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雅鈴選任辯護人謝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雅鈴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葉雅鈴係彰化縣彰化巿第16屆巿長候選人 王敏光 競選總部之助理,其為使王敏光當選,竟與 王永安 (王敏光之父,本院另行告發如後述)、 邱逸傑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共同意圖使候選人 溫吳麗卿 不當選,基於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國中附近靠近陽明街與長順街之交岔路口某早餐店內,以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89,450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郭建元 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營業廣告中心)不知情之業務員 王秋陽 ,依雙方約定,將葉雅鈴、王永安、邱逸傑等人事後以電腦網路FTP傳送之文宣廣告內容,於98年11月21日同時在各該公司發行於彰化地區之聯合報(A10版)及自由時報(B8版)刊登廣告,而該刊登之文宣廣告內容係以文字敘述方式指稱「彰化巿長王敏光微幅領先, 邱建富 緊追」,並佐以捏造之不實民意調查結果謂:「王敏光支持度20.3%、邱建富19.0%、溫吳麗卿14.9%」,且宣稱係根據「台灣人脈調查公司」所做之最新民意調查結果,並偽捏以撰稿者 王淳鈴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 等人名義,將廣告版面設計成類似新聞報導版面,而傳播前開不實之事,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最後之溫吳麗卿,而足生損害於溫吳麗卿、王淳鈴、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及選民之投票傾向。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證人邱逸傑、郭建元(聯合報員工)及王秋陽(自由時報業務員)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葉雅鈴及其辯護人雖以其等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未經詰問,而謂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究竟有如何之顯不可信;何況,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場接受詰問,是依上開說明,證人邱逸傑、郭建元及王秋陽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告訴人溫吳麗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告訴代理人 溫由美 於警詢之證述、聯合報98年選舉廣告委刊單、98年選舉廣告委刊協議書、聯合報98年11月21日A10版面報導、(自由時報)98年廣告委刊切結書及自由時報98年11月21日B8版面報導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中之「第16屆彰化市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係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於職務上就候選人之得票情形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雅鈴固不爭執其於案發時為王敏光之助理,並於98年11月20日上午至中午之際,在當時王敏光之競選總部,先後與邱逸傑、郭建元、王秋陽會面,再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與邱逸傑、郭建元,以及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與邱逸傑、王秋陽,至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國中附近靠近陽明街與長順街之交岔路口某早餐店,由邱逸傑出面分別以84,000元及89,450元之價格,委託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本案之文宣廣告等事實,惟辯稱:本案之委刊係邱逸傑自行與報社接洽,其未參加委刊協議,亦未在委刊協議上簽名,當時該等報社接收文宣廣告稿件之FTP位址,是證人郭建元、王秋陽自己拿給邱逸傑,其未上傳本案之文宣廣告至報社,並不知文宣內容為何;且當日上午係邱逸傑先至競選總部寄放一包物品,後來邱逸傑要其拿過去早餐店,其至早餐店後才知道該包物品為錢,另當時競選總部並無影印機,邱逸傑委刊使用之身分證影本,好像是邱逸傑自己去書局影印交給證人郭建元、王秋陽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謂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之事,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等方式予以散布、傳播為構成要件。本件與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社間之委刊單、協議書、切結書等文件,均係邱逸傑所簽署,被告並未參與委刊協議,亦不知委刊之文宣內容,復未傳送該等文宣內容給報社,是被告於主觀上並無明知所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之事,於客觀上亦無散布、傳播之行為,自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分別於98年11月21日之聯合報A10版面以及自由時報B8版面,以文字刊登指稱「彰化巿長王敏光微幅領先,邱建富緊追」,並謂根據「台灣人脈調查公司」所做之最新民意調查結果為:「王敏光支持度20.3%、邱建富19.0%、溫吳麗卿
14.9%」,及佐以撰稿者王淳鈴、潘真婷、陳淑真、王玉霖等人名義撰稿之選舉文宣廣告內容係屬不實一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溫由美於警詢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逸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刊出來的是假民調,伊於偵查中會說有做民調,係王敏光教伊隨便說去八卦山有問5個、10個就是民調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56、58頁);復有98年11月21日之聯合報A10版面及自由時報B8版面之報紙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98頁),是上開2份選舉廣告文宣之內容係屬不實一情,足資認定。按一般選舉民意調查結果,除有特別註明外,係指「選民支持度」而言,此為眾所週知。上開民調結果既屬捏造,卻仍於第16屆彰化市長之競選活動期間即98年11月21日加以刊登,復於該文宣內容以文字敘述謂:「……因已表態支持人數達五成四,而使勝負決戰陷在五到六個百分點,也因此讓彰化市長選情更為緊繃,而趨於政黨對決的局勢。未來泛藍陣營能否整合,將成為兩黨勝負的關鍵。」等語(見本院卷第94、98頁),顯見該等文宣之目的,意在籲請泛藍選民集中選票支持王敏光,以圖使候選人溫吳麗卿不當選,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吳麗卿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98年度選偵字第115號卷第50頁),而該次投票結果,證人溫吳麗卿亦確未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所製作之第16屆彰化市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上開廣告文宣,足生損害於溫吳麗卿等人及選民之投票傾向等情,可以認定。
(二)上開選舉文宣廣告,固係證人邱逸傑出面具名委託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業據證人邱逸傑、郭建元、王秋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53頁背面、55頁背面),並有聯合報98年選舉廣告委刊單(下稱:委刊單)、(聯合報)98年選舉廣告委刊協議書(下稱:委刊協議書)、(自由時報)98年廣告委刊切結書(下稱:委刊切結書),及供該等委刊使用之邱逸傑國民身分證影印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6、97頁)。然依⒈證人郭建元(聯合報員工)於偵查中證稱:98年11月20日上午,伊在報社上班,被告打電話來說要登廣告,伊就到(競選)總部等語(見100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29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1月20日至競選總部後,被告說有人要贊助宣傳,就帶我們去早餐店,在早餐店時,被告當場將委刊費用以現金交給伊,現場伊未給報社之FTP位址,因為這已經是第2、3次的刊登了,而總部要委刊都是由被告跟我們連絡,所以報社的FTP位址他們知道,在早餐店伊有告知邱逸傑要委刊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因為早餐店那邊沒有影印機,所以是回到競選總部,由被告影印後,將邱逸傑之身分證影本交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⒉證人王秋陽(自由時報業務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到早餐店的前幾天,伊有接到被告打電話來說他們有人要贊助總部刊登廣告,要伊刊登前一天中午在總部等,伊先到王敏光的競選總部等邱逸傑到場,被告說邱逸傑要贊助王敏光總部,邱逸傑騎機車載伊到陽明國中斜對面早餐店,隨後約2、3分鐘後,被告也到場,邱逸傑因為還在寫資料,就直接請被告把錢當場點交給伊,伊點收正確,三個人就回總部,被告就提供邱逸傑的身分證影本給伊。當天去早餐店之前,因為總部有刊登過其他贊助廣告,伊有提供FTP之資料、帳號、密碼給被告,在早餐店時,伊就有告知邱逸傑及被告說稿子請他上傳至報社FTP的位址,如果不知道資料要傳哪裡,被告那邊有資料,不清楚可以問被告等語(見100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29頁至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件委刊之前,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贊助刊登廣告,約伊在98年11月20日至競選總部見面,被告在電話聯繫時,伊就有告知被告委刊費用跟之前一樣為89,450元;在早餐店邱逸傑因忙著寫資料,請被告直接把錢交給伊,伊當場有找錢給被告,在被告拿本件委刊費用出來之前,伊並未看見邱逸傑有先把款項交給被告保管之情形,報社的FTP資料,伊之前就有用電腦打字列印資料交給被告。因之前有其他廣告刊登,伊就有交給被告,當天伊有跟邱逸傑講請他在當天下午幾點之前將稿件以FTP傳送到報社,如果有問題的話,可以請他去問被告,回到競選總部後,被告有交付邱逸傑之身分證影本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⒊證人邱逸傑於偵查中證稱:在98年11月20日之前一天,王永安通知伊說要幫王敏光刊登形象廣告,不能由外人來刊登,王永安跟伊說連繫記者好了,就會通知伊,隔天20日伊至服務處,當時被告及報社記者在場,王永安說不要在服務處,伊就先後在早餐店與郭建元、王秋陽簽委刊文件,當場都是由被告用紙袋包現金,點交給該等報社人員等語(見100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天王永安要伊去服務處,說要刊登他兒子王敏光之個人形象廣告,並說會連絡報社記者隔天來,要伊去幫忙簽名。隔天伊到服務處後,報社人員已到,王永安說不要在總部簽名,很多人會看到,這樣不好,王永安有拿一包不知是用報紙還是牛皮紙袋包著的東西給被告,叫被告、伊及報社人員去早餐店,到早餐店後,被告打開後跟報社的人在點交時,伊才知道這麼多錢,先後二次情形都是這樣。伊於98年11月間,收入不穩定,一個月大約1、2萬,2、3萬元這樣,伊並未說要贊助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衡及證人郭建元、王秋陽及邱逸傑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且均在具結後有受偽證罪追訴之虞之擔保下,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者,互核證人郭建元、王秋陽及邱逸傑上開在隔離訊問或詰問之下所證述之情節,亦無扞格之處,是證人郭建元、王秋陽及邱逸傑之上開證言,應均可採信。是本案之文宣廣告在委刊之前,全係由被告與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社聯繫接洽,而在會面委刊之過程,證人郭建元、王秋陽亦均先是至當時王敏光之競選總部與被告及證人邱逸傑會面後,再偕同至該競選總部附近之早餐店簽署相關委刊文件,並由被告在該早餐店內當場交付委刊費用予證人郭建元、王秋陽,之後其等再返回該競選總部,由被告影印證人邱逸傑之國民身分證後,將該身分證影本交予證人郭建元、王秋陽存查,另被告在本案委刊之前,即已知悉聯合報、自由時報接收傳輸廣告文件之FTP位址,故證人郭建元、王秋陽並未告知邱逸傑有關該等報社之FTP位址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足見被告對上開文宣廣告之委刊事務,參與甚深。
(三)被告雖為隱匿其他共犯,而將本案委刊罪行全部推給證人邱逸傑,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證人郭建元、王秋陽於本院審理時固分別證稱:於委刊之現場,並未看見委刊之文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1、54頁)。然如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委刊事務之參與甚深,倘被告不知上開文宣內容為不實,當時其何不逕行在競選總部簽署委刊單、委刊協議書或委刊切結書,又何須另外闢地在上開早餐店簽署委刊文件及交付委刊費用。再依證人郭建元、王秋陽之上開證言,事實上在王敏光競選總部為本案文宣廣告委刊之前,已有幾度委託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過文宣廣告,並由被告出面接洽,且在本案之委刊過程中,證人郭建元、王秋陽皆未告知邱逸傑有關該等報社之FTP位址,而係要證人邱逸傑詢問被告;另證人邱逸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除去早餐店簽名外,其餘事情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勾稽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旨趣,參諸被告時任王敏光之助理一情,本案之文宣廣告係被告傳輸至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以遂行上開文宣內容經由委刊而達散佈、傳播之行為,實信而有徵,是被告知悉本案之文宣廣告內容,益徵甚明。再者,被告固辯稱:本案係證人邱逸傑於98年11月20日委刊當日早上,先行將一包東西帶至競選總部寄放,俟報社人員到場後,再請其帶至早餐店交付,其至早餐店始知為金錢云云,然如證人邱逸傑前揭證述,伊並未贊助王敏光刊登廣告,且依證人邱逸傑所證述伊當時之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為1至3萬元之經濟條件,衡情實無出資贊助本案廣告之可能(本案廣告費用合計高達173450元),此參之證人王敏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競選期間,應該沒有義工贊助文宣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證人王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逸傑當時係王敏光競選總部之義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互核相符。何況,若本案文宣廣告之委刊費用係邱逸傑贊助提供,則邱逸傑既已親自至該競選總部與證人郭建元、王秋陽會面,則伊在自行攜帶現款並無困難之下,大可親自攜帶至上開早餐店交付給前揭報社人員,又豈有勞駕被告攜帶前往之理?是上開委刊費用,應係王永安提供,被告始有銜命為交付委刊費用,而偕同邱逸傑前往早餐店之必要。復按選舉文宣廣告之內容,稍一不慎,足以使選情丕變,是候選人競選總部之核心人員,對此自是不敢掉以輕心,更不可能容任競選總部之義工等或他人隨意刊登,此乃選舉活動之常理常情。本案綜觀文宣廣告之委刊事宜,係由被告出面與報社聯繫,而報社人員亦係至王敏光之競選總部與被告及邱逸傑會面,且該委刊費用亦應係證人王永安提供,復由被告傳輸該文宣廣告內容至報社等情,足徵本案之文宣廣告與王敏光之競選總部難脫干係,至少其內容亦係經該競選總部之核心人員審閱定稿後,始有可能對外刊登,斷無可能如證人王永安、王敏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等係於報紙刊登出來後,聽人家講才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9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本案之文宣廣告內容毫無所悉云云,要難採信。
(四)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綜合上情,被告既從聯繫報社人員起,至邱逸傑於簽署委刊文件之際,在場負責交付委刊費用,迄至委刊後傳輸文宣內容至報社時止一路參與,足徵被告與共同正犯邱逸傑、王永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雖未具名簽署委刊文件,但其仍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辯護人之辯護亦核無可採,是被告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與邱逸傑、王永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現條次更為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縱其所使用之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有多次,但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有92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可循。被告與邱逸傑、王永安等人雖於選舉活動期間,意圖使溫吳麗卿不當選,而先後二次傳送不實文宣予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相關人員作為刊登廣告之用,進而散布不實之事,仍應僅論以單純之一罪。被告與邱逸傑、王永安等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郭建元、王秋陽、不詳姓名年籍之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報社成年人員等人,接續以刊登廣告方式,先後二次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項,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與邱逸傑、王永安等人為使王敏光當選及使溫吳麗卿不當選,而刻意散發不實文宣,誤導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最後之溫吳麗卿,造成候選人溫吳麗卿之損害,並妨害本次彰化市市長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且於犯後飾詞否認犯罪,復隱匿其他共犯,犯後態度極為不佳;惟念及被告當時畢竟僅係助理,諒非策劃、設計本案不實文宣之主要角色,暨斟酌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幼齡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輕,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至於卷附之剪報影本2紙(見警卷第19、20、25頁),係溫由美及 林大猷 於偵查中所提出,並非自被告處查扣,故難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另證人邱逸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之文宣廣告,係王永安要伊出面委刊,委刊費用亦係王永安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則王永安是否與本案被告及證人邱逸傑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意聯絡,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楊筱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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