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復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復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復興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2.2062公克,驗餘毛重2.196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7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2公克

5

海洛因1包

毛重0.29公克

6

海洛因1包

毛重0.29公克

7

海洛因1包

毛重0.29公克

8

海洛因1包

毛重0.31公克

9

海洛因1包

毛重0.32公克

10

海洛因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3132公克,驗餘毛重0.3023公克

11

海洛因1包

毛重0.3公克

12

海洛因1包

毛重0.3公克

13

海洛因1包

毛重0.3公克

14

海洛因1包

毛重0.3公克

15

海洛因1包

毛重0.3公克

16

海洛因1包

毛重0.29公克

17

海洛因1包

毛重0.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不明粉末2包

2

玻璃球1個

3

刮勺1支

4

分裝袋1包

5

注射針筒31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9號

  被   告 柯復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復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巷00號101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3年11月23日11時51分許,在上址緝獲,並扣得不明粉末2包(未驗出毒品成分)、海洛因13包(合計含袋重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含袋重3.44公克)、玻璃球1個、刮勺1支、分裝袋1包及注射針筒31支,且經其同意於113年11月23日12時5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柯復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扣案之不明粉末2包(未驗出毒品成分)、海洛因13包(合計含袋重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含袋重3.44公克)、玻璃球1個、刮勺1支、分裝袋1包及注射針筒31支。

佐證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份。

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2)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扣案之海洛因13包(合計含袋重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含袋重3.4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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