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號抗告人 邱德修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抗告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並於105年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抗告人固於105年2月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異議狀」,惟核其內容,係對本院所為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是依前揭規定,應視其異議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游育倫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