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 賴盟欽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張嘉琪 律師被告庠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兩造簽立之清原複合式茶飲加盟合約書第17.2條記載:如協商解決不成,雙方一致同意提交雲林地方法院裁決,有該合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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