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楊逸健 相對人逸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登茂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109年度竹北勞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所為109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0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所明定。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給付薪資等事件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等情,有該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司他字卷第1至2頁)。嗣上開民事訴訟依序經本院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確定、部分敗訴在案(下稱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9,800元,及按月提撥1,818元至抗告人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在勞動契約終止時年度特別休假未休3天轉換之薪資2,980元及扣薪以當月薪資總額1/3計算為14,866元,相對人多扣薪3,137元,經本院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在案(下稱第二審判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判決確定後以109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0號裁定追徵兩造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抗告人對上開追徵裁定異議,經原審以109年度竹北勞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上開追徵裁定,改命抗告人、相對人分別繳納訴訟費用60,524元、95元,及均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抗告人再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上開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其目的並非確定僱傭期間可能之收入總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縱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計算,應認該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為第二審辦案期間即1年,是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60,524元,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提上開給付薪資等訴訟之歷審主張、聲明及判決主文如下(假執行部分均省略):
1.抗告人第一審主張:抗告人自106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約定底薪28,00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每月應領薪資29,800元。惟相對人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違法解僱抗告人,並短付自107年10月12日至108年5月31日止,按每月29,800元計算之薪資合計230,415元【29,800元×8-6,273元(相對人107年10月已給付之薪資)-3,137元(依法院執行命令扣押之薪資金額)+1,425元(相對人剋扣抗告人之薪資)=230,415元】,及應提撥至抗告人勞退專戶之金額19,111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3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相對人應提撥19,111元至抗告人之勞退專戶。本院以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判決諭知:⑴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589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向抗告人之勞退專戶提撥5,212元;⑶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⑷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抗告人負擔。
2.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再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每月薪資29,800元,及按月提撥1,818元至抗告人勞退專戶,並基於與第一審相同之事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年度特別休假未休3天轉換之薪資2,980元、扣薪以當月薪資總額3分之1計算為14,866元,惟遭相對人多扣薪3,137元,其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均廢棄;⑵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⑶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相對人公司應再給付抗告人31,069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107年11月起至抗告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抗告人29,8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提撥1,173元至抗告人之勞退專戶;及自107年11月起至抗告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818元至抗告人之勞退專戶。本院則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全部。
3.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各審級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他字卷第3至25頁)。
(二)依抗告人在第一審之主張、聲明及判決結果,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徵39,249元,其中38,072元應由抗告人負擔,1,177元部分則由相對人負擔:
1.抗告人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794,160元:
⑴按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法條既已定有計算方法,即非不能核定,同法第77條之12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規定,自屬無從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189號解釋參照)。是抗告意旨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係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云云,即非可採。⑵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參之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得受利益計算。又前開僱傭關係為未定期限,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自相對人公司107年10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翌日起算至抗告人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之日為止。又抗告人於56年8月20日生,有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9至24頁),則自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翌日起算至抗告人法定強制退休之日即121年8月20日止,尚有13年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期間計算。茲抗告人主張每月所得為薪資29,800元,另相對人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是以抗告人此聲明價額為3,794,160元【計算式:(29,800元+1,818元)×12×10=3,794,160元】。
2.抗告人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230,415元本息核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25元:
⑴抗告人此部分聲明包含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7年10月12日至10
8年5月31日期間之薪資228,990元【即29,800元×8-6,273元(相對人107年10月已給付之薪資)-3,137元(依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薪資金額)=228,990元】,及107年7、8、9月遭剋扣之薪資1,425元之本息。惟其中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至108年5月31日之薪資228,990元部分,與抗告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重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準此,抗告人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3,794,160元相較,顯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明部分之價額較高,是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07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期間之薪資,應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之107年7、8、9月遭剋扣薪資1,425元部分,與抗告人其他聲明部分並無相關,自應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⑵又抗告人前揭請求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項目,雖併請求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惟其係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利息請求部分應不計算其價額。
⑶從而,抗告人第一審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給付230,415元本息部分,應核計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薪資1,425元。
3.抗告人聲明第三項請求相對人提撥191,111元至勞退專戶核計訴訟標的價額為5,095元:
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應提撥自106年11月28日至108年5月31日之退休金差額共計19,111元,其中107年10月起至108年5月31日之退休金請求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目的同一,參之上開說明,應以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提撥106年11月28日起至107年9月止退休金差額5,095元【計算式:56元+557元+(498元×9)=5,095元】部分,與上開確認聲明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相重疊,亦非附帶請求,此部分自應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4.從而,抗告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00,680元(計算式:3,794,160元+1,425元+5,095元=3,800,680元),應徵裁判費共計38,719元,加計抗告人已墊付證人旅費530元後,合計為39,249元【計算式:(38,719+530)=39,249】。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8年8月13日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抗告人負擔,業如上述,準此,相對人於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1,177元(計算式:39,249元×3%=1,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訴訟費用38,072元(計算式:39,249元-1,177元=38,072元)則由抗告人負擔。
(三)依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主張、上訴暨追加聲明及判決結果,抗告人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應徵裁判費共計58,078元,由抗告人全數負擔:
1.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之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每月薪資29,800元,及按月提撥1,818元至抗告人勞退專戶,並追加請求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2,980元、扣薪以當月薪資總額3分之1計算為14,866元,多溢扣薪資3,137元,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第一審主張相同,故其上訴利益之價額核算標準,與第一審之標準相同,據此:
⑴抗告人上訴及追加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利益價額應為3,794,160元。
⑵抗告人上訴及追加聲明第三項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1,069
元本息部分,其中抗告人主張被相對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次日即107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19,226元本息部分,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與第一審相同,且此部分請求與抗告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重疊,故不併算其價額;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7年10月工作11日之薪資10,574元、年度特別休假未休3天轉換之薪資2,980元、不當剋扣薪資1,425元及違法扣薪3,137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6,273元後,合計11,843元(計算式:10,574元+2,980元+1,425元+3,137元-6,273元=11,843元),因與上開確認聲明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相重疊,自應併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⑶抗告人上訴及追加聲明第四項、第五項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前一日止,每月薪資29,800元之本息,及按月提撥1,818元至抗告人勞退專戶部分,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與第一審相同,且此部分請求與抗告人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重疊,故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無須另計上訴利益價額。
⑷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第5項另請求相對人應再提撥1,173元
至抗告人勞退專戶部分,因與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並無重疊,亦非附帶請求,此部分自應計算其上訴利益價額。
2.據上,抗告人第二審上訴及訴之追加之上訴利益價額共3,807,176元(計算式:3,794,160元+11,843元+1,173元=3,807,1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078元。而抗告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業經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全部。是第二審之裁判費應由抗告人58,078元,相對人則毋需負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總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96,150元(計算式:38,072元+58,078元=96,150元),惟須扣除抗告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55元及墊付證人旅費530元後,抗告人尚應繳付95,065元【計算式:(96,000-000-000)=95,065】,相對人則應負擔1,177元。
(五)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核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據此,兩造就前述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四、從而,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誤算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