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26號

原告 林孟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

被告 朱武禮

胡祐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0年3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原告婚姻關係原屬美滿,然於109年9月間,無意間看見被告胡祐榛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甲○○購買飲料之訊息,而開始留意此人。嗣於109年9月30日,原告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賢街25巷2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附近偶然看到被告甲○○騎乘機車雙載被告胡祐榛,且狀似親暱,原告出於關心而上前詢問,詎被告甲○○竟騎車衝撞原告,導致原告機車倒地,被告胡祐榛則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原告因而懷疑被告間有外遇情事。嗣於109年10月5日,原告工作返家途中,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弟 林炳宏 共同撞見被告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買飮料,原告與林炳宏乃上前詢問,被告聲稱要去工作,即再次雙載離開,不給予任何回應。於109年11月5日,原告又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290號撞見被告胡祐榛在該處買飲料,被告甲○○在對街等候,嗣被告甲○○看到原告,旋繞路躲進附近菜市場防火巷內。此後,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再度撞見被告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下稱社教館)用餐,被告甲○○並自當日離家出走,另租屋於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一帶,迄今未歸。再者,被告胡祐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691號機車)經常性停放於高雄市○○路00巷0號附近,且被告胡祐榛並曾夜間進入被告甲○○之租屋處,顯見被告現已同居生活或極度密切往來。被告甲○○並常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胡祐榛,一同出入家樂福、小北百貨等賣場。被告並於110年1月29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家樂福五甲店有牽手之行為,被告胡祐榛搭車時並環抱被告甲○○之腰部。被告前開行為,已危害兩造婚姻忠誠互信基礎,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㈠被告胡祐榛委託我修繕房屋,109年9月30日原告託我回家送飯,被告胡祐榛同意我暫時停工,但希望送完飯後再回工作地方放好磁磚樣本及工具。因我返家送飯時,原告已到家,見我身揹一藍色大袋子,原告質問那是女人的袋子,故尾隨我而在巷口遇見被告胡祐榛,便對被告胡祐榛窮追不守、不斷逼問,直到被告胡祐榛搭乘計程車離去,爭論間機車相互碰觸失控,並非我刻意衝撞。㈡109年10月5日當日是要去屏東工作,原告一路跟拍、阻攔,不讓我工作,一直要錢。㈢109年11月5日因被告胡祐榛向我借用電鑽,因適逢午餐時間,所以被告胡祐榛買飲料感謝我。原告突然出現,為避免糾紛,故先迴避。㈣109年11月24日被告胡祐榛要請我幫忙修繕老屋,討論工作內容,晚上在社教館請我吃粥。㈤110年1月29日因假日材料行公休,急需而至大賣場尋找材料,在大賣場不知道材料在哪及擔憂跟被告胡祐榛走失,才拉一下手讓被告胡祐榛知道往哪裡走。我當時著急、心情不高興、天氣又冷,騎機車時有點在發洩及機車坐墊向前傾現象,被告胡祐榛有察覺抱一下鬆開。被告互動並非親密動作等語。

  被告胡祐榛則以:㈠109年9月30日因我委託被告甲○○修理老房子膨拱的磁磚,至傍晚時間仍未完工,因被告甲○○接到原告電話,稱無法趕回家為前鎮區的父親送飯,故我提議一起去建材行補貨,再前去送飯。不料,2人送飯時遇到原告,原告即大聲咆哮並對我窮追不捨,直到我搭上計程車離去。㈡109年10月5日是繼續被告甲○○未完成的工作。工作時我都會買餐點、飲料給工作師傅。㈢109年11月5日因被告甲○○借電鑽給我,所以我買飲料答謝。㈣109年11月24日因被告甲○○告知休假,我趕緊請其處理局部壁癌問題,及商討所需材料,相約在社教館中庭,又是用餐時間,所以一同用餐。㈤110年1月29日去小北百貨、家樂福,都是被告甲○○建議去尋找需要的維修零件。被告間屬正常互動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80年3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兩造於109年9月30日在系爭住處附近發生爭執;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共同購買飲料,經原告發現後,被告甲○○搭載被告胡祐榛騎乘7691號機車離去;被告胡祐榛於109年11月5日購買飲料,被告甲○○則在附近等候;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共同於社教館用餐;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共同前往小北百貨、家樂福賣場。被告甲○○自109年11月24日即搬離系爭住處,租屋於小港區松崗路一帶。被告甲○○於110年間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90號判決駁回被告甲○○起訴等情,有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影片截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1、175至179、265、297至306頁),並經本院調閱少家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90號卷(下稱婚字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不正交往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5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間有無不正交往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有不正交往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有配偶之人如與配偶以外之人之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難謂無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自109年9月30日至110年1月29日間,曾數次共同購買飲料、用餐,並出入小北百貨、家樂福等賣場。被告胡祐榛使用之7691號機車,並常與被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併排停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錄影光碟暨影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婚字卷一第271至279頁、婚字卷二第11、13、17、19頁)。次查,被告胡祐榛曾於夜間走入被告甲○○松崗路住處,有少家法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婚字卷二第67頁),參以被告甲○○自陳其會使用被告胡祐榛之7691號機車等語(見婚字卷二第57頁),足認被告間有相當頻繁、密切,且長時間之互動。再查,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1.勘驗標的:原告所提光碟影片檔(全長13秒)

   被告全程牽手在逛大賣場。

   2.勘驗標的:婚字卷光碟,檔名:00390檔案

   被告至小北百貨賣場,共同站在7691號機車旁,被告胡祐榛在機車旁滑手機,被告甲○○停妥機車後,從旁邊經過。

   3.勘驗標的:婚字卷光碟,檔名:00391

   被告從賣場走出,拿起安全帽,坐上機車,準備離開。

   4.勘驗標的:婚字卷光碟,檔名:00392

   被告在家樂福停妥機車後,朝家樂福賣場走去。

   5.勘驗標的:婚字卷光碟,檔名:00393

   被告站立於機車旁,被告胡祐榛協助被告甲○○戴好安全帽,被告2人雙載離開,被告胡祐榛自後座以雙手環抱被告甲○○的腰部。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265、297至306頁),則被告於家樂福賣場內牽手交握;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胡祐榛時,被告胡祐榛更環抱被告甲○○之腰部,被告上開親暱互動,已逾一般普通男女之合理互動範疇,足認被告確有不正交往情事甚明。復查,被告甲○○自陳於109年9月30日有告知被告胡祐榛,原告為其配偶(見本院卷第262頁)。則於原告及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卻猶仍有前開親密互動,自害及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違反配偶間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屬正常互動等語。然被告均表示係為房屋修繕工作而有接觸,惟被告間如確僅為單純之承攬關係,殊難想像被告胡祐榛會屢屢與被告甲○○一同行動(騎乘機車雙載、買飲料、用餐)。且縱有購買工程材料而至賣場之需要,然觀諸前開賣場光碟影像,僅被告2人獨自行走在賣場走道上,人潮並非擁擠、空間尚屬空曠,亦未見被告胡祐榛有何步態不穩、不知行走方向或可能碰撞貨架上物品之情事,被告顯係自然將手牽起,自非引導被告胡祐榛前行或避免被告胡祐榛碰撞或跌倒而予以攙扶甚明,被告自無須於賣場內牽手同行。又被告甲○○另辯稱因機車坐墊前傾,故被告胡祐榛環抱其腰部等語,經本院勘驗前開影像,被告係正欲共乘機車離開賣場停車場,並非於行駛途中驟停等或減速停車等情形,無何外力作用或依慣性定律法則而使被告 胡祐臻 向前傾之狀況,且被告胡祐臻如係自機車後座前傾,亦僅與被告甲○○身體短暫接觸後,即可與其保持適當乘車距離,自無須為環抱被告甲○○腰部之親密舉動,再再可見被告並非一般友人或單純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是被告辯稱上開行為屬正常互動,自無可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配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間之不正交往行為,致其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難以共同經營圓滿婚姻生活,堪認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5千元;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現為製圖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胡祐榛自陳高職畢業、現出租房屋,每月收入約2萬5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266頁)。又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等情,有兩造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不正交往行為之不法侵害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