林軒毅 拒絕作證)除編號5、7、13、14、19、20、21、30、35、38、39、40等人未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外,其餘各編號之證人等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且分別經檢察官聲請後,原審分別傳喚到庭接受當事人行使詰問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上述業經證人具結之證述筆錄之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陳該等之證人供述有何明顯影響其信用性之顯不可信情形,亦未根據卷證加以舉證、釋明。本案由卷存資料觀察,又未見此偵查中供述有何影響其信用性之顯然不可信情狀存在,衡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102年8月7日、14日、28日等各該晚上在新光醫院內看診診療室前候診區之候診病患等人錄影光碟記錄,其錄影光碟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亦非告訴人對被告施以暴力,而取得其非任意性之意思表示,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該等畫面業經原審實施勘驗,並於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如附表所示之證人等人時(除編號13 崔惠婷 、編號38 梁修綱 、編號40王明凱等三人未到庭詰問),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65條之一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予以當庭播放被告於病歷上所載該等證人之看診時間前後10餘分鐘內之區段內錄影影像供渠等證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觀看辨認,有筆錄可稽。是上開錄影光碟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論罪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上開錄影光碟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107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0頁),已有誤解證據之性質,難已憑採。嗣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於原審最後一次之審判期日復又提出上開錄影記錄影像之光碟係告訴人所偽造云云(原審卷六第351頁),然原審先後於107年8月29日準備程序、107年10月24日、108年3月6日、108年4月10日審判程序時即諭知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錄影記錄影像之光碟自行拷貝核對確認如附表所示44名國際機能公司員工等有無於102年8月7日、14日、28日經被告親自看診,並提出相關資料等情(原審卷二第
116、471頁、卷三第405頁、卷四第35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陳報資料,復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卻再提出上開錄影記錄影像之光碟係告訴人所偽造,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之打卡記錄如何,並不影響原審認定被告涉及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證實偽造之說法,所辯顯屬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又按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第二項規定: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第三項:專科護理師及依第七條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一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第四項: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同法第25條規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辦理。因此,醫師、護理人員執行醫療、護理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護理人員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及護理記錄,此一病歷及護理記錄之製作,均屬醫師及護理人員於醫療、護理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及護理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護人員之治療,對醫、護人員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及護理記錄,則該病歷及護理記錄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及護理記錄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卷附如附表所示44人之新光醫院病歷(含檢查單),除被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44人於102年8月7日、14日、28日等之病歷、醫囑檢查單等之外(為被告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罪證據),其餘等資料(他卷二病歷卷資料、原審翻譯卷),均非違法取得,是此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新光醫院擔任腎臟科主治醫師,其另行經
營國際機能公司,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8月7日、14日、28日接續製作如附表所示44人之新光醫院病歷、檢查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是以醫生執業歷史與現行狀況,我們常會需要出診到病人的單位進行診療這些出診行為也都是完成詢問病人後,再回到可以書寫或是可以用電腦輸入的地方完成病歷記載,如附表所示44位病患都是伊國際機能公司同仁的一部分,在上開那3天伊在公司裡面時,有多位同仁為節省他們的時間及費用,未去掛號,向我詢問有關健康的問題,我覺得單純地靠問診、觀察病人不太容易得到健康上的建議,我建議他們掛我晚上的門診,我就帶著我在問診中抄下的每個人的問題帶到門診去,在門診完成開立檢查、書寫病歷,如附表所示44人之中部分之人確實有去門診,有些未去門診,至於何人有去門診,我現在已不記得,所抄錄之記錄已丟棄云云(106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6、37頁);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辯稱:伊如附表所示44人之病患均親自看診過(原審卷一第89頁),或辯稱:依政府機關開放遠距醫療,看診地點並非侷限在醫院診間內,如果病患有不便情況,亦允許醫師問診後將病患狀況記載於紙上,返回醫療院所再行登載於病歷上,伊並未提供國際機能公司員工免費身體健康檢查,證人證述國際機能公司免費健康檢查,應係彼此誤傳,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原審卷六第19
7、198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否認上述事實,102年我是新光醫院腎臟科的主治醫師,國際機能公司是我經營的,公司有100多個員工,這只是其中身體有問題的44個人。
證人陳靜美是我人資會計部的員工,我沒有指示她,我只是公司會議上說,這些員工問我的問題,我單純從辦公室問診看不出來,希望他們去醫院進一步檢查,我相信當初問我問題的不只44人,有些員工有自己的醫生,所以他們去找自己的醫生。這44人的健保卡由證人陳靜美取得部分,從頭到尾公司沒有出公告說有這個服務,我們公司有33家店,因為他們的店主說要去看醫生,所以聽說我的門診很難掛,這些人才轉託證人陳靜美說要請他幫忙掛號,所以陳靜美取得他們的健保卡,她怎麼取得我不知道,她轉交給江佩玲部分,因為證人陳靜美是在國際機能公司上班,她也掛不到號,能掛號的方式是透過我的助理證人江佩玲。證人江佩玲後來去集體掛號批價的事我沒有辦法管,新光醫院的門診櫃檯是行政部門,我管不到那邊,給誰掛號也不會通知醫生,健保卡上面有照片掛號櫃檯是要看有沒有符合資格,這是櫃檯的責任。櫃檯認為這些病人沒有問題,可以掛號,掛上來說這是違法的,我覺得很不應該。附表44人的病歷內容、醫囑檢查單是我製作的。我寫完病歷之後,門診護士會完成後面的事情,她交給誰我也不會管。這44人有少數去我的門診,其他在公司已經看完,這種遠端醫療部分我們國家去年也有開放。我的員工沒有身體需求我有能力叫他做這件事嗎?員工身體有問題找我,我只是辦公室沒有辦法看,我叫他去看醫生,有些人只是因為我是老闆所以看我的診。健康檢查是所有人都檢查一樣項目,而且是全部員工都要做的,我們公司沒有提供這項福利,他是自己身體需要,我在院外看他,是否違法?我在院外看他說我違反新光醫院規定,所以說我違法?台灣的醫生有出診的慣例,不是一兩個醫生。行政疏失所以算我的責任?只要院方放進來的我們都認為是合法的,掛號這邊的事情我也要做的話我哪有這麼多精力?新光醫院認為病人可以掛號,我就可以檢查病人。說我圖謀不法利益,說為了節省10幾萬,但我每年捐款不低於30萬,最高還有100萬過,這樣的捐款我要圖利10萬元員工的方便?我砍員工薪水就好拉。我自發性花了這麼多錢檢驗食品,會為了十幾萬圖利?我是很守法的可以去查。我們看診的流程,就是病人主訴,我檢查、然後臆診,最後結果的指示。有個員工問我問題,我聽他講,很像某個疾病我對這個疾病做檢驗,原審認為我沒有看病,怎麼檢查出來跟臆診不同,根據研究,臆診準確的機率不到1/5,我就我的知識,盡量猜測病人病因並求證,結果每一庭都居然問我員工怎麼腎臟病等等,腳腫有多種可能,我總要寫一個醫師臆診,結果審判的時候,變成證實我沒有看病人,後來說沒有關聯性,這樣都有刑罰的話,所有的醫生都要去監獄了。我執業30幾年,有看過我被病人告過嗎?我的病人都是重大傷病,很容易死亡的疾病,但是沒有人告我,我只能猜到一部分,沒有任何醫生可以初診的時候就猜到,臆診不是後來結果就認為我沒有看病,這太苛刻,完全不瞭解醫療等語(本院卷第288至289、291、293頁)。被告辯護人辯稱:⑴國際機能公司並無員工免費身體健康檢查之福利措施,且如附表所示44人之中亦有到院證述國際機能公司並無上開國際機能公司員工免費身體健康檢查之福利云云。⑵醫師法第11條規定並無強制醫師之看診地點一定要在醫院,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所示44位病患看診,並於看診後如實填載病歷及開立檢查單。且病患完成看診後,病患未罹患疾病,亦得由醫師為病患開立如本件之肝、腎功能、血糖等抽血檢查。⑶告訴人新光醫院有收取如附表所示44名病患因看診而自行需繳交之掛號費用,每名病患新台幣(下同)510元,共計達2萬2440元,足見被告確實有看診系爭44名病患之事實,是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44人開立之檢查單本係在臺灣醫療制度下得以享受之權益,並未違反法秩序對於利益的分配規範,不具有不法性,且因該檢查結果作為病歷之一部分更能清楚呈現病患身體狀況之真實情形,增加病歷完整正確性,自不會生損害於系爭44名病患後續醫療安全與病歷正確性及對健保署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在院外看診,我們認為引用醫師法第11條規定,本件如果要以這條論述有違背的話,但是沒有說不可以開立醫囑等,故說我們有違反這條我們認為這是有誤會。依照健保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也說沒有一定要在院內看診為給付,所以沒有說院外的看診就一定違反健保規定,102年有規定,是有例外,應邀出診不在此限。有些病人先前都有個人詢問被告醫生,問他狀況如何,這符合應邀出診,他們也是在同一事業機構,並沒有說填問卷,這部分沒有違反醫療法規。這些病人原審認為確實有收510元,原審他把510元認為都是掛號費,掛號了沒有看診都與本案無涉,但510元是健保掛號,是新光醫院收的,是掛號處收的,健保卡依照職權也是護理人員收的,完成掛號程序,新光醫院符合規定,收沒有到診的人的健保卡,且還是連續幾次的門診,應該確實是有病患到診,縱然沒有病患到診可歸責的事由是新光醫院承擔,是病人跟新光醫院的契約,享受身體檢查,沒有違法的地方。健康檢查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病人都說有身體不舒服,他有詢問被告身體問題,不是一般的健康檢查。健保給付本來就會給付這些,有些病人說沒有跟被告接觸,我們也體諒這些證人,畢竟這些證人都有不法利得之虞,當然他們會想到將來自己有責任,這樣做證會有所保留,不利益不可以歸於被告。這些情況新光醫院,看診的收取費用,可以違反醫療法第21條是行政處罰的問題,那被告只是違反新光醫院的規定,為什麼他就要負責刑罰?新光醫院違反行政規定不用主張?尤其新光醫院真的受有10幾萬元的損失的話,是否可以依照確定判決向被告要10幾萬元的求償?這很不公平,醫囑單如果說不實的話,要看檢查出來的結果,不是今天有沒有看人,病歷記載跟最後檢查情況是否吻合,原審有說檢查結果是不必要的,沒有因果關係,這是構成我們認定是否登載不實致生損害的轉折點。原審完全引述新光醫院個人的意見,這些意見我們書狀也有附上相關文章,這些指述認為過度檢查,沒有臆斷、跟主訴記載有不符,因果關係,這才是違反嚴重醫學觀念,這是否不實登載致生損害,應該都是要釐清的。本件被告客觀上並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339條第2、3項之犯行,主觀上亦無為犯罪行為之故意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在新光醫院擔任腎臟科主治醫師,其另
行經營國際機能公司,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8月間,為使所經營之於102年8月間,國際機能公司人資會計部門員工陳靜美陸續收受取得如附表所示44人之健保卡後交付予其僱用之助理江佩玲,再由江佩玲接續於102年8月7日、14日、28日等各該日下午持至新光醫院以健保身分集體掛號及於各該日翌日上午同時批價,掛號費用由甲○○支付。其先後接續於102年8月7日、14日、28日晚上,在新光醫院內,於進行其夜間門診診療其他病患之際,記載其業務上所制作如附表所示之44人之病歷內容及開立檢查單。嗣後該病患等人之健保卡、檢查單則由其助理江佩玲,或由其門診不知情之護理師曾妙錦交予江佩玲,再透過陳靜美轉交其餘如附表所示之43人,其中除附表編號3、5、9、10、20、23、24、38、40等9人收受該檢查單後並未至新光醫院進行檢查,其餘同附表之編號1、2、4、6、7、8、11-19、21、22、25-37、
39、41-44等35人以具有健保身分持該檢查單至新光醫院行使,使新光醫院誤認為確有經由甲○○之診察、醫囑而以此方式使渠等得到以健保方式進行身體檢查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原審指訴綦詳外,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國際機能公司人資會計部門員工陳靜美、被告之助理江佩玲、新光醫院護理師曾妙錦分別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屬實(偵卷一第341至342頁、偵卷二第94至96頁,原審卷二第424至426頁、卷三第200、211、213、222、262、268、26
9、272頁、卷六第200至203頁),且有經濟部之國際機能公司基本資料、如附表所示44人之病歷、檢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6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71038807號函及檢附如附表所示44人於102年8月7日、14日、28日於新光醫院健保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醫令明細清單及追扣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7頁、他卷二病歷卷、原審病歷翻譯卷、原審卷一第321至50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如附表所示編號1-12、14-37、39-44等人確實未曾於102年8
月7日、14日、28日前往新光醫院就被告之夜間門診看診及並主訴病情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編號1-12、14-37、3
9、41-44等人於檢察官及編號40之證人王明凱於109年1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及證述在卷,復經原審審理中當庭播放看診時間前後10餘分鐘內之區段內錄影影像光碟供渠等證人辨認後證述無訛(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有被告於102年8月7日、14日、28日之新光醫院內看診診療室前候診區之候診病患等人錄影影像光碟記錄在卷可資佐證,至於同附表除編號13之崔惠婷、同附表編號38之梁修綱2人雖經檢察官及原審多次傳喚、拘提無著而未曾到庭為證,而依被告於附表除編號13之崔惠婷之病歷上所載時間6時58分59秒,記載病患主訴為「上腹部疼痛持續一週」、編號38梁修綱之病歷上所載時間7時23分50秒,記載病患主訴為「地區診所醫師告知有肝臟腎臟功能疾病」,而被告於病歷上所載診斷崔惠婷為「消化性潰瘍」,梁修綱則為「慢性腎絲球腎炎」等情,有崔惠婷、梁修綱之病歷在卷可稽(他卷二病歷卷第228、235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崔惠婷、梁修綱二人同為國際機能公司員工,且同屬該公司人資會計部門員工陳靜美陸續收受取得健保卡後交付予被告僱用之助理江佩玲,再由江佩玲接續於102年8月7日、8月28日各該日下午持至新光醫院以健保身分集體掛號及於各該日翌日上午同時批價及掛號費用由被告支付並記載於病歷及開立醫囑檢查單等情,為證人陳靜美、江佩玲證述如前, 觀諸渠 2人與其餘同附表所示等人均未曾於102年8月7日、14日、28日到新光醫院由被告看診之掛號、批價等診療程序均屬相同一致,復參以編號13崔惠婷、編號38梁修綱二人前後看診病歷所載時間之附表編號12、14、37、39所示,編號12 朱勇全 為8月7日下午6時55分34秒,編號14 李承憲 為同日下午7時2分16秒,編號37 蘇柏翰 為8月28日下午7時22分45秒,編號39 林秋玲 為同日7時27分28秒等情,亦有渠4人病歷可參(他卷二病歷資料卷第7、30、96、441頁),是以依據附表所示之朱勇全、崔惠婷、李承憲、蘇柏翰、梁修綱、林秋玲等6人病歷上所載看診時間其間隔僅2-3分鐘,崔惠婷、梁修綱若果有經過病患主訴病情、被告問診、撰寫病歷等看診程序,應不至於病患間僅有2-3分鐘之短暫差距,且渠等之主訴及被告之臆診診斷極為雷同,顯然被告僅為依序記載病歷而已,並無為崔惠婷、梁修綱及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親自看診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以上開錄影光碟為告訴人所提出,且非原始光碟,亦非完整畫面,不足以為被告不利論據云云,惟該錄影光碟內容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37、40所示之證人辨認無訛,而被告始終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錄影光碟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是其所辯,殊不足取。至被告另辯以觀看錄影帶員工是受到驚嚇始為不實證言云云。惟上開證人始終未翻異其證詞,被告僅空言否認,亦不足取。
⒊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身為醫師,對於上開屬業務上應遵守之規範,當無諉稱不知之理。然依上開證人所述,如附表所示44人僅由江佩玲持健保卡掛號而已,實際上未至被告上述3日之門診就診,被告竟於未親自診察病患之情況下,於該3日就診之病歷、開立醫囑檢查單等,且其中更有證人即附表編號3、9、14、18至19等5人於原審證述並無病歷記載主訴或醫師評估之病症等語,甚至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3至4、9、12、18至19、23、25、31、34、37、41至43等人於原審證述未曾告知被告身體狀況或從未與被告接觸或談話等語,縱如證人陳靜美所述員工係在問卷上填載病史或勾選主訴之身體狀況云云(原審卷三第200頁),仍非被告親自診察,被告已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綜上,足認如附表所示44人確實未曾於102年8月7日、14日、28日前往新光醫院就被告之夜間門診看診並主訴病情等情,被告於如附表所示44人之病歷所載主訴、臆診診斷、醫囑檢查單亦應屬虛偽不實。自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後續醫療安全與病歷之正確性、新光醫院管理病歷及請領健保給付之及嗣後健保署審核新光醫院醫療給付等之正確性甚明。
⒋證人即國際機能公司人資會計陳靜美於原審證稱:公司內部
在開會,出來的時候,我們(指員工)有時候會問上訴人身體不舒服要怎樣,那一次好像是,被告有說大家如果身體有什麼問題,就在像問卷(按應係指初診『一般病史』之書面調查表,附於他卷二病歷資料卷第2、6、71頁)一樣的東西上面打勾,然後被告會安排做檢查,並交辦事項給伊,伊將健保卡集中起來,交給被告的秘書江佩玲,如果要檢查的人就將健保卡交給我,至於實際收到幾張健保卡,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三第200頁),而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3至4、6、8、11至12、14、18至19、23至24、31至32、34至37、40、41至43等多人,且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係因國際機能公司提供員工健康檢查始交付健保卡,並未繳交費用等語在卷(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證人即被告的助理(秘書)江佩玲亦證稱:102年8月7、14、28日三日都有國際機能公司的人拿健保卡給我掛號,因為我在醫院,所以比較方便,就是這3天有人拿健保卡給我,請我幫他們掛號。除了102年8月7、14、28日這三天外,應該沒有一次拿到十幾張健保卡要掛當天門診的情形。……。在被告看完門診後,這如附表所示44人的批價也是我處理的,我在門診那邊拿回健保卡和批價單。因為這個是夜診,也有可能是隔天辦理批價。……。我並沒有向拿健保卡來的公司員工收取應支付的自付金額,我當甲○○的助理,會有甲○○給的零用金,我有跟甲○○說這個金額先從零用金來墊。被告有說其他人沒有(偵查卷二第
94、95、9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為被告會給我零用金,那我都會從零用金先幫他們代墊支付,因為掛號會有時間,可能就是當天或是隔天就要趕快掛號,就要趕快批價等語(原審卷三第272、277頁)。是以被告確有指示證人即國際機能公司人資會計陳靜美收取如附表所示44名(含陳靜美本人)國際機能公司員工之健保卡(含部分之上述一般病史單)及交付予被告的秘書江佩玲,再由江佩玲接續於102年8月7日、14日、28日等各該日下午持至新光醫院集體掛號及於各該日翌日上午同時批價,並由被告給予其之零用金墊付,事後亦無向如附表所示44人追討收取掛號費用及如附表所示44人並未持該掛號單收據與身體檢查之醫療花費向國際機能公司請領款項核銷等情以觀,顯然國際機能公司雖無員工免費身體健康檢查之福利措施,惟被告仍確有以國際機能公司員工免費身體健康檢查之福利措施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國際機能公司人資會計陳靜美及其助理江佩玲辦理上開附表所示44人國際機能公司員工收取健保卡、掛號及批價繳交掛號費等事之行為,否則如附表所示44人之國際機能公司員工若僅係渠等個人間之醫療就診,又豈會先後於102年8月7日、14日、28日三日內大量密集掛號且無須交付任何費用及本人無庸親自至新光醫院就診之情形下,掛被告之晚上門診,即可持檢查單到新光醫院實施侵入性方式檢查身體,事後亦未向如附表所示44人追討收取掛號費用及如附表所示44人並無持該掛號單收據與身體檢查之醫療花費向國際機能公司請領款項核銷。
⒌告訴人原於102年9月向健保署申請如附表所示44人之健保給
付款(僅含該三日之門診診察及102年8月份已施作之身體檢查醫療費用部分,至於同年9月或10月份施作之身體檢查部分之醫療費用未予申報),嗣後發現被告上述違法行為後,告訴人即以計價作業誤批資料為由自行向保健署撤銷如附表所示44人之申報給付,健保署乃予以核扣如附表所示44人之健保給付點數合計37071點,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44人所為之門診診察、檢查身體之醫療花費,除已收取之掛號費用每人510元外(掛號之費用510元之其中150元為掛號費,另360元為病患部分自付額,無須向健保署申報),其餘由告訴人自行吸收負擔,未再向如附表所示44人及被告請求返還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陳述在卷,並有102年10月1日(102)新醫管字第1824號函、健保署102年10月7日健保北字第1022211270號函及所附之核定追扣表、健保署107年6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71038807號函及所附之如附表所示44人申報記錄明細表、醫令明細清單及追扣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新光醫院管理部保險課副課長 葉伯威 於原審證述無訛(偵卷二第3至14頁、原審卷一第321至500頁、卷五第213至
218、225、226頁)。是以,如附表所示44人其中除編號3、
5、9、10、20、23、24、38、40等9人收受該不實之檢查單後並未至告訴人新光醫院進行身體檢查外,其餘同附表之35人則持該不實之檢查單至新光醫院行使,使告訴人新光醫院誤認為確有經由被告之診察、醫囑而以此方式使渠等得到以健保方式施作身體檢查之不法利益(即「以自費方式獲得身體檢查之費用」與「以健保身分獲得身體檢查之費用【依告訴人及證人葉伯威所述病患僅給付360元之自付額】」間之差額之不法利益),然事實上係由告訴人全額負擔前開費用。是以被告確有使渠等人獲得健保身分檢查身體之不法利益。
⒍再者,告訴人新光醫院因上開如附表所示35人持被告以健保
方式看診及製作之醫囑檢查單,以健保給付方式為渠等實施身體檢查(編號7、29二人另部分自費給付施作無痛方式腸胃鏡檢查),而未再收取其他醫療檢查費用,已如上述,而被告卻以健保方式,蒐集如附表所示44人員工健保卡,接續三日密集集體掛號,於未經看診之情形下,於業務上製作虛偽不實之病歷、醫囑檢查單,使誤信國際機能公司確有上開員工福利措施之不知情如附表編號1、2、4、6、7、8、11-1
9、21、22、25-37、39、41-44等35人持以行使該不實之檢查單並使不知情之新光醫院陷於錯誤,誤認渠等確有經過被告之親自看診後製作醫囑檢查單,確有檢查身體之必要,未向渠等員工收取身體檢查費用而以健保方式為渠等檢查身體,渠等員工即享有健保給付方式檢查身體之利益,國際機能公司亦得免於支付渠等員工實施上開檢查身體之費用,被告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病歷等文書及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員工未到院檢查身體),亦甚明確。至於證人江佩玲於原審又證稱:掛號費都是代墊,然後實際上是員工還是要自己付,事後陳靜美有請人拿來給 伊云云 (原審卷三第277、278頁),證人江佩玲就如附表所示44人有交付掛號費一情,非惟與其上述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矛盾,亦與證人陳靜美及如附表所示41人中於原審之證述不符,且證人江佩玲並非國際機能公司員工,係被告(基金會)所僱用,為其自承在卷(原審卷三第281頁),則其如何知悉如附表所示44人有無繳交掛號費,故證人江佩玲此部分之證述或係時間久遠有所誤記或係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云云置辯,然查:
⒈被告確有以國際機能公司員工免費身體健康檢查之措施為由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如上述,且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3至4、6、8、10至12、14、18至19、21、23至24、31至32、33至37、40、41至43等多人,且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係因國際機能公司提供員工健康檢查始交付健保卡,並未繳交費用等語在卷(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雖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5、7、9、15、16、17、20、22、25、26、27、
28、29、30、33、39等人於原審或證述不知或不復記憶國際機能公司有免費身體健康檢查之措施或稱有無給付掛號或檢查費用不復記憶或稱不知健保卡交付何人云云,然證人即附表編號1 陳千 妤、編號4 高碧蓮 於原審證稱:只知道要做健康檢查,不知道要掛被告門診等語(原審卷二第36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 洪挺凱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國際機能公司店輔,就是店面的輔導人,是公司通知我們要去做檢查, 伊有 做抽血和胃鏡,裡面有無自費的項目我不知道。檢查前會有一張單子給伊等,伊記得是白色,是不是醫院開的我忘記了。是公司的人資應該是陳靜美,伊有將健保卡交依正常程序應該是人資陳靜美收等語(偵卷一第162頁)。證人即附表編號5 曹綜仁 於原審證稱:伊將健保卡交給人事等語(原審卷二第347頁)。證人即附表編號7 杜珮瑜 於原審證稱:102年7月31日之「一般病史」(他卷二病歷資料卷第44頁)是伊所書寫,交給人資會計陳靜美等語(原審卷二第457、458頁)。證人即附表編號9 鄧雅菱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102年
8、9月間,公司有安排員工去新光醫院做檢查,但是伊沒有去做檢查。伊有收到國際機能公司通知可以去醫院健康檢查單子,單子是公司的發的,是公司何人在負責我忘記,是醫院的單子,是通知單等語(偵卷一第18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0 鄭棋文 於原審證稱:收健保卡是說可以免費健檢等語(原審卷三第44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6 魏莉登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全部的同事都有去醫院做檢查,是公司通知我們去做檢查。是公司的店輔來我們門市通知說要做健康檢查,但是因為店輔換過好幾個,當時的店輔是何人,我現在不太記得等語(偵卷一第118、11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7張 菀庭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收到要去新光醫院去抽血的檢查,是單子還是其他形式我忘記了,伊只記得我有去醫院做抽血等語(偵卷一第120頁),其於原審證稱:伊忘記是何人通知公司有健康檢查的事等語(原審卷三第470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0 陳重仁 於原審證稱:是人資告知要去檢查身體等語(原審卷三第420、42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2 黃羚 喻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有把健保卡交給公司的人,但是交給哪一個人我忘記等語(偵卷一第121頁),其於原審證稱:伊102年才剛進公司(即國際機能公司),伊記得102年有員工健康檢查的事等語(原審卷三第49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5 顏小鳳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8月底去新光醫院做檢查,伊記得是公司有人通知說我們可以去新光醫院做檢查,不是甲○○本人來通知,是公司的人,應該是有一個部門處理,但是哪一個部門我不太確定等語(偵卷一第13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公司請我們去檢查,沒有支付費用(原審卷四第29、40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7 黃淑華 於偵查中證稱:
是因為員工健康檢查才去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是公司通知我們,我們才會去,這是我們的員工福利。……。收健保卡及還健保卡應該是公司的人資小姐,人資只有一位,我一時想不起來他(她)的名字,他已經離職了等語(偵卷一第13
7、138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8 蔡宜珊 於偵查中證稱:102年9月底去新光醫院做檢查是公司健檢,是公司人資部門的人來通知,是用口頭通知的,我不記得來通知的人叫什麼名字等語(偵卷一第139頁),其於原審證稱:那一般病史空白表是陳靜美交給伊,伊就是在公司填完就交給陳靜美,該次的健康檢查是沒有人來跟伊收費,沒有人收費,伊只是去檢查,沒有另外繳錢,印象中是沒有另外繳錢等語(原審卷四第154、155、15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0 吳宗榮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人資是說要我們把健保卡交給她,人資就是陳靜美等語(原審卷四第170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3 何銘仁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那時是公司統一辦理(指身體檢查),是公司的人資部門代為收取,人名我忘記了等語(偵卷一第85頁),其於原審證稱:伊將健保卡交給國際機能公司行政人員,該次健康檢查伊不需要付費,是免費,由國際機能公司付費,因為公司請員工,給員工一個健康檢查的福利等語(原審卷四第499頁)。綜觀上述等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3至4、6、8、10至12、14、18至19、21、23至24、31至32、33至37、40、41至43等多人,且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係因國際機能公司提供員工健康檢查始交付健保卡,並未繳交費用等語在卷(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證人即附表編號2、5、7、9、15、16、17、20、22、25、26、
27、28、29、30、33等亦證稱係國際機能公司人資會計部門陳靜美通知後始交付健保卡給陳靜美,統一辦理作業,再者,健保卡是個人至醫院診療、檢查必須攜帶之個人證件,私密性極高,衡諸常情,除有至醫療院所掛號看診、取藥、檢查身體之必要外,一般人不會交付給陌生人或輕易交給他人,而渠等之所以交付健保卡係因國際機能公司人資會計部門陳靜美之通知後始交付健保卡,是以若非被告國際機能公司員工免費實施身體健康檢查措施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國際機能公司人資會計陳靜美及其助理江佩玲辦理上開附表所示44人國際機能公司員工收取健保卡、掛號及批價繳交掛號費等行為,並先後於102年8月7日、14日、28日3日內大量密集掛號且無須交付任何費用及本人無庸親自至新光醫院就診之情形下,掛被告之晚上門診,即可持檢查單到新光醫院實施侵入性方式檢查身體等情,則如附表所示44人之國際機能公司員工若僅係渠等個人間之醫療就診,又豈會一同無故交付健保卡給予國際機能公司負責辦理此部分身體檢查業務之陳靜美,準此,被告當時確有告知或以其他方式轉告表達國際機能公司員工免費實施身體健康檢查為由,使得不知情如附表所示44名誤認為國際機能公司免費實施身體健康檢查之福利措施等情,被告為附表所示44人之不法利益,已甚明確,洵堪認定。至於證人即國際機能公司總經理 王瑞華 (已離職)於原審證稱:於任職國際機能公司時,未曾簽核過類似員工免費健康檢查的公文,被告未亦曾提及給員工一個福利是會代掛號云云,然其於原審又證稱:如果人事部門那邊有表示說,員工可以有身體健康檢查,這政策部分不管口述或簽核,不需要經過伊等語(原審卷六第18、30頁),國際機能公司並未實施員工免費身體健康檢查之福利措施,僅為被告遂行本件犯行之藉口而已,已如上述,是依證人王瑞華所證述國際機能公司員工身體健康檢查政策無須經過伊同意與否,其自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被告是否曾表示國際機能公司有此員工做免費健康檢查之措施或不知情,其縱於任職國際機能公司期間未曾簽核過類似員工做免費健康檢查的公文,亦不得反證推論被告並未以此措施為由,自難援為被告有利之事證。
⒉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如附表所示44人之病患均親
自看診過(原審卷一第89頁);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如附表所示44人有無於102年8月7日、8月14日、8月28日至新光醫院由其看診因時間太久,伊已不記得等語(原審卷六第198、199頁);然其於與告訴人另案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及原審審理中又陳稱如附表所示44人中有部分員工有親自到診;於本院則稱:我有對如附表所示44人親自檢查,才會開立不同醫囑單、病歷,有些可以直接做診斷,我就處理了,他就沒有去醫院,我問診之後,有些需要檢查的,我才叫他去掛號, 黃國淵 都在場,問診大部分都在我的辦公室,看完我做小筆記,之後再騰入電腦,員工有問題來問我,我當場看診斷是我專業職能,因我的掛號是滿的,所以才請助理幫他們掛號云云(原審卷六第199頁、本院106年度勞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書第14頁,原審卷六第274頁、本院卷第131、132頁)。查:
⑴被告就如附表所示44人有無於102年8月7日、8月14日、8月28
日至新光醫院由其看診一情,前後所辯不一,已非真實,況且,如附表所示44人確實未於102年8月7日、8月14日、8月28日至新光醫院由被告看診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如前。再者,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師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以醫師為病患實施遠地通訊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之情形,應僅侷限於上述但書之情形始得為之,至為明確。然國際機能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有其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附近,均屬臺北市區交通便利之處所,並非在山地、離島、偏僻地區,亦無有何特殊、急迫情形,須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其員工自可隨時到附近之醫療診所就診。被告以政府開放遠距以通訊方式看診,其可在新光醫院內未親自看診,或其有專業職能,自可以於其經營之公司內對員工看診云云,醫療觀念有所繆誤,自非確論。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如附表所示44人於102年8月初在
國際機能公司,伊已診察過每個員工,並有記載小紙條云云,而證人如附表編號1至2、6至8、10至11、15至16、20、27、28至30、32等人雖於原審證述就伊等身體狀況在國際機能公司內有詢問過被告等語(見附表編號1至2、6至8、10至11、15至16、20、28至30、32)。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而所謂「醫療行為」,大抵分為診察、治療、處方及調劑等四步驟,著重於「醫治」或「治療」等直接涉及可使病情變化之行為者而言。從而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進而為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分、用藥、施行手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是以為病患診察病情、開給方劑、記載病歷,均屬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易言之,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而言;醫療行為之執行,應以醫師親自診治病人為要件,以決定病人之治療方針或用藥;且病情隨時均可能發生不可預測之變化,因此,醫師對其診治病人,均應再親自診察,始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此為醫師親自診察原則之核心;參酌醫師法第12之1條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足認醫師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係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之範圍。查: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記載如附表所示44人病況之紙條以供查證,其所稱記載病情紙條云云是否屬實,實甚有疑,復未能舉證,自難遽信。再者,被告與該等員工有關身體狀況詢答之時間、地點均於渠等在國際機能公司上班時間內,亦為被告及上開證人陳述、結證屬實,是以斯時上述證人詢問被告有關渠等身體狀況,應屬身體健康狀況、保健、保養等疑問之詢問,自非病患之主訴病情,而被告當時亦為國際機能公司負責人身分以因同具有醫師資格較具醫學常識所為之答覆,亦非醫師身分所為之診察,二者之間並非醫師診療與病患之關係甚明。況且,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3、9、14、18至19等人於原審亦證述並無被告所載病歷之主訴醫師評估之病症,證人即附表編號3至4、9、12、18至19、23、25、31、34、37、41至43等人於原審亦證述未曾告知被告身體狀況或從未與被告接觸或談話之情形等情在卷。至於縱如證人陳靜美於原審證稱:所述員工係在問卷上填載病史或勾選主訴之身體狀況等情屬實,仍非被告所親自診察。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尚乏佐證,應屬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⑶按醫師係以醫療為業務,制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
等之文書,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596號判決意旨要旨參照);是以醫師應依實際提供診療服務內容,詳實登載病人病歷資料,如未實際親自診察病患,不得提供相關診療處置及開立處方。易言之,醫療行為之執行,應以醫師親自診治病人為要件,以決定病人之治療方針或用藥;且病情隨時均可能發生不可預測之變化,因此,醫師對其診治病人,均應再次對之親自診察,始得開給方劑治療。可知醫師本即應依實際提供診療服務內容,詳實登載病人病歷資料,且病人每次前往就診縱其主觀上所認及所述病名或症狀均相同,惟仍有因病程長短、病情輕重、有無突發之變化等諸多須由醫師「親自」診察後始能斷診開藥治療。被告領有合格醫師執照並執業多年,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豈能僅依其為國際機能公司負責人身分,於國際機能公司營業處所內少數員工於上班對於身體健康、保健狀況之詢問、敘述及甚或未曾與其他謀面等情形下,即憑其印象或臆測任意對如附表所示44人之病歷記載病患主訴、臆診病情並開立醫囑檢查,卸去醫師應實際親自診察病患始得為相關診療處置及開立處方之義務。被告空言辯解上述所為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云云為辯,亦非可採。
⒊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
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4條記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於執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非依法令規定,經報准支援及報經保險人同意,本保險不予給付。」,同辦法第39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四、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40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第43條規定「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事之一:...二、違約虛報點數超過十萬點,並有收集保險憑證,或有未診治保險對象,仍記載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告訴人為全民健保特約醫院,須受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規範,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44人未於102年8月7日、14日及28日至新光醫院就診,卻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江佩玲持該等人之健保卡掛號,再由其業務上製作該等病患於該3日就診之病歷,並開立不實醫囑檢查單等,使不知情如附表所示44人之中35人持該檢查單,致告訴人誤以健保身分分別為該等35名病患抽血、糞便檢查或腸胃鏡檢查等情,被告之行為將導致健保資源遭無端浪費,又依上開規定,並極有可能使告訴人遭停約或受罰鍰處分或刑事調查,且嗣後告訴人發現上情後,告訴人原於102年9月向健保署申請如附表所示44人之健保給付款(僅含該三日之門診診察及102年8月份已施作之身體檢查醫療費用部分,至於同年9月或10月份施作之身體檢查部分之醫療費用未予向健保署申報),告訴人隨即以計價作業誤批資料為由自行向健保署撤銷如附表所示44人之申報點數給付,健保署乃予以核扣如附表所示44人之健保給付點數合計37071點,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44人所為之門診診察、檢查身體之醫療花費,除已收取之掛號費用每人510元外(掛號之費用510元之其中150元為掛號費,另360元為病患部分自付額,均無須向健保署申報),其餘由告訴人自行吸收負擔,未再向如附表所示44人及被告請求返還等情,業如上述,準此,告訴人確有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甚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告訴人未退還掛號而未檢查之掛號費或告訴人違規超收檢查費用,則告訴人並未受到損害云云,殊非有據。
⒋按民眾至醫療院所看診或急診均須掛號並給付掛號費用,該
項掛號費用係醫療院所用以支付掛號程序中負擔各項人事、材料、系統資訊維護費用等成本之花費,並藉以維持該醫療院所得以持續經營不可或缺之經濟來源,故縱若病患於掛號後未看診,該醫療院所仍須負擔前揭費用及成本,至為昭然,再者,若以健保身分看診,於醫療過程中,為健保不予給付之醫療項目時,病患即可自行決定是否以自費之方式獲得該部分之醫療項目,此為日常之生活經驗且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44人之掛號費用每人510元及其2人(如同附表編號7、29)於身體檢查之醫療過程中,部分自費給付之醫療項目部分,均屬合於法令及契約之規範,並無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收取掛號費用及部分自費係不法所得並遽以推論被告並無詐欺得利犯行云云,實屬無稽,乃曲解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詐欺犯罪故意
,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其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就被告確有指示不知情之國際機能公司人資會計部門員工陳靜美陸續收受取得不知情如附表所示44人之健保卡後交付予被告僱用之不知情之助理江佩玲,再由江佩玲接續於102年8月7日、14日、28日等各該日下午持至新光醫院集體掛號及於各該日翌日上午同時批價(掛號費用由甲○○支付),被告明知附表所示44人均為國際機能公司員工且並未實際至新光醫院就診由其親自診察,亦未有如附表所示主訴內容之情形下,先後接續於102年8月7日、14日、28日晚上,在新光醫院內,於進行其夜間門診診療其他病患之際,接續虛偽記載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44人之病歷內容,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檢查單,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44人,其中除附表編號3、5、9、10、20、23、24、38、40等9人收受該不實之檢查單後並未至新光醫院進行檢查,其餘同附表之35人則持該不實之檢查單至告訴人新光醫院行使,使告訴人誤認為確有經由被告之診察、醫囑而以此方式使渠等得到以健保方式(不含編號7、29另自費施作部分醫療項目)施作身體檢查之不法利益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憑空質疑上開錄影光碟不實、不完全、真偽不明及上述證人受驚嚇而為不實證述云云,均乏憑據,殊不足取。
⒍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員工有9人未
至告訴人醫院檢查,而收有掛號費,此部分為告訴人所溢收,非告訴人之損害云云。惟患者至醫療院所掛號後未至醫療院所診療或檢查,可否退掛返還掛號費用,應依健保醫療契約本旨辦理,乃契約當事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被告使其公司員工獲得健保身分檢查身體之不法利益無關,被告執此為其有利論據,自不足取。又辯以:告訴人自訂之檢查費用收費標準,較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收費規定高於2倍至2.5倍,即有違法,被告使員工前往告訴人醫院檢查並無獲得不法利益之可言云云。然查告訴人所定檢查收費標準是否超過衛生主管機關之收費標準,乃告訴人是否違規或違反健保醫療契約問題,而本案被告犯行係以提供不實醫囑使未經診斷之員工35人獲得以健保身分施作身體檢查之不法利益,其利益之多寡,既經認定無訛,理由已見前述,則告訴人是否違規收取檢查費用,與被告詐欺得利犯行無涉,自不能執此解免被告之罪責。此外,復辯以:前揭員工病歷上並未記載告訴人醫院問診之內容,且告訴人指述被告診斷內容不實,有違醫療常規與醫學知識,不足為被告有罪依據云云。惟查被告被訴犯行既經上述人證、物證證明無訛,附表「告訴人指述檢查結果」欄所示內容,縱與事實不符或有悖醫學常識,亦僅不具補強效力而已,尚不足以推翻上開人證、物證之證明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任意指摘告訴人之指述,多有悖於醫學知識,企圖影響本案全部卷證證明力之多寡,尚非可取。
⒎查衛生福利部雖於110年3月15日以衛授保字第1100052470號函函覆本院:
⑴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略以,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
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予保險給付。同法第40條規定略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
⑵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
第一節,所詢U/R(尿液檢查)、GlucoseAC(空腹血糖)等10項檢查項目均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附件),全民健保特約醫療機構之醫師可依病人病情需要及臨床專業判斷提供醫療服務,特約院所可以全民健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規定向本部健康保險署申報醫療費用(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惟被告經營國際機能公司員工赴告訴人醫院檢查身體之費用,如以自費方式,固不足以造成新光醫院之損害,而以健保身分獲得身體檢查費用,雖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惟此部分流程係由醫師診斷後,患者持醫囑單檢查,須否檢查由醫師判斷,本案赴告訴人醫院檢查共35人,不乏不須檢查、被告不經診斷而開立虛偽醫囑單,使該員工逕自赴醫院檢查獲得免付費用之利益,而檢查費用本由告訴人醫院先行支付,嗣告訴人醫院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後,乃撤銷健保給付之申報共37071點,亦未向被告索還,此乃告訴人醫院之損失。即被告使各該員工獲得之不法利益,理由已見前述,從而上開函敘項目雖可由全民健保給付,仍無礙前揭不法利益之認定,自不能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論據。再者,前揭35名國際機能公司員工,並未經被告診斷,即持被告製作不實之檢查單至告訴人醫院檢查,各該員工並未經被告診斷,業經本院認定無訛,理由詳述如前。則被告所製作不實內容之檢查單、病歷表在於以無為有、以虛為實,並非內容與實際診斷情形不符或有違醫學常識,被告所填載之檢查單、病歷表是否與上開35名員工之病情相符,即無探究之必要,縱有相符之處,亦無礙於前揭檢查單、病歷表內容虛偽不實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自不足取。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情,無非事後圖卸之
飾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同條第2項之條文則無異動。是以修法後就罰金刑上限明顯提高,對被告2人自屬較為不利,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修正公布,修正前
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然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一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無實質修正,無有利與否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5條規定。㈢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因有修正,且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此部分併予敘明。
㈣按醫師係以醫療為業務,制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
等之文書,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上開不知情如附表編號1、2、4、6、7、8、11-19、21、22、25-37、39、41-44等35人(附表編號3、5、9、10、20、23、24、38、40等9人並未至新光醫院進行身體檢查,被告此部分詐欺得利未得逞,為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未遂犯)持以行使該不實之檢查單至告訴人醫院實施身體檢查,為間接正犯。被告雖係於102年8月7日、14日、28日接續制作如附表所示44人之不實病歷(含病人主訴、醫師臆診診斷、醫囑檢查單)及不知情如附表編號1、2、4、6、7、8、11-19、21、22、25-37、39、41-44等35人嗣後陸續至告訴人醫院檢查身體,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其以國際機能公司員工免費身體健康檢查為由,制作之不實病歷文書(含病人主訴、醫師臆診診斷、醫囑檢查單),使附表所示44名國際機能公司員工於未經醫師親自診察下逕以健保身分實施身體健康檢查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第三人沒收
,為沒收特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第1項規定,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查被告使第三人即前揭35人獲得以健保方式施作身體檢查之不法利益,既經認定如前,則本案有關沒收部分,除有同法第455條之15第1項所定免予沒收之情形外,依法自應開啟沒收第三人程序,原審適用犯罪行為人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即以缺乏刑法上重要性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沒收程序及適用法則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新光醫院腎臟科主治醫師多年,不時
參與醫療相關公益活動,頻繁於報章及大眾傳播媒體發章、接受採訪宣導醫學常識,教導民眾醫療保健、食品安全智識,撰寫文章、出書著作等身,亦為相關業界知名人士(原審卷一第103至164頁),其亦為國際機能公司負責人,經營食品販售業務,其照顧體恤該公司員工而辦理身體健康檢查福利,本屬體恤好事,然為貪圖小利,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為之,藉由擔任告訴人腎臟科主治醫師之機會,及藉給予免費員工身體健康檢查為由,而遂行本件犯行,浪費健保資源,犯後仍然否認犯行,醫學倫理偏差,法紀觀念淡薄,毫無悔悟之意,雖告訴人財產利益損害僅10餘萬元,對被告之財力負擔尚屬輕微,但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及國立大學醫學院畢業、其行為時擔任告訴人醫院醫師,及國際機能公司負責人經營食品業、收入所得尚屬優渥、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六第338、339頁),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量刑表示被告犯後態度否認犯罪,且拖延訴訟,請求量處其應得之刑等語(原審卷六第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關於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此次刑法沒收之修正,係以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手段,達成遏阻犯罪誘因同時保障被害人財產之目的,進而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除維持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外,並增訂「第三人沒收」,擴大沒收之主體。查本案被告使第三人即前揭35人受有不法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之規定,應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惟告訴人新光醫院於110年6月4日具狀陳報:同意放棄對第三人沒收其不法所得,該不法所得免予沒收(本院卷第183頁),而檢察官亦陳稱:因案件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間顯不相當,被害人同意不為35位國際機能公司員工開啟沒收追徵程序,也具狀陳報,爰同意不予沒收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37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㈠傳訊內科專科醫師 廖朝聖 醫師、 黃東坡 醫師、 楊五常 醫師到
庭作證,瞭解不論依新光醫院內科看診或一般內診看診之情形,縱病患未罹有疾病,醫師亦會為病患開立如同本件之肝、腎功能及血糖等抽血檢查以為瞭解病人身體狀況,即可知被告醫生並無虛偽記載病歷或使病患得到不法利益之動機。另傳喚國際機能公司員工黃國淵、健保署承辦人 劉美麗 、臺北市衛生局 盧詩淳 證明被告在醫院外為自己經營國際機能公司員工看診,屬合法醫療行為。
㈡傳訊錄製內診光碟之人即將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完
整、真實。原判決附表「告訴人指述檢查結果」欄147次內容事涉醫療專業,且有完全悖離醫學知識之處,在醫療糾紛中,縱有違反醫療常規,亦僅課以過失責任,此部分請送醫師審議委員會鑑定。
㈢送醫審會鑑定原判決附表「告訴人指述結果」欄內記載是否
合法、合理?⒈向臺北市衛生局函詢:於102年該局是否即曾就本件所涉之血
液、尿液等檢查予以核定自費收費標準,若有,請提供該等核定費用之明細及向衛生福利部函詢:就附表編號1、4、11、22、25、27、28和34等病患主訴上腹部疼痛、黑便(25)等症狀,而臆診為「消化性潰瘍」,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又就該病患有未檢測出潰瘍現象、或僅檢測出「12指腸發炎」(編號25)、「胃發炎」(編號27、28、34)等之結果,是否為醫療實務可以接受之情形?是否可因此就認為有不實登載病歷之文書之情形?⒉就編號2、7、25、26、27、28、32和24等病患主訴上腹部疼
痛(25)等症狀,而臆診為「消化性潰瘍」,是否需待其他項目檢查結果後,才可進行内視鏡檢查?又是否未待其他項目檢查結果,同日即進行内視鏡檢查,除發現其中有潰瘍情形(編號2、7、26)者,是否為醫療實務可以接受之情形?抑或即可逕認為有過度檢查之嫌?⒊就編號16、17、18、19、21、30、36、37、42、43和44等病
患,被告醫師依病歷記載病患主訴「地區診所告知有腎功能異常、腰痛一週、間歇腿部水腫」等症狀而認病患有慢性腎結球腎炎及慢性腎衰竭之臆斷,進行各自病歷記載之抽血、尿液等檢查,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又以病歷所記載之檢查,未檢測出有慢性腎結球腎炎,是否為醫療實務可以接受之情形?又是否可因此就認為有不實登載病歷文書之情形?⒋依上證10台大醫院内科部 劉志銘 主治醫師所著「消化性潰瘍
的症狀與治療」一文中,是否指出消化性潰瘍的症狀即包括便秘?則就編號6、8病患主訴便秘,被告醫師給予「消化性潰瘍」之臆斷,是否為醫療實務可以接受之情形?抑或即可認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而依未檢測出潰瘍現象,是否即可認為有不實登載病歷文書之情形?⒌依上證11腎臟醫學期刊(ClinicalNephology)文章,是否指
出腎絲球腎炎的症狀包括有腰痛情形?則就編號18病患,被告依病歷記載病患主訴「腰痛一週」等情,給予「慢性腎結球腎炎」之臆斷,而給予安排病歷所記載之檢測,是否為醫療實務可以接受之情形?抑或可認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而依病歷記載之檢查未檢測出腎炎之現象,是否即可認為有不實登載病歷文書之情形?⒍腳腿部水腫是否係慢性腎結球腎炎會有的症狀?則就編號12
、30等病患有腳腿部水腫之記載,被告醫師給予慢性腎結球腎炎之臆斷,而給予安排病歷所記載之檢測,是否為醫療實務可以接受之情形?抑或可認「主訴和臆斷沒有因果相關性」,而依病歷記載之檢查未檢測出腎炎之現象,是否即可認為有不實登載病歷文書之情形?⒎依上證12之文章報導,是否腰痛亦為消化性潰瘍患者會有的
症狀,則就編號31、33等病患有右側腰痛之記載,被告醫師給予消化性潰瘍之臆斷,而給予安排病歷所記載之檢測,是否為醫療實務可以接受之情形?抑或可認「主訴和臆斷沒有因果相關性」?而依病歷記載之檢查均有檢測出胃潰瘍(編號31、33),是否即可認為有不實登載病歷文書之情形?㈣惟查:
⒈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醫師法第11條已訂有明文,亦屬醫療之常規甚明,被告並未親自為如附表所示44人親自診察而製作不實之病歷、醫囑檢查單等事實至為明確,傳喚廖朝聖醫師、黃東坡醫師、楊五常醫師到庭實顯無必要。又聲請傳喚國際機能公司員工黃國淵、健保署承辦人劉美麗、臺北市衛生局盧詩淳,因被告確未對如附表所示44人親自診療,而在自己經營公司內診療又非法之所許,證人黃國淵、劉美麗、盧詩淳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對該44人為診療,即無傳喚之必要。
⒉如附表所示44人並未分別於102年8月7日、14日、28日晚上至
被告之門診看診,業經證人如附表所示44人除編號13、38、40等3人經原審傳拘無著未到庭外,其餘41人均已到庭證述明確,該錄影光碟影像上所載之時間序係持續進行並無間斷,且經原審當庭播放看診之錄影光碟影像供證人辨認無誤,洵無囑託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影紀錄是否完整之必要。⒊如附表所示之44人中35人確實持被告製作不實之檢查單至告
訴人醫院施作身體檢查,而使該35人以健保方式施作身體檢查之不法利益業經認定無訛,則告訴人指述是否合法、合理,及告訴人醫院所收檢查費用是否超過衛生局所訂標準,核與不法利益之審認無關。至被告所虛偽登載之內容是否係「違反醫療常規」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均與其實際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關,無礙於其犯行之認定,聲請醫審會鑑定或向衛生福利部函詢前揭事項,均核無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述調查證據,核無必要,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5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病患姓名是否為初診病歷所載主訴(S)病歷所載診斷(A)病歷所載治療計畫(P)有無前往檢查起訴書不法利益之估算金額(新臺幣)實際不法利益(新臺幣)病患於本案之證述摘要檢查項目及日期時間告訴人指述檢查結果1102年8月7日陳千好否間歇上腹部疼痛2個月消化性潰瘍糞便免疫、HT(血球容積比)、GPT(肝功能指數)、HDL-C(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LDL-C(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胃鏡等有3880元3920元(原審卷二第167頁)沒有去8/7門診。在公司有時候伊身體不舒服會請教被告。那時候只說做健康檢查,不知道要掛被告門診。(原審卷二第318、320、361頁。)102/8/2409:52(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8/2411:34(免疫法)102/8/2409:36(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未檢測出潰瘍現象(病歷翻譯卷第5頁)2洪挺凱否間歇上腹部疼痛、有扭傷病史消化性潰瘍糞便免疫、HT、GPT、HDL-C、LDL-C、胃鏡等有3880元3920元(原審卷二第169頁)沒有去8/7門診。伊曾跟被告問診。(原審卷二第431、433頁。)102/8/1913:31(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8/1913:18(免疫法)102/8/1911:12(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102/8/1910:46(內視鏡)有潰瘍現象,但未待其他檢查項目結果,同日即進行內視鏡檢查恐有過度檢查之嫌(病歷翻譯卷第5頁)3張立真是最近一個月間歇上腹部疼痛消化性潰瘍糞便免疫、HT、GPT、HDL-C、LDL-C等無1630元1670元(原審卷二第171頁)沒有去8/7門診。店長告知有公告員工可以做免費檢康檢查。伊並無病歷記載之腹部疼痛及消化性潰瘍。完全沒有跟被告接觸。(原審卷二第444、452至453頁。)4高碧蓮否間歇上腹部疼痛消化性潰瘍糞便免疫、HT、HDL-C、LDL-C等有1550元1590元(原審卷二第173頁)沒有去8/7門診。參加公司安排的員工體檢,沒有繳任何費用,只知道做健康檢查,不知道要掛被告門診。沒有跟被告提過伊有間歇上腹部疼痛。工作業務上不會跟被告有接觸。(原審卷二第343、350至351、361頁。)102/8/2908:19(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102/8/3110:17(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8/3110:56(免疫法)未檢測出潰瘍現象(病歷翻譯卷第5頁)5曹綜仁否最近有血便消化性潰瘍糞便免疫、HT、HDL-C、LDL-C等無1550元1590元(原審卷二第175頁)沒有去8/7門診。曾在公司詢問被告伊身體狀況睡不好、食慾不好,伊應該不會跟被告說大便有血。(原審卷二第344、345、346、361頁。)6 李隨柳否 最近便秘消化性潰瘍糞便免疫、HT、HDL-C、LDL-C等有1550元1590元(原審卷二第177頁)沒有去8/7門診。偶爾有跟被告說伊身體狀況。公司安排健康檢查。(原審卷三第163、169、170頁。)102/9/2310:31(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9/2312:06(免疫法)102/9/2310:40(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主訴和臆診沒有因果相關性,未檢測出潰瘍現象(病歷翻譯卷第5頁)7杜珮瑜是最近間歇上腹部疼痛消化性潰瘍HT、GPT、HDL-C、LDL-C、胃鏡、腸鏡等有6570元683元(原審卷二第179頁)沒有去8/7門診。曾在公司詢問被告伊身體狀況。(原審卷二第462、467至468頁。)102/8/1513:10(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8/1513:11(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102/8/1515:2415:35(內視鏡)有潰瘍現象,但未待其他檢查項目結果,同日即進行內視鏡檢查,恐有過度檢查之嫌,且消化性潰瘍無需進行大腸鏡檢查(病歷翻譯卷第6頁)8 簡若媛 否便秘消化性潰瘍糞便免疫、HT、HDL-C、LDL-C等有1550元1590元(原審卷二第181頁)沒有去8/7門診。伊常諮詢被告伊之身體狀況。公司內部有人傳達可以做身體檢查。(原審卷三第17至19、20頁。)102/9/1611:07(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9/1611:10(免疫法)102/9/1610:52(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主訴和臆診沒有因果相關性,未檢測出潰瘍現象(病歷翻譯卷第6頁)9鄧雅菱否大便習慣改變消化性潰瘍糞便免疫、HT、HDL-C、LDL-C等無1550元1590元(原審卷二第183頁)沒有去8/7門診。有收到公司發的去醫院檢查的單子。沒有排便習慣改變及消化性潰瘍。沒有跟被告說伊身體狀況。(原審卷三第27、28頁。)10鄭棋文是今年4月有腿部水腫,最近大便習慣改變加上腿部水腫消化性潰瘍糞便免疫、HT、GPT、HDL-C、LDL-C等無1550元1590元(原審卷二第185頁)沒有去8/7門診。會問被告伊感冒之事。沒有跟被告提及自102年4月開始腿部水腫。公司好像有說可以健檢。(原審卷三第37至39頁。)11 莊雅嵐 是最近上腹部疼痛消化性潰瘍糞便免疫、HT、HDL-C、LDL-C等有1550元1590元(原審卷二第187頁)沒有去8/7門診。會打電話問被告伊身體狀況。公司說有此健檢可以參加,沒有付費。(原審卷三第49、52、56、57頁。)102/9/1611:07(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9/1611:10(免疫法)102/9/1610:52(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未檢測出潰瘍現象(病歷翻譯卷第6頁)12朱勇全是今年4月做健康檢查發現腳水腫消化性潰瘍、慢性腎絲球腎炎糞便免疫、HT、HDL-C、LDL-C等有1550元1590元(原審卷二第189頁)公司安排員工健康檢查,伊記得是週會時有別的員工提出說沒有辦過健康檢查,那時負責人就同意說要辦健康檢查。沒有跟被告提到有腿部水腫。(原審卷五第143、148、151、第153頁。)102/9/911:22(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9/911:13(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102/9/1120:17(免疫法)未檢測出潰瘍、腎炎現象(病歷翻譯卷第7頁)13崔惠婷是上腹部疼痛持續一週消化性潰瘍糞便免疫、HT、HDL-C、LDL-C等有1550元1590元(原審卷二第191頁)102/9/1812:18(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9/1813:30(免疫法)102/9/1811:47(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未檢測出潰瘍現象(病歷翻譯卷第7頁)14李承憲否間歇上腹部疼痛消化性潰瘍糞便免疫、HT、HDL-C、LDL-C等有1550元1590元(原審卷二第193頁)沒有去8/7門診。是基本的員工健康檢查。伊沒有病歷記載主訴上腹部不舒服及消化性潰瘍。確實有去做公司說員工健康檢查。(原審卷三第98、100頁。)102/8/907:37(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8/908:57(免疫法)102/8/908:02(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未檢測出潰瘍現象(病歷翻譯卷第7頁)15陳靜美否大便習慣改變、體重減輕黑便糞便免疫、HT、GPT、HDL-C、LDL-C、腸鏡等有4480元4648元(原審卷二第195頁)沒有去8/7門診。會問被告伊身體不舒服的地方。(原審卷三第194、213頁。)102/8/3109:17(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8/3108:42(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102/8/3109:50(內視鏡)未檢驗糞便,無法確認是否有黑便現象(病歷翻譯卷第7頁)16102年8月14日魏莉登是去地區診所被告知有腎功能異常慢性腎絲球腎炎糞便免疫、HT、GPT、HDL-C、LDL-C、Glucose(葡萄糖)、HbA1C(醣化血紅素)等有1990元2030元(原審卷二第197頁)沒有去8/14門診。會詢問被告伊身體狀況。(原審卷三第461、462頁。)102/9/1609:56(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9/1618:49(免疫法)102/9/1609:36(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未檢測出腎炎現象(病歷翻譯卷第7頁)17張菀庭否地區診所告知有腎功能異常慢性腎絲球腎炎糞便免疫、HT、GPT、HDL-C、LDL-C、Glucose、HbA1C等有1990元2030元(原審卷二第199頁)沒有去8/14門診。伊沒有腎臟問題。(原審卷三第466、473頁。)102/11/708:15(血液檢驗)102/11/708:14(生化血清檢驗)102/11/911:01(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11/911:54(免疫法)未檢測出腎炎現象,且腎炎無需進行糞便免疫法檢查(病歷翻譯卷第8頁)18周 佩欣 否腰痛一週慢性腎絲球腎炎糞便免疫、HT、GPT、HDL-C、LDL-C、Glucose、HbA1C等有1990元2030元(原審卷二第201頁)沒有去8/14門診。公司說有員工健檢。伊並無病歷記載之慢性腎絲球腎炎。沒有跟被告說過有腎臟方面問題,工作上不會跟被告接觸。(原審卷三第362至364頁。)102/9/1310:53(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9/1311:43(免疫法)102/9/1310:15(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主訴和臆診沒有因果相關性,未檢測出腎炎現象,且腎炎無需進行糞便免疫法檢查(病歷翻譯卷第8頁)19 陳思怡 否間歇腿部水腫慢性腎絲球腎炎糞便免疫、HT、GPT、HDL-C、LDL-C、Glucose、HbA1C等有1990元2030元(原審卷二第203頁)沒有去8/14門診。公司說要員工健檢。伊並無病歷記載之腿部浮腫及慢性腎絲球腎炎。沒有跟被告說過伊身體狀況。(原審卷三第386、388頁。)102/9/1309:56(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9/1309:37(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未檢測出腎炎現象(病歷翻譯卷第8頁)20陳重仁否腿部水腫、有抽煙慢性阻塞型肺病糞便免疫、HT、HDL-C、LDL-C、Glucose、Uricacid、胸部X光等無2010元2050元(原審卷二第205頁)沒有去8/14門診。有身體不舒服伊會問被告。(原審卷三第408、409頁。)21 李瓊紋 是間歇腿部水腫慢性腎衰竭糞便免疫、HT、HDL-C、LDL-C、Glucose、HbA1C等有1910元1950元(原審卷二第207頁)沒有去8/14門診。那時候剛進公司,以為是公司要我們提供健檢報告,所以有去做檢查。(原審卷三第477、482頁。)102/9/109:41(尿液冀便體液檢驗)102/9/108:14(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102/9/210:32(免疫法)主訴和臆診沒有因果相關性,檢查結果腎功能正常,未檢如出腎衰竭現象(病歷翻譯卷第8頁)22黃羚諭否最近有黑便消化性潰瘍糞便免疫、HT、HDL-C、LDL-C、Glucose、HbA1C、胃鏡等有4160元4200元(原審卷二第209頁)沒有去8/14門診。(原審卷三第492頁。)102/9/1111:00(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9/1111:33(免疫法)102/9/1110:48(血液檢驗、生化血洸檢驗)未檢測出潰瘍現象(病歷翻譯卷第8頁)23 林怡真 是最近有上腹部疼痛慢性腎衰竭糞便免疫、HT、GPT、HDL-C、LDL-C、Glucose、HbA1C、胃鏡等無4160元4200元(原審卷二第211頁)沒有去8/14門診。公司有說健康檢查之事。沒有跟被告提到上腹部不舒服及腎臟方面的疾病。(原審卷三第505、506至507頁。)24 謝政育 是今年4月腿部水腫、上腹部疼痛2個月、肚子餓時特別疼痛消化性潰瘍糞便免疫、HT、HDL-C、LDL-C、Glucose、HbA1C、胃鏡等無4160元4200元(原審卷二第213頁)沒有去8/14門診。公司有說要健康檢查。(原審卷四第46、55、56頁。)25顏小鳳是這一個月空腹時上腹部疼痛消化性潰瘍糞便免疫、HT、HDL-C、LDL-C、Glucose、HbA1C、胃鏡等有4160元4200元(原審卷二第215頁)沒有去8/14門診。沒有跟被告講過伊身體狀況。(原審卷四第25、27頁。)102/8/2610:44(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102/8/2610:55(內視鏡)102/8/2718:37(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8/2718:47(免疫法)僅有十二指腸發炎,沒有潰瘍現象,且未待其他檢查項目結果,同日即進行內視鏡檢查,恐有過度檢查之嫌(病歷翻譯卷第9頁)26 葉淑君 否最近一個月空腹時上腹部疼痛消化性潰瘍糞便免疫、HT、HDL-C、LDL-C、Glucose、HbA1C、胃鏡等有4160元4200元(原審卷二第217頁)沒有去8/14門診。(原審卷四第87頁。)102/9/708:52(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9/711:47(免疫法)102/9/708:56(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102/9/709:01(內視鏡)有潰瘍現象,但未待其他檢查項目結果,同日即進行內視鏡檢查,恐有過度檢查之嫌(病歷翻譯卷第10頁)27黃淑華否最近一個月上腹部疼痛消化性潰瘍HT、HDL-C、LDL-C、Glucose、HbA1C、胃鏡等有4000元6356元(原審卷二第219頁)沒有去8/14門診。在公司曾跟被告講過伊身體不舒服。(原審卷四第102、103頁。)102/8/2710:05(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8/2709:15(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102/8/2709:30(內視鏡)僅有胃發炎,沒有潰瘍現象,且未待其他檢查項目結果,同日即進行內視鏡檢查,恐有過度檢查之嫌(病歷翻譯卷第10頁)28蔡宜珊否最近三週上腹部疼痛,空腹時特別痛消化性潰瘍糞便免疫、HT、HDL-C、LDL-C、Glucose、HbA1C、胃鏡等有4160元4200元(原審卷二第221頁)沒有去8/14門診。平常在公司會問被告伊身體狀況。(原審卷四第153、173頁。)102/9/1614:41(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9/1609:44(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102/9/1609:59(內視鏡)僅有胃發炎,沒有潰瘍現象,且未待其他檢查項目結果,同日即進行內視鏡檢查,恐有過度檢查之嫌(病歷翻譯卷第10頁)29林軒毅否空腹時上腹部疼痛、解黑便消化性潰瘍糞便免疫、HT、HDL-C、LDL-C、Glucose、HbA1C、胃鏡、腸鏡等有7010元3486元(原審卷二第223頁)沒有去8/14門診。之前有跟被告反映過伊胃潰瘍。(原審卷四第161、164頁。)102/8/2717:01(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102/8/3111:07(內視鏡)有潰瘍現象,但大腸鏡檢查正常,無法證實瀝青便(病歷翻譯卷第11頁)30吳宗榮否間歇腿部水腫慢性腎絲球腎炎糞便免疫、HT、GPT、HDL-C、LDL-C、Glucose、HbA1C等有2010元2030元(原審卷二第225頁)沒有去8/14門診。有跟被告反應有腎臟問題。(原審卷四第167、170頁。)102/8/1707:31(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8/1707:35(免疫法)102/8/1707:16(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未檢測出腎炎現象(病歷翻譯卷第11頁)31102年8月28日 張麗貞 是右側腰痛及排尿困難5天消化性潰瘍HT、GPT、HDL-C、LDL-C、Glucose、HbA1C、胃鏡等有4080元4120元(原審卷二第227頁)沒有去8/28門診。公司有健檢福利。沒有跟被告提到過伊身體狀況。(原審卷四第226、228、230頁。)102/11/811:25(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11/810:42(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102/11/1409:56(內視鏡)主訴和臆診沒有因果相關性,有潰瘍現象(病歷翻譯卷第11頁)32 鍾旻君 否空腹時上腹部疼痛消化性潰瘍HT、HDL-C、LDL-C、Glucose、HbA1C、胃鏡等有4000元4040元(原審卷二第229頁)沒有去8/28門診。曾經告訴被告伊有胃食道逆流。公司說可以安排做健康檢查,沒有付錢。(原審卷四第213至214頁。)102/9/1410:10(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9/1409:47(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102/9/1410:26(內視鏡)僅有胃發炎,沒有潰瘍現象,且未待其他檢查項目結果,同日即進行內視鏡檢查,恐有過度檢查之嫌(病歷翻譯卷第11頁)33何銘仁否右側腰痛及排尿疼痛5天、空腹時會上腹部疼痛消化性潰瘍HT、HDL-C、LDL-C、Glucose、HbA1C、uricacid(尿酸)、胃鏡等有4080元4120元(原審卷二第231頁)沒有去8/28門診。是免費的健康檢查,公司請員工,給員工一個健康檢查的福利(原審卷四第495、499頁。)102/9/1611:07(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9/1610:41(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102/9/1610:19(內視鏡)主訴和臆診沒有因果相關性,有潰瘍現象(病歷翻譯卷第11頁)34 齊婕妤 是間歇空腹時上腹部疼痛消化性潰瘍HT、HDL-C、LDL-C、Glucose、HbA1C、uricacid、胃鏡等有4160元4200元(原審卷二第233頁)沒有去8/28門診。公司統一通知大家說有健康檢查的福利。不會跟被告講伊私人的身體狀況。(原審卷四第453至454、456、457頁。)102/9/509:48(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102/9/510:24(內視鏡)僅有胃發炎,沒有潰瘍現象,且未待其他檢查項目結果,同日即進行內視鏡檢查,恐有過度檢查之嫌(病歷翻譯卷第12頁)35 簡秀華 否否認有慢性病等慢性腎衰竭糞便、CBC/Platelet/DC(全套血球計數加血小板)、GPT、Glucose、HbA1C、uricacid、AFP(甲胎蛋白)、TSH(促甲狀腺激素)等有2360元2390元(原審卷二第235頁)沒有去8/28門診。公司拿單子給伊等去新光醫院健檢。(原審卷五第125、127至128頁。)102/9/810:50(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9/812:33(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9/810:15(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主訴和臆診沒有因果相關性,未檢測出腎衰竭現象(病歷翻譯卷第12頁)36張 聖傑 否地區診所醫師告知有肝臟與腎臟疾病慢性腎絲球腎炎糞便、CBC/Platelet/DC、GPT、Glucose、HbA1C、uricacid、AFP、TSH等有2360元2390元(原審卷二第237頁)沒有去8/28門診。去新光醫院健康檢查。(原審卷四第479、482頁。)102/10/1709:37(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10/1709:10(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未檢測出腎炎現象(病歷翻譯卷第12頁)37 蘇柏翰否 地區診所醫師告知有肝臟與腎臟疾病慢性腎絲球腎炎糞便、CBC/Platelet/DC、GPT、Glucose、HbA1C、uricacid、AFP、TSH等有2360元2390元(原審卷二第239頁)沒有去8/28門診。去新光醫院健檢。伊沒有腎臟及肝臟問題。沒有告訴被告伊身體有不舒服。(原審卷四第311、312、313頁。)102/10/1708:51(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10/1709:37(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10/1709:10(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未檢測出腎炎現象(病歷翻譯卷第12頁)38梁修綱否地區診所醫師告知有肝臟腎臟功能疾病慢性腎絲球腎炎糞便、CBC/Platelet/DC、GPT、Glucose、HbA1C、uricacid、AFP、TSH等無2360元2390元(原審卷二第241頁)39林秋玲否102年4月突然右眼視力模糊白內障、慢性結膜炎糞便、HT、HDL-C、LDL-C、Glucose、HbA1C、uricacid等有1990元2390元(原審卷二第243頁)沒有去8/28門診。有去抽血、糞便等健康檢查。沒印象公司沒說過健康檢查是福利。問被告白內障開刀如何選擇鏡片。(原審卷五第12、16、17、19頁。)102/8/3109:39(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102/9/210:49(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9/210:32(尿液糞便體液檢驗)主訴和臆診皆為眼科相關,檢查項目與主訴、臆診不相關(病歷翻譯卷第12頁)40王明凱是今年4月有腿部水腫、有肝臟結節及脂肪肝、有胃食道逆流慢性腎絲球腎炎糞便、CBC/Platelet/DC、GPT、Glucose、HbA1C、uricacid、AFP、TSH等無2360元2390元(原審卷二第245頁)公司發單子給伊等去新光醫院健檢。(105他2808卷一第235頁。)41 魏美秀 是地區診所醫師告知有肝臟腎臟疾病慢性腎絲球腎炎、慢性腎衰竭糞便、CBC/Platelet/DC、GPT、Glucose、HbA1C、uricacid、AFP、TSH等有2360元2390元(原審卷二第247頁)沒有去8/28門診。公司給的免費健康檢查。沒有告訴被告伊身體有不舒服。(原審卷四第387、389頁。)102/11/110:04(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11/109:55(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主訴和臆診沒有因果相關性,未檢測出腎炎、腎袞竭現象(病歷翻譯卷第13頁)42 陳巧珮 否曾被告知有腎功能異常慢性腎絲球腎炎HT、HDL-C、LDL-C、Glucose、HbA1C、uricacid等有1830元1870元(原審卷二第249頁)沒有去8/28門診。公司是告知員工的健康檢查。沒有告訴被告伊身體有不舒服。(原審卷四第427至429頁。)10279/1111:55(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9/1111:32(血液檢驗)102/9/1111:31(生化血清檢驗)未檢測出腎炎現象(病歷翻譯卷第13頁)43 連琬菁 是地區診所醫師告知有肝腎功能異常慢性腎絲球腎炎糞便、CBC/Platelet/DC、GPT、Glucose、HbA1C、uricacid、AFP、TSH等有2360元2390元(原審卷二第251頁)沒有去8/28門診。公司說健康檢查是員工福利。沒有告訴被告伊身體有不舒服。(原審卷四第440至441、443頁。)102/10/2315:17(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10/2314:48(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102/10/2816:31(尿液糞便體液檢驗)未檢測出腎炎現象(病歷翻譯卷第13頁)44林昱廷是地區診所醫師告知有肝腎功能疾病慢性腎絲球腎炎糞便、CBC/Platelet/DC、GPT、Glucose、HbA1C、uricacid、AFP、TSH等有2360元2390元(原審卷二第253頁)沒有去8/28門診。(原審卷四第487頁。)102/9/2810:18(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9/2810:43(尿液糞便體液檢驗)102/9/2810:59(血液檢驗、生化血清檢驗)未檢測出腎炎現象(病歷翻譯卷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