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復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復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復興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2.2062公克,驗餘毛重2.196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7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2公克
5
海洛因1包
毛重0.29公克
6
海洛因1包
毛重0.29公克
7
海洛因1包
毛重0.29公克
8
海洛因1包
毛重0.31公克
9
海洛因1包
毛重0.32公克
10
海洛因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3132公克,驗餘毛重0.3023公克
11
海洛因1包
毛重0.3公克
12
海洛因1包
毛重0.3公克
13
海洛因1包
毛重0.3公克
14
海洛因1包
毛重0.3公克
15
海洛因1包
毛重0.3公克
16
海洛因1包
毛重0.29公克
17
海洛因1包
毛重0.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不明粉末2包
2
玻璃球1個
3
刮勺1支
4
分裝袋1包
5
注射針筒31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9號
被 告 柯復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復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巷00號101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3年11月23日11時51分許,在上址緝獲,並扣得不明粉末2包(未驗出毒品成分)、海洛因13包(合計含袋重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含袋重3.44公克)、玻璃球1個、刮勺1支、分裝袋1包及注射針筒31支,且經其同意於113年11月23日12時5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柯復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扣案之不明粉末2包(未驗出毒品成分)、海洛因13包(合計含袋重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含袋重3.44公克)、玻璃球1個、刮勺1支、分裝袋1包及注射針筒31支。
佐證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份。
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2)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扣案之海洛因13包(合計含袋重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含袋重3.4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