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告 陳玟伶
李翹 多 倪湘媚 被告 張敏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玟伶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翹多 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倪湘媚新臺幣貳萬參仟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而於兩造當時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00號
3樓,交付委請被告代為購買保養品、保肝丸、換兌韓幣之金錢,卻遭被告據為己有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玟伶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玟伶新臺幣(下同)3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2頁)。嗣原告陳玟伶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玟伶29萬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60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91、92年間,被告張敏珠與原告李翹多透過友人介紹結識,原告李翹多因而得知被告為韓國華僑,係從事導遊業,專門帶團赴韓國旅遊,然原告李翹多與被告並無保持密切聯繫,至106年12月17日,被告主動在社群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上傳送訊息予原告李翹多並邀約見面,原告李翹多遂邀約被告前來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00號3樓之住所見面。當日晚間,被告依約至原告李翹多住所,當時與原告李翹多同住之原告 陳玫伶 、原告倪湘媚亦在家,而被告在與原告三人聊天時,提及自己因時常往來韓國,可透過關係以優惠價格取得韓國知名品牌「麗仁堂保養品」,進而向原告三人推銷可代為購買保養品;又被告與原告李翹多閒聊一陣後,被告對原告李翹多稱自己因與室友不合,正在找尋其他租屋處,希望能先前來原告李翹多之住所暫住2到3天,待找到其他租屋處即搬離原告住所,原告李翹多對此並無多疑,遂允諾被告之請求。
(二)當被告自106年12月18日將個人物品攜來原告住所居住後,被告又再次向原告三人推銷購買保養品,並不斷保證自己可透過關係,取得優惠價格,原告三人因而誤信被告之言,原告陳玟伶交付17,520元、原告李翹多交付5,000元、原告倪湘媚交付3,010元現金予被告,委請被告購買保養品。而在被告收到原告三人交付上開現金後,又以同樣說詞,向原告三人訛稱可用優惠價格代為購買韓國「保肝丸」,一瓶要價4000元,原告三人再度誤信被告之言,而於106年12月19日,原告陳玟伶交付20,000元、原告李翹多交付20,000元、原告倪湘媚交付20,000元,共計60,000元予被告。
(三)106年12月19日,被告得知原告陳玫伶、李翹多準備要去韓國自由行旅遊,故被告佯稱自己也想跟原告一起前去韓國旅遊,而當面在原告三人面前打電話給某不明人士,訂購飛往韓國之機票,之後被告又向原告陳玟伶、原告李翹多二人訛稱因自己具有導遊證照,若由被告訂購韓國國內線機票、飯店可享優惠,且可安排豪華團之吃喝玩樂行程,進而向原告陳玟伶、李翹多二人建議將已訂好韓國的飯店、韓國國內線機票取消,再委由被告代為重新訂購飯店、國內線機票及安排行程,原告陳玟伶、李翹多二人再度誤信被告之言,而於106年12月23日以網路方式取消原先訂購之飯店、國內線機票,並委託被告代為安排全部行程。被告眼見原告陳玟伶、李翹多上鉤後,遂向原告陳玟伶、李翹多二人稱自己可請其他導遊,以較優惠之匯率換兌韓幣,原告陳玫伶、李翹多遂將未來需花費飯店、交通費、飲食、購物等費用納入計算後,原告陳玫伶交付10萬元、原告李翹多交付5萬元予被告,委請被告兌換韓幣作為旅費。
(四)復於107年1月5日,被告致電原告陳玟伶,佯稱自己正在帶韓國旅行團來台旅遊,因導遊有時須先墊付款項,將來再持收據向旅行社請款,但自己現在忘了帶錢毫無分文,又無法聯繫上旅行社,而緊急向原告陳玟伶借款,請求原告陳玟伶將1萬元轉匯至其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當日晚上就會立即償還1萬元等語,原告陳玟伶不疑有他,遂依被告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1萬元,但至當日晚上遲遲未見被告還款。107年
1月8日之後,原告陳玟伶、李翹多二人不斷用Line催促被告交付保養品、保肝丸、旅費,被告則回傳拍攝一紙韓幣現金紙鈔之照片,表示已經換好韓幣了,保證不會讓原告二人身無分文前往韓國,原告陳玟伶、李翹多二人又再次相信被告說詞,未予追問。
(五)107年1月15日,被告稱已經找到租屋處遂搬離原告住所;107年1月19日原告陳玟伶、李翹多至韓國旅遊之前夕,原告陳玟伶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稱:「去韓國要填入境單,故需要被告韓國住家地址,請被告提供」,被告回應並傳了一個韓國地址,原告陳玟伶、李翹多二人即於10
7年1月19日按期出國前往韓國;原告二人抵達韓國仁川機場後,二人突接獲被告傳Line稱被告父親過世之消息,要原告陳玟伶、李翹多二人先自行找能投宿之地方,被告稍後會再與原告陳玟伶、李翹多二人聯絡,但從此之後被告即開始迴避原告二人,原告陳玟伶、李翹多二人在韓國人生地不熟,根本無法在韓國當地旅遊。又因被告遲遲未聯繫原告陳玟伶、李翹多二人,原告李翹多遂向母親求助,請母親去找被告先前提供的一張旅行社名片,打電話向旅行社查證被告是否有出發前來韓國,李翹多母親依指示打電話之後才發現該電話用戶根本非旅行社,且經查詢後,發現被告根本未有出國,還在台灣帶團旅遊,至此原告陳玟伶、李翹多二人始確知遭到被告詐騙。
(六)107年1月28日原告陳玟伶、李翹多二人返台後立即電話聯絡被告,要求被告將委託購買保養品、保肝丸、代換韓幣之款項返還,被告在電話中曾允諾稱會全額清償,但當晚被告與原告三人見面後卻又改稱沒錢清償,原告三人遂要對被告提出訴訟,要被告一同前去派出所說明,而在1月28日晚上原告三人與被告一同到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向警方說明整件事情之緣由後,警方勸諭原告三人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當時亦簽立文書,承諾被告於107年3月31日前須全數返還,故原告三人當時未對被告提告;豈料,自107年1月28日以後,被告開始避不見面,且分文未還,再次欺騙原告三人,原告三人忍無可忍,於107年3月16日正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按鈐申告。
(七)基上,被告分別詐騙原告陳玟伶共14萬7520元(17520+20000+100000+10000=147520)、原告李翹多7萬5000元(5000+20000+50000=75000)、原告倪湘媚2萬3010元(3010+20000=23010)。另原告陳玟伶、李翹多因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致其二人在天寒地凍又身無分文之情形下流落韓國街頭,走投無路、求助無門,所受之精神壓力實難以言喻,各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訊息紀錄、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借據、購買機票證明、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住宿證明、轉帳證明等件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騙原告陳玟伶14萬7520元(17520+20000+100000+10000=147520)、原告李翹多7萬5000元(5000+20000+50000=75000)、原告倪湘媚2萬3010元(3010+20000=23010),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自屬有據。
另審酌被告向原告陳玟伶、李翹多佯稱可代為兌換韓幣、訂購國內線機票、飯店等語,致使其二人滿心期待前去韓國旅遊,然不僅未達開心出遊的目的,反而因此流落韓國街頭,求助無門,所受精神壓力難以言喻,認原告陳玟伶、李翹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