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57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告 洪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美金貳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壹角伍分,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泰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啟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與其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並於10
1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保證書及銀行授信函,貸款額度為新臺幣1,400萬元,利息約定美金部分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71%計息,新臺幣部分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342%計算,違約金均按貸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泰啟公司發生違約情事,目前尚欠美金28萬7,715.15元及新臺幣
493萬6,74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為上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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