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仲豪於民國113年4月3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同向在左後方由告訴人 籃健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