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3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志宏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被告 丁福輝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 蔡双福 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 律師被告 梁金典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43號、第3024號、第571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丁○○、己○○犯結夥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綽號「 魷魚 」)因知悉戊○○(綽號「 阿香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以詐賭方式贏得六合彩彩金之情事,認為有機可乘,意欲從中分取利益,而於民國93年10月間,與己○○(綽號「老鼠」)、丁○○及丙○○(綽號「芭樂」)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經甲○○提議由與戊○○認識之計程車司機己○○出面,遊說並帶同戊○○前往丁○○處簽賭六合彩,如戊○○再次施詐佯稱中獎而前來向丁○○收取彩金時,丁○○即通知丙○○出面揭穿其詐賭行為,並乘機向戊○○及其同夥強取財物。謀議既定,己○○即於93年11月間,以其友人在桃園縣經營六合彩,財力雄厚,不怕中獎領不到錢或組頭跑掉等語遊說戊○○,戊○○遂應允前往簽賭,己○○因而於93年11月16日、18日及
23日,先後三次駕駛計程車搭載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向丁○○簽賭六合彩。前二次戊○○均未中獎,於93年11月24日上午,戊○○果然向己○○聲稱前1日向丁○○簽賭之六合彩,中得彩金新臺幣(下同)
190萬元,並請己○○駕駛計程車搭載其本人及友人庚○○(綽號「大目」)前往丁○○處領取彩金,戊○○另邀集友人辛○○駕車搭載壬○○(辛○○之兄,綽號「 胡仔 」)、綽號「 阿忠 」(或「 魚丸忠 」)之成年男子等友人,跟隨在後一同前往。至同(24)日上午10時40分許抵達後,己○○托詞停車,乃由戊○○、庚○○先行入內向丁○○拿取彩金,辛○○、壬○○及「阿忠」等友人則在外等候。丁○○見戊○○前來領取彩金,先以戊○○簽賭的號碼並未中獎為由,拒絕付款,並故作交涉狀之後同意付予戊○○100萬元,隨即佯裝撥打電話調取現金,實則通知丙○○前來,並藉詞出外籌錢,請戊○○、庚○○在內稍候而離開現場。不久後丙○○即帶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約6至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抵達上開地點,由丙○○與其中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類似槍枝的不明器物(未扣案),以戊○○詐賭為由,命戊○○跪下,丙○○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腳踹戊○○,至其受有前腹壁皮下瘀血及右前臂皮下瘀血之傷害,並仗恃人數較多之勢,壓制戊○○、庚○○,將其等帶入上址房間(麻將間)內,另由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喝令在外等候的辛○○、壬○○及「阿忠」亦進入上址房間內,因丙○○見壬○○係屬舊識,遂請壬○○至隔壁客廳等候,其後丙○○即命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收取在房間內之戊○○、庚○○、辛○○、「阿忠」等之手機加以關機(其後有將手機歸還),限制其等之行動,進而喝令其等交出身上之財物、提款卡及密碼,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戊○○、庚○○、辛○○及「阿忠」不能抗拒,戊○○被迫交出勞力士錶1只(價值約19萬7千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萬3千元)、金戒指1只(價值約4千元)、現金1萬4千元及提款卡2張,庚○○、辛○○則分別被迫交出現金8千元及提款卡2張、現金1千元及提款卡1張,「阿忠」則被迫交出身上現金約1萬元,並寫下提款卡密碼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之後進入屋內之己○○,己○○即單獨駕駛前述計程車,前往桃園市○○路○○○號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前之提款機領款,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分2次提領得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之現金2萬元,共得款4萬元,己○○於第3次操作提款機領款後,未及領得稍後發鈔之現金2萬元即離去,致遺留現金2萬元於提款機上(為之後提款之民眾 楊素娟 拾獲,通知銀行後轉知戊○○領回),其餘提款卡則因帳戶內無現金而未能領得款項。待己○○領款後返回上述丁○○處所,將提款卡交還戊○○等人,丙○○再脅迫戊○○簽發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6張(共計120萬元,均未扣案),並命庚○○、辛○○、「阿忠」及外觀上屬於戊○○方面之己○○背書,再對戊○○拍照、影印身分證後,至同日上午約12時30分許,才讓戊○○、庚○○、辛○○及「阿忠」等人離去。嗣經戊○○、庚○○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戊○○、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丙○○、甲○○、己○○、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各該被告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於原審時,業經依法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由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等對之行使詰問權,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60、61頁),是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即被告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丙○○、甲○○、己○○、丁○○於偵查時之陳述,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均依法命具結,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時,則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且均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即被告丙○○、甲○○、己○○、丁○○於原審時,並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其他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等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60、61頁),並無理由。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之規定,本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依據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因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苟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有爭執,法院固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而具真實性,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法院本其職權,認無贅行勘驗以確認該錄音譯文真實性之必要,逕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取得檢察官核發監聽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53至59頁),並依法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內容之真實性,是本件有關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並表明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61頁背面至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⑴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接獲被告丁○○之電話通知,隨即與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與戊○○發生推擠、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甲○○告知伊說之前他與戊○○共同簽賭有中獎,但戊○○沒有將錢分清楚,有發生糾紛,所以他會安排戊○○過來丁○○處簽賭,他說戊○○都會詐賭,如果有過來領彩金,請伊過去處理,當時丁○○、己○○都有在場。約1、2個月後某日,丁○○打電話通知伊戊○○前來領錢,是詐賭,伊就過去處理,因伊經營之鋼管雞店內恰好有許多朋友在,所以就一起過去,並非伊帶領前往, 伊等 與戊○○等人僅發生爭吵拉扯,但並沒有人拿槍或強盜戊○○等人之財物。伊當時有與壬○○聊天,聊到有共同認識的朋友,伊就與壬○○協調戊○○這次詐賭及之前與甲○○共同簽賭之事,後來是雙方協調好,才由戊○○簽本票、其他人背書的。伊不知道戊○○等人財物被搶及己○○有拿提款卡去領錢之事,因伊當時與壬○○在外面聊天云云。⑵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戊○○有前來向其簽賭六合彩,並稱中獎要向其索取190萬元彩金時,其有打電話聯絡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日戊○○跟庚○○來找伊領取彩金190萬,但是戊○○根本沒有簽中,戊○○要伊想辦法籌錢給她,伊打電話給丙○○,是向丙○○調50萬,後來伊就出去籌錢了,之後發生什麼事,伊不清楚云云。⑶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駕駛計程車搭載戊○○前往上開地點向丁○○簽賭六合彩,並於上開時間,搭載戊○○、庚○○前往丁○○處拿取彩金,及有拿取戊○○等人之提款卡、密碼前往提領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計程車司機,搭載戊○○去丁○○那邊簽賭六合彩,當日戊○○說要去向組頭領取彩金,所以伊在外等候,不知裡面發生何事,後來丙○○的小弟叫伊進去,伊進去後看見桌上放有提款卡,丙○○叫他的小弟開車載伊去領錢,是4個小弟押著伊去的,伊不得已只好去領,領完後錢都被那些小弟拿走,回到丁○○處,那些小弟又將錢拿給伊,叫伊將錢放在桌上。之後伊本來要走了,但是丙○○說因為是伊載戊○○來的,所以要伊在本票背書,伊看其他人都背書了,所以伊也背書云云。⑷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這件事。伊之前有跟戊○○一起簽賭六合彩,但是沒有任何金錢上的糾紛。伊沒有跟丙○○、丁○○或 蔡雙福 說過戊○○詐賭,要設局向戊○○拿錢回來之事。是於事發之後,戊○○打電話跟伊說她去桃園向丁○○簽賭,結果錢被搶了,簽發的本票快到期了,請伊幫忙處理,伊才知道此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雙福以其友人在桃園縣經營六合彩,財力雄厚,不怕中獎領不到錢或組頭跑掉等語遊說戊○○,戊○○乃經由被告己○○之介紹,於93年11月16日、18日及23日,先後三次搭乘己○○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向被告丁○○簽賭六合彩。前二次戊○○均未中獎,93年11月24日時,戊○○因前日簽賭之六合彩中得彩金190萬元,請被告己○○駕駛計程車搭載其本人及友人庚○○前往丁○○處領取彩金,戊○○另邀集友人辛○○駕車搭載壬○○、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等友人,跟隨在後一同前往,至同(24)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許抵達後,被告己○○以停車為由,由戊○○、庚○○先行入內向被告丁○○拿取彩金,辛○○、壬○○及「阿忠」等友人則在外等候。丁○○見戊○○前來領取彩金,以戊○○簽賭的號碼並未中獎為由,拒絕付款,經雙方交涉後,同意付予戊○○100萬元,隨即撥打電話予丙○○,並出外籌錢,請戊○○、庚○○在內稍候而離開現場等事實,業經證人戊○○(見偵字第2643號卷33至34、91至92頁、原審卷第143至144頁)、庚○○(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41、93頁、原審卷第186、189頁)、辛○○(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154至155頁、偵字第5716號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202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人壬○○於偵查及原審時(見偵字第5716號卷第66頁、原審卷第211、212頁)證述屬實,被告己○○於偵查時坦承於93年11月間,有駕駛計程車搭載戊○○前往丁○○處簽賭六合彩,93年11月24日則駕車搭載戊○○、庚○○前往領取彩金,辛○○另駕箱型車搭載壬○○、「阿忠」一同前往,到達後其在外等候,約45分鐘後始進入屋內查看等情(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104頁),被告丁○○於偵查時亦坦承己○○介紹戊○○向其簽牌3次,93年11月24日戊○○帶同4、5人至上開地點,要求領取190萬元之中獎彩金,但實際上戊○○並未中獎,經協調後戊○○要求須支付100萬元。因戊○○出示有其簽名之簽單上的號碼有中,但其自己抄寫留存紀錄紙張根本沒中,不過這紀錄戊○○沒有簽名,其不知戊○○如何改變號嗎,只好去籌錢,有打電話給 周正宏 ,之後為籌錢而離開現場等情(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102、103頁),被告丙○○於偵查時亦坦承丁○○於當日上午打電話告知戊○○簽牌沒中卻說中190萬元,要來拿錢,願意拿100萬元就好等語(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99頁)。是上開證人等上開證述與被告己○○、丁○○、丙○○所供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撥打電話完畢,並以籌錢為由離開上開地點後,被告丙○○隨即與約6至10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抵達上開地點,進而對戊○○、庚○○、辛○○、「阿忠」等人為上開傷害、強盜及拿取之提款卡、密碼前往提領現金等犯行,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1、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後來就有約10人進來,其中有1人說他叫「芭樂」(即丙○○),有拿1支槍,另還有1人拿另1支槍,「芭樂」叫伊跪下,質問伊領什麼錢,伊說領六合彩的錢,他就踢伊胸口、肚子,然後罵伊。後來「芭樂」就叫那群人搶伊的手錶、項鍊、現金並押伊簽6張共120萬元之本票。「芭樂」命令伊寫出金融卡密碼,伊看到己○○拿金融卡出去,回來時是其他人將卡片還給伊。搶完後,他們要伊10日內付本票的錢。伊要離開時約是中午12時30分許,後來伊去銀行看監視錄影,是己○○將伊帳戶內的錢領走(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92頁);丙○○拿槍押伊,他拿1支,另1個小弟拿1支,當時伊被槍押跪在地上,其他庚○○、辛○○等人被押著坐在旁邊,伊的勞力士、項鍊、戒指都是被小弟過來搶走的,現金、提款卡是在皮包內。本票是丙○○叫伊簽的,本票上有伊、庚○○、辛○○、己○○簽名。辛○○兄弟是在伊被打完之後,才被押進來,庚○○當時在伊被打的麻將房門口,伊被打完後,庚○○也被押進來。伊被搶了勞力士錶1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現金約1萬4千元,現金卡被提領了6萬元,但有2萬元留在提款機上,被人撿到等語(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56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丁○○打電話後不到5分鐘,就有約7、8個小弟從後門進來,其中1個過來威脅伊、罵伊,叫伊和庚○○坐好,不要動,並要伊將身上東西拿出來。這群人其中2人有拿槍,恐嚇伊、叫伊坐好、把東西拿出來的人就有拿槍,他們逼伊交出手錶、金項鍊、金戒指、金融卡等物。他們是先打伊、踹伊然後搶伊的東西。有好幾位小弟叫伊、庚○○把身上的東西拔下來、拿出來,並過來翻伊身上的皮包,都是他們主動強拿的。庚○○也有被搶現金、金融卡。被告中就是丙○○有持槍,也有打伊。伊將財物交出後,他們就叫己○○拿提款卡去領錢,丙○○拿本票叫伊簽名,其他人背書。伊是被押著逼迫簽本票。在伊被打、搶完東西之後,還沒有簽本票之前,辛○○、壬○○被小弟押進來。伊簽完本票後,1個小弟拿照相機對伊拍照,還有拿伊身分證去影印,之後就叫伊等離開,伊跟庚○○、辛○○、壬○○、「阿忠」一起搭辛○○車子離開。己○○一直留在現場,沒有跟伊等離開。伊的戶頭內被己○○拿提款卡提走4萬元。他們持槍並無試射,只是對著伊比,要伊跪下,伊只好跪下,伊不懂槍枝,不能判斷是真槍或假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51、159、160頁)。
2、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伊與戊○○進去向丁○○說要領錢,後來丁○○打電話說錢不夠要領錢,不久就有約10人進來,當時己○○還沒進來,丁○○已沒有看見。他們一進來就打戊○○,伊與戊○○被押到麻將房,帶頭的「芭樂」說值錢的拿出來,辛○○跟他大哥也被叫進來。伊等4人被押,本票由戊○○開,其他人均背書。伊等所有東西都被命令拿出放在桌上,被那群人拿到麻將房隔壁的客廳,己○○拿走提款卡。伊損失8千元,提款卡2張因為帳戶內沒錢,所以沒有被盜領。己○○出入現場2、3次,當時伊等都被押著等語(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93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丁○○打完電話後,就來了一群人,大約6、7個人,與戊○○發生衝突,當時戊○○在屋外,伊在客廳。 伊有 聽到戊○○說:「不要打、不要打,我以後不敢了!」。衝突完後有一個年輕人踹伊一腳,叫伊不要講話,叫伊與戊○○進去房間坐好。辛○○、壬○○、「阿忠」也有被叫進屋內,要他們坐好不要動。之後那群人叫伊等拿出金融卡並寫下密碼,每個人都有拿出來,都被拿去領錢,但只有戊○○戶頭內有錢,戊○○戶頭被領6萬元,其中有2萬元放在提款機上沒拿走,被後面一位小姐拿去銀行櫃臺,銀行通知戊○○去領回,後來警察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是己○○去領的。那群人叫伊等拿出身上的錢,因伊很害怕所以就拿出8千元。伊有看見辛○○被命令拿出1千元,「阿忠」本來有被拿走1個手錶和金錢,後來那群人將手錶還給「阿忠」,「阿忠」告訴伊被拿走約1萬元。是綽號「芭樂」之人逼戊○○簽本票,共簽了6張,每張金額20萬元,又叫伊、辛○○、「阿忠」及己○○背書。因為在那種情況下,也不容許伊拒絕,伊只好背書。之後伊與戊○○、辛○○、壬○○、「阿忠」一起搭車離開。當時對方那6、7人看起來都像是黑道兄弟,而且其中有人踹了伊一腳,只有伊與戊○○在屋內,所以伊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88、187、190、197、199頁)。
3、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伊與壬○○、「阿忠」三人在路邊等,「阿忠」去路旁田埂上廁所。約5分鐘後,見戊○○搭乘之計程車開出來離開,車上只有司機。又過了3、4分鐘,有5、6個年輕人衝出來,其中1個打開伊的駕駛座車門,右手背在後面,不確定拿什麼,沒看清楚是刀或是槍,該人喝令要伊等下車,伊下車後該人拿走伊的包包搖晃後沒東西,才還給伊,壬○○也被搜身,伊與壬○○二人都被押進平房,也有看見「阿忠」被2個人拉進來。進到客廳,伊看見在麻將房門口,有一個年約30多歲帶頭的人在打戊○○,當時戊○○跪著,說她以後不敢了,帶頭的人用腳踹戊○○,伊過去說別打女人。他們就要伊、戊○○、「阿忠」、另一人(指庚○○)4人分坐麻將桌4個位置,其中1位年輕人說把東西都拿出來,戊○○把戒指、手錶、項鍊拔下來放在桌上,被2、3位年輕人拿走,伊身上只有1千2百元,伊才剛翻開皮包,就被另位年輕人搶走1千元。另一位(庚○○)他把錢藏在褲子裡,但掉出來也被搶走。壬○○在客廳跟帶頭的說話,伊不知道說什麼。在麻將間4人的提款卡都被拿走,並要伊等把密碼寫出來,結果伊的帳戶沒錢,戊○○的帳戶有被領走。伊等4人在麻將桌坐著等了約半小時左右,有人的帳戶沒被領到,那些年輕人就大小聲。提款卡、手機後來有還伊等,但現金、金飾等財物則沒有還。最後在麻將桌之4人有簽本票,簽完才放伊等走。伊進去屋內到離開約40、50分鐘。伊沒有看見對方有拿傢伙,但有聽到帶頭打戊○○之人,打完後有向他的年輕人說:這支先拿去放等語(見偵字第5716號卷第64、65頁)。其於原審時證稱:屋內有一個客廳,再進去有一個小房間,他們叫伊與壬○○進去小房間,在房間內看見庚○○、戊○○坐在裡面,沒有看見己○○。壬○○因為遇到認識的丙○○,所以他們二人就到客廳講話。伊與庚○○、戊○○他們一起在房間坐,伊有看見對方把戊○○、庚○○的手機拿走、關機,伊的手機也被拿走、關機。那群人有要求伊等交出財物,伊交出自己的金融卡及現金約1千元,伊知道庚○○有被拿走幾千元,伊與庚○○、戊○○都有被拿走提款卡。後來伊有在本票後面背書,是戊○○簽發本票,當場的年輕人叫伊寫一寫,所以伊就背書。己○○有進來,進來後有和年輕人說話,因為伊坐在房間內,所以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之後己○○就和他們一起出去。當時對方叫伊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因為對方人多,伊會害怕,所以伊才拿出來,把錢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6、208、209頁)。
4、證人壬○○於偵查時證稱:伊等在路邊等,等了約10分鐘,就有5、6個年輕人要伊等下車,並押伊等進入屋內,一進去就看見戊○○跪在麻將間門口,聽見「芭樂」在罵戊○○說:「幹你娘,注意妳很久了!」,並說戊○○詐賭。當時有伊、戊○○、辛○○、「阿忠」及「大目仔」(指庚○○)等5人被押在麻將間內,對方要伊等將手機、皮包都拿出來,伊的沒有被拿走,是因為伊認識「芭樂」說的二個人,而且伊身體不舒服,所以叫伊去客廳坐。後來對方要戊○○、辛○○、庚○○、「阿忠」及己○○簽本票120萬元,才讓伊等走。戊○○有被打,因為伊看見她身上有傷痕。對方連同帶頭的「芭樂」約有11、12人。伊等在路邊等時,「阿忠」本來去小便,但後來也有被押進屋內等語(見偵字第5716號卷第66、67頁)。其於原審時證稱:伊等在外面了約10分鐘後,被告2個年輕人叫進去屋內。伊一進去客廳,看見客廳旁的房間門是開的,丙○○站在房門口,因為伊與丙○○很久沒見,伊問丙○○發生何事,丙○○說戊○○詐賭,因為丙○○知道伊有心臟病,就讓伊到客廳坐,伊有聽到丙○○罵戊○○三字經很大聲,辛○○、戊○○、庚○○、「阿忠」確實都在房間內,伊在客廳,沒有進去房間,事後有聽他們說被搶及簽本票這件事,伊有問為何要簽本票,戊○○說她中六合彩,沒有拿到錢,簽本票是因為對方年輕人說她詐賭,伊問辛○○不關他的事為何要背書,辛○○就笑笑,不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4頁)。
5、依上開證人戊○○、庚○○、辛○○、壬○○所述,其等就當日被告丙○○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約6至10人,以戊○○詐賭為由,命戊○○跪下,並出手毆打戊○○,及仗恃人數較多之勢,壓制戊○○、庚○○、辛○○、壬○○及「阿忠」等人,並命戊○○、庚○○,辛○○及「阿忠」進入房間內,限制其等之行動,進而喝令戊○○、庚○○、辛○○及「阿忠」等交出身上財物,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戊○○、庚○○、辛○○及「阿忠」不能抗拒,而被迫交出上開財物、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己○○持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款,領得戊○○帳戶內現金4萬元,另遺留現金2萬元於提款機上,丙○○再脅迫戊○○簽發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6張(共計120萬元,均未扣案),並命庚○○、辛○○、「阿忠」與己○○背書,再對戊○○拍照、影印身分證,才讓戊○○、庚○○、辛○○及「阿忠」離去等情,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戊○○遭強取之勞力士錶證明書1份、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4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告蔡雙福領款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68至74頁),及經拾獲提款機上2萬元之證人楊素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716號卷第44頁),應堪信為真實。又按刑法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及以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綜合予以判斷其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能力。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帶同約6至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被告丙○○與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持類似槍枝之未扣案不明器物,命戊○○跪下,被告丙○○並毆打戊○○,再恃以人數眾多之勢,壓制、喝令戊○○、庚○○、辛○○、「阿忠」等人,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戊○○等人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等財物,續又以脅迫手段至使戊○○等人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及背書,自已該當於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是被告丙○○以上開方法傷害戊○○,及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約6至10人共同強盜戊○○、庚○○,辛○○及「阿忠」等人所有之上開財物及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戊○○所有之上開財物等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戊○○固證稱:被告丙○○與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有槍枝1支等語,惟其亦證稱:伊不了瞭解槍枝,不能判斷是真槍或是假槍等語,有如前述,而被告丙○○否認當時持有槍枝,且證人戊○○所稱之「槍枝」並未扣案,亦無從究明該所稱「槍枝」之形狀、材質,以資認定是否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是自無從證明該等物品確為槍枝而堪為兇器,更遑論將之送鑑定以資證明該等物品是否具有殺傷力,是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僅認定該等物品為類似槍枝之不明器物,附此敘明。
6、被告丙○○雖辯稱:丁○○打電話通知伊過去處理時,因伊經營之鋼管雞店內恰好有許多朋友在,所以就一起過去,並非其帶領前往,之後伊就與壬○○在客廳聊天及協調戊○○詐賭之事,不知道戊○○等人財物被搶及己○○有拿提款卡去領錢。簽發本票是伊與壬○○協調戊○○這次詐賭及之前與甲○○共同簽賭之事,雙方協調好之後,才由戊○○簽本票,其他人背書云云。惟查:依上開證人戊○○、庚○○、辛○○、壬○○所證述之案發當時之過程以觀,足認案發當日強盜戊○○等人之同夥中,係以被告丙○○為首,其他人均係受被告丙○○之指揮行事,且丁○○亦係通知被告丙○○前往處理,而非通知他人,亦徵被告丙○○為案發時現場之主事者,且被告丙○○於案發時既在現場,其對當時同夥之人實行強盜戊○○等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自無從諉為不知。又證人壬○○於偵查時證稱:丙○○有到客廳問伊,知不知道戊○○詐賭,伊與丙○○談話約10餘分鐘,聊要如何處理,丙○○說要戊○○拿出200、300萬元,伊說伊跟本不知道何事等語(見偵字第5716號卷第67頁),其於原審時證稱:伊有幫他們協調糾紛,但雙方講的不一樣,所以雙方的誤會最好私下自行解決,因錢的事情伊不能做主,所以到最後並沒有協調出結果,伊也不知道有簽本票及為何要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顯見被告辯稱係與壬○○協調完成後,戊○○始簽發本票云云,與證人壬○○所證已然不符。且被告丙○○倘確欲協調有關詐賭之糾紛,則當事人戊○○已在現場,何須與無關之第三者壬○○協調;又衡情壬○○若確有與被告丙○○協調並達成協議,其自應向當事人戊○○回報協調結果,說服戊○○接受並簽立本票,然證人戊○○於原審時證稱:壬○○他們在外面說什麼,伊都不知道,伊也沒有看到壬○○有無在別的地方和丙○○談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證人辛○○於原審時亦證稱:壬○○與丙○○協調過程,壬○○並未曾進入房間,壬○○都沒有進入房間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08頁),顯見壬○○於案發時並未曾進入戊○○等人受拘束之房間內,戊○○完全不知有所謂協調之事,亦徵證人壬○○證稱:因錢的事情伊不能做主,所以到最後並沒有協調出結果,伊也不知道有簽本票及為何要簽本票等語,確屬真實。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被告甲○○、己○○、丁○○與被告丙○○就上開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犯行,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再推由被告丙○○帶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著手實行,均為共同正犯:
1、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甲○○在其經營的鋼管雞店內跟伊說,他會透過己○○帶戊○○去丁○○處代簽六合彩,他想先騙戊○○出來,再叫伊當場揭穿戊○○詐賭的行為。戊○○是將2張紙疊在一起,上面那張只有一半,2張紙用透明膠黏在一起,上半部寫上號碼,拿給丁○○在下半部簽名,之後把沒中的號碼撕掉,因丁○○簽名在下半部,再把中獎號碼填上去。透明膠會有黏過的痕跡,照日光燈就可以顯現,所以伊才可以揭穿等語(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10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甲○○說戊○○都會在外面詐賭,要叫戊○○吐錢出來,大家吃紅一下,並給她一點警惕,叫她不要到處騙錢,不然怎會有這個局。是當時甲○○已經跟伊說好,他要找丁○○、己○○,用丁○○當組頭,己○○當司機載戊○○去簽賭,甲○○預料戊○○會詐賭,就講好在戊○○去向丁○○領錢時,通知伊出來讓戊○○吐錢,給他一點警惕,要戊○○將詐賭所得拿出來分紅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75頁背面、101頁正面、背面)。被告己○○於偵查中由原審為羈押訊問時供稱:是甲○○設局,他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等語(見聲羈字第74號卷21頁)。被告丁○○於偵查時亦供稱:己○○是聽甲○○的話,去載戊○○來簽牌的等語(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129頁),其於偵查中由原審為羈押訊問時供稱:丙○○是聽甲○○的話。己○○教伊要如何咬死戊○○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74號卷第17頁),是被告丙○○、己○○、丁○○均曾坦承供述被告甲○○、己○○、丁○○與被告丙○○間,就上開犯行,事先已有謀議。
2、又依據員警依法對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結果,被告己○○於案發後之93年12月27日以後與被告丁○○、甲○○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60至64頁)所示:
⑴93年12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己○○稱:「 梁仔 ,剛剛桃
園分局聯絡我,叫我10點去三組。我跟你講,他叫我找丁○○,我跟他說我回南部,要3點才會到,梁仔這個人我只見過1次。你要照我那天跟你講的那樣說,你差不多2點去找他報到,三組一個姓林的。他如果問你認不認識我,你就說只見過1、2次面而已,你不要說你在當組頭,就說大家在那邊打麻將、算牌,叫你幫她簽,簽也沒中,叫人要來ㄠ錢,如果問到我,就說我是跟她們一起去簽牌的,這樣你知道吧。
我差不多3點到」、丁○○答以:「好」等語。
⑵93年12月27日上午9時32分:己○○稱:「桃園刑事組打電
話給我,叫我10點去報到,我跟他說我人在南部,3點之前去,我現在清茶館,你來一下,一件重要的事要跟你講」、甲○○答:「好。」等語。
⑶93年12月27日晚上6時42分:丁○○稱:「我跟你講,你跟
『魷魚』說,他也不認識我,我『魷魚』甲○○也不認識、乙○○我也不認識。」、己○○答:「對啊。」、丁○○稱:「你我也不認識,我們只是一起打過麻將,你就說我代替幫她簽一下,我就有在抓牌,你們剛好到,叫我幫忙代簽一下。」、己○○答:「再來我就不曾過去了。」、丁○○:「有啦,後來你帶那個女的來,叫我幫忙代簽,以後我就沒有看過你了,都是那個女的來,結果沒中,隔天來我在看電視,一群人說中多少錢,一直叫我去籌錢,我去籌錢,就看到他們在裡面會啊,會一下帳目啊,說欠多少這樣啊,剩下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啊。因為我要進去,人家『孩子』(指手下之意)不讓我進去啊」、己○○答:「你不要說『孩子』,哪有『孩子』,我是說對方帶來的,我說只有2個而已。
」、丁○○稱:「好。」。
⑷93年12月27日晚上9時43分:己○○稱:「梁仔,我『老鼠
』,桃園分局你打算什麼時候去?」、丁○○答:「過2天我叫人出來搓掉。」、己○○稱:「這種案子不可能搓掉,法官又不是你在做,現在是告我們二個共同強盜。你要咬她沒中硬要說中,她要下來領錢,簽的牌是沒中,隔日就有中,她叫很多人,你說她叫流氓要打死你,叫你去借錢,她們
4、5個人坐在裡面,你不要說『孩子』不讓你進去,我是跟他講裡面只有2個人,我載下來5個人,其中2個我不認識,牽拖那麼多人沒用。你就說沒中硬要ㄠ你,你怕被打去借錢,借沒錢回來就看到她們4、5個人坐在那裡,也不知道在幹嘛。你有看到槍嗎?沒有啊,你沒有看到。」、丁○○答:「對。」、己○○稱:「2個人撥平就好,我給她咬住,你還不咬住她。」、丁○○答:「放心,我保證一定咬她的。」、己○○稱:「剩下『芭樂』他們都不要出庭,當成無頭公案。」、丁○○答:「我知。」等語。
⑸94年1月6日晚上7時4分:己○○稱:「剛剛刑警大隊偵六隊
重案組來家裡找我,我現在刑警大隊,剛才都不讓我打電話,現在讓我打。問說戊○○說甲○○跟 馬玲英 設計一件事,資料都有。」、「我說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半樣,我只是載她們下去。」、甲○○答:「你有載我們下去?」、己○○稱:「不是,我是說我載她們下去。」、甲○○:「電話不要那個。我根本從頭到尾不知道。」、己○○稱:「我現在是跟他說我根本不知道,查不到你,這樣啦。現在是說馬玲英設計的。」、甲○○答:「見到鬼。」等語。
3、依上監聽內容足見被告己○○、丁○○因涉及本案而遭警方通知到案接受詢問後,彼此間立即相互聯繫勾串應訊內容,一再串通應訊時要虛偽陳述己○○是偶然之間搭載戊○○前往丁○○處簽牌,二人彼此間及與甲○○間均不認識,並談及要被告丙○○不要出庭,讓案件無法繼續偵辦等情,被告己○○並將接受警方通知之事告知被告甲○○,並約時間見面詳談,被告己○○並於接受警方詢問之後,立即將警方偵辦方向回報被告甲○○,告知其於應訊時稱不知情,警方查不到甲○○等語,衡情若非被告甲○○、己○○、丁○○於本案確係知情且有參與,其等何須如此相互勾串通報。又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即93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0分、42分、46分、57分、11時40分許,多次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當日上午11時4分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戊○○等人甫離去現場後之同日上午12時53分、56分、57分亦一再與被告甲○○電話聯繫,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212頁),衡情被告己○○若僅係單純載送戊○○前往丁○○處簽賭及領取彩金,其於見戊○○等人遭被告丙○○夥同多名不詳男子限制行動於上開房間內之情況下,其逃離現場向外求援已然不及,若非事涉甲○○、丁○○,其何須於案發當時在現場一再與甲○○、丁○○電話聯繫?尤以上開通聯紀錄顯示,當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甫進入丁○○處所,被告己○○隨即立刻撥打電話予被告甲○○,甚至被告己○○於當日上午11時51分前往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提款機領款前數分鐘,仍與被告甲○○通話近119秒,更於戊○○等人甫離去現場後與被告甲○○通話長達129秒, 益徵 被告己○○上開通話當係向被告甲○○、丁○○回報現場狀況。
4、再參酌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戊○○詐賭,她簽沒中跟人家說中,伊是在3、4月以前即93年10月份叫她幫忙簽牌2次而已,但是都沒中,戊○○是向何人簽賭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11頁)。綜上足見上開被告丙○○供稱
本案係因甲○○告知戊○○都會在外面詐賭,要叫戊○○吐錢出來,給大家吃紅,並給她一點警惕,叫她不要到處騙錢,因而設局以丁○○當組頭,己○○當司機載戊○○去簽賭,當戊○○去向丁○○領錢詐賭時,即通知丙○○出來讓戊○○吐錢,將詐賭所得拿出來分紅等情、被告己○○供稱是甲○○設局,其是聽從甲○○指揮等情,及被告丁○○供稱丙○○、己○○都是聽從甲○○指示,由己○○帶戊○○至其處簽賭等情,均非無稽,其等上開供述應堪採信。至被告丙○○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不記得在偵查時有沒有說過上開關於甲○○設局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49頁),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5、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知悉戊○○有詐賭取得彩金之情事,因而與丁○○、己○○、丙○○共同謀議由丁○○當組頭,己○○當司機載戊○○前往丁○○處簽賭,當戊○○重施故計向丁○○領錢詐賭時,即由丁○○通知丙○○出面以戊○○詐賭為由,要戊○○吐錢出來給大家分紅,其後己○○即以其友人在桃園縣經營六合彩,財力雄厚,不怕中獎領不到錢或組頭跑掉等語遊說戊○○,並駕車帶同戊○○前往丁○○簽賭六合彩,於戊○○向丁○○領取彩金時,丁○○即通知丙○○帶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6至10人前往現場,以戊○○詐賭為由,向戊○○及與其同夥為上開強盜等犯行而著手於犯罪計畫之實行等情,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認定如前。又依證人戊○○、庚○○、辛○○、壬○○上開證述可知,於被告丁○○打電話通知被告丙○○後,不到5分鐘被告丙○○隨即帶同約6至10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抵達現場,被告丙○○於偵查時亦坦承其帶同約10人到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136頁),顯見被告等事先早已相互聯絡安排妥當,始能於短時間內即由被告丙○○帶同近10人一同前往現場,且由戊○○僅為一中年女子,被告等卻召集近10人與被告丙○○一同前往現場,及早已備妥本票等情以觀,亦足見其等事先即預見戊○○將會夥同他人前來領取彩金,自始即欲藉人數優勢以壓制戊○○及其同夥,使之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及簽立本票。再者被告己○○於戊○○等人遭強取財物時,在場拿取戊○○等人之提款卡、密碼前往領款,期間並一再與不在場之被告甲○○、藉故離開現場之被告丁○○以行動電話保持聯繫等情,亦如前述。是綜上足見被告己○○、甲○○、丁○○對於被告丙○○將帶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6至10人前往現場向戊○○等人強取財物、強簽本票等情事,應自始即知悉甚詳,其等於犯罪過程中並經由在場之被告己○○以行動電話不斷保持聯繫,掌握現場狀況,足認其等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丙○○原審時改稱:甲○○只有說要伊挫戊○○的銳氣,沒有叫伊要如何做,在現場所為均係伊臨時想到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258、266頁),無非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於當場下手實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戊○○成傷部分,則無事證證明其他被告等對此節事先有所謀議,顯係被告丙○○於案發現場臨時起意所為,併此敘明。【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
6、被告甲○○雖辯稱:是事發之後,戊○○打電話跟伊說她去桃園向丁○○簽賭,結果錢被搶了,簽發的本票快到期了,請伊幫忙處理,伊才知道此事云云。被告丁○○辯稱:因戊○○要伊想辦法籌錢給她,所以伊打電話給丙○○,是要向丙○○調50萬,後來我就出去籌錢了,之後發生什麼事,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是被丙○○的4個小弟叫押著去領錢的,伊不得已只好去領,領完後錢都被那些小弟拿走,回到丁○○處,那些小弟又將錢拿給伊,叫伊將錢放在桌上。之後伊本來要走了,但是丙○○說因為是伊載戊○○來的,所以要伊在本票背書,伊看其他人都背書了,所以伊也背書云云。然查:
⑴證人戊○○於原審時證稱:案發之後伊都沒有請甲○○聯絡
或請他協調此事,伊沒有遇過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是證人戊○○已然否認於案發後有向被告甲○○尋求協助,且證人戊○○於原審時亦證稱:伊報案時是要告搶伊的人,伊有說到己○○也有搶,但是甲○○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161、162頁),顯見證人戊○○對於被告甲○○是否涉案一節,並無特定立場,其當無故為不利被告甲○○證述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甲○○上開所辯,已嫌無據。且被告甲○○參與本案之謀議,推由被告丙○○等人著手實行之事實,有如前述,是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伊假裝打電話給丙○○,叫他幫
忙叫伊妹妹調50萬元出來。第二通電話伊打給丙○○,是請他過來處理戊○○來要錢的事等語(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163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伊確定是丁○○叫伊過去的,伊沒有記錯,有通聯紀錄可查等語(見偵字第26
43號卷第139頁)相符,足認被告丁○○確有電話通知被告丙○○前往現場,且被告丁○○藉故離開現場後,被告己○○於案發當時仍與其電話聯絡,事後其等二人甚且相互勾串供詞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丁○○對本案確有參與,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⑶被告己○○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僅供稱:有一個人將
戊○○的提款卡共約4、5張拿給伊,叫伊去領錢,叫伊將錢領出後再交給拿卡片給伊之人,當時那個場面伊不得不去提款云云(見原審聲羈字第74號卷第20頁),未曾供述有遭丙○○之手下強押前往領款之情事,甚且於其後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領錢時,伊是開自己的計程車去領的,是伊一個人去領的,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的人是伊沒錯等語(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105頁),衡情被告己○○倘確係遭他人強押前往領款,則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對此親身經歷且有利於己之事實,要無均未曾提及,反而於其後偵查時供承係其自己一人單獨持提款卡前往領款之理。是被告己○○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遭丙○○的4個小弟強押前往領錢云云,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依被告己○○於提款機前領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第5716號卷第45、46頁),被告己○○確係一人單獨領款,並無其他人在場,僅後方站立一名排隊等候提款之女性,且以被告己○○領款時間為白晝、領款地點係在桃園市區之銀行前提款機,若其確係遭4人強押領款,在此光天化日之市區,如何不引人側目,其又何以未利用機會呼救或試圖逃逸,凡此均與常情事理不符。足認被告己○○辯稱係遭丙○○之手下4人強押前往領款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己○○雖另辯稱是經過告戊○○點頭同意,才前往領款云云,且證人即拾獲遺留於提款機上2萬元之楊素娟於警詢證稱:其返還拾得款項給戊○○時,有問她領錢的是一個男生,怎會是妳,戊○○告知是朋友幫忙領錢等語(見偵字第5716號卷第44頁),然戊○○、庚○○、辛○○、「阿忠」等人係遭強迫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經其等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且證人戊○○於警詢時已證稱:伊向楊素娟說是友人幫忙領款,是因為伊害怕再度遭歹徒設計,所以沒有多說等語(見偵字第5716號卷第34頁背面),而衡以楊素娟僅為無關之第三人,戊○○因而未向之詳細言明款項遺留於提款機上之實際原因,與常情並無不符,是被告己○○上開所辯,亦非足採信。
⑷又戊○○被迫簽立之本票上,被告己○○亦有背書一節,固
經證人戊○○於偵查時、證人庚○○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56頁、原審卷第190頁),然持票人有選擇是否對背書之人追索票款之權利,是被告己○○縱有背書亦非必定負擔付款之責任,且參酌上開被告己○○、丁○○間事後聯繫勾串時,被告己○○提醒丁○○:「如果問到我,就說我是跟她們一起去簽牌的,這樣你知道吧」等語,可知被告己○○自始即佯裝為戊○○方面之人,是被告己○○於戊○○開立之本票上背書後,或係為掩飾其實為共犯之身分,而於被告丙○○要求戊○○方面其餘到場之人背書時,配合丙○○之要求而背書,自非全無可能,被告丙○○於原審時亦證稱:當時就是為要取信戊○○,所以才會叫跟戊○○來的人都背書,包括己○○等語(見原審卷第265、266頁),是尚難僅因被告己○○有於本票上背書,即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另證人戊○○、庚○○於警詢或偵查時雖曾證稱:己○○進來時抱著肚子很痛苦的樣子,好像有被打云云(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34、42、92頁),然證人戊○○於原審時證稱:伊在警詢時沒有說己○○抱著肚子很痛苦,己○○走進來時並沒有被打的樣子,這一段應該是庚○○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證人庚○○於原審時證稱:那群人叫己○○將計程車拿去當,後來己○○就跟1、2個人出去,說要去當計程車,不知己○○為何卻跑去提款。之後己○○回來時說他被打的很慘,肋骨都快斷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90頁),顯見戊○○、庚○○均未曾目睹己○○有被毆打之情事,庚○○僅係聽聞被告己○○自述遭毆打而已,而被告己○○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已供稱:伊沒有被人打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74號卷第19頁),其係經法官提示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言後,始改稱:他們本來要打伊,但伊跟他們說伊只是載她們來而已云云,再改稱:伊有被打沒錯,伊是想說被打就算了云云(見原審聲羈字第74號卷第20頁),顯見被告己○○對其有無被打一節,供詞反覆不一,已非可採信,參以被告己○○有如前述為掩飾其共犯身分而背書之情事,是其先佯稱前往點當計程車、再謊稱遭毆打,以掩飾其離開現場前往提領款項及為共犯之事實,取信於戊○○等被害人,顯非全無可能,是證人戊○○、庚○○於警詢或偵查時上開關於己○○好像有被打之證述,亦無從執以推翻上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四)被告等為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丙○○於偵查時雖曾供稱:甲○○透過己○○帶戊○○去丁○○處代簽六合彩,再請其當場揭穿戊○○詐賭的行為,係因為之前戊○○與甲○○一起詐賭,戊○○獨吞一筆70萬元、一筆90萬元之彩金沒有分給甲○○,所以甲○○委託其處理,要戊○○將獨吞那份吐出來,其是處理甲○○與戊○○間之金錢糾紛云云(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99、105、137頁)。然查:證人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與被告甲○○間有任何金錢糾紛,或曾有與被告甲○○共同向他人詐賭而獨吞彩金之情事(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134頁、原審卷第152頁),被告甲○○亦供稱其與戊○○間沒有任何金錢上的糾紛,否認有與戊○○共同向他人詐賭,或有向被告丙○○稱其與戊○○共同詐賭之彩金遭戊○○獨吞之情事(見偵字第3024號卷第11、12、27、28頁、原審卷第338頁、本院上訴字卷第78頁背面、103頁背面、上更㈠字卷第79頁、上更㈡字卷第59頁),是被告丙○○供稱:甲○○係委託其處理與戊○○共同詐賭所得彩金遭戊○○獨吞之金錢糾紛云云,已嫌無據。又被告丁○○於偵查時雖亦曾供稱:伊於11月初聽到甲○○向乙○○抱怨,說甲○○與戊○○去簽牌詐賭,人家有付錢,但戊○○獨吞云云(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
138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甲○○有向伊說過,與戊○○一起簽賭六合彩,有因為錢的問題,發生不愉快等語,然其亦證稱:詳情如何,伊不知道,甲○○並沒有說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7、8頁),顯見證人乙○○並不知甲○○與戊○○究有無因簽賭而生糾紛,其所證內容僅係聽聞甲○○之轉述而已,且被告丁○○於偵查時另供稱:甲○○與戊○○間有無金錢糾紛,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140頁),又另供稱:是戊○○與「阿忠」去新莊詐騙六合彩200多萬元,又在永和詐騙70多萬元,現在丙○○因這些270多萬元去恐嚇她,所以戊○○才自己拿出東西云云(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162、163頁),與其上開供稱:甲○○說與戊○○去簽牌詐賭,人家有付錢,但戊○○獨吞云云,所供前後不符,自無從據以證明戊○○有獨吞彩金、或被告甲○○有向其他被告指稱其與戊○○共同詐賭之彩金遭戊○○獨吞之情事。況被告丙○○其後於原審時供稱:甲○○沒有要伊去協商70萬元、90萬元債務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甲○○要伊出面處理,也不是說要把錢要回來,是甲○○說戊○○都會在外面詐賭,要戊○○將詐賭所得拿出來分紅。是要叫戊○○將錢吐出來,大家吃紅一下,並給她一點警惕,叫她不要四處騙錢,不然怎會有這個局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01頁正面、背面、75頁背面),足見戊○○縱或曾有詐賭之情事,然與被告甲○○無關,被告甲○○與戊○○間,並無任何金錢上之糾紛,被告甲○○亦非向其他被告稱要向戊○○取回屬其所有之彩金,而係因知悉戊○○曾有詐賭取得彩金之情事,認為有機可趁,明知並無法律上之權利,仍欲從中分取利益,而與被告丙○○、丁○○、己○○等共同謀議為上開強盜等犯行,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因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就本件被告等之犯罪形態而言,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故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被告等。
(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本次修正時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所為傷害、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丙○○、甲○○、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被告丙○○於強盜行為實施中,另起傷害故意,毆打戊○○,業經戊○○提出告訴,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強盜罪強取財物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故本件被告前開各施強暴脅迫之強盜行為,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38號判例參照),故被告等人強押被害人戊○○等所為上開妨害自由部分,為被告等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相關犯行記載明確,傷害罪部分復經戊○○提出告訴(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92頁),是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僅係起訴法條漏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周正宏傷害被害人戊○○,造成其受有右前臂皮下瘀血之傷害、及被告等強盜「阿忠」之現金約1萬元部分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等及其他約6至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於同時、地強盜被害人戊○○、庚○○、辛○○、「阿忠」等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傷害罪等三罪間,被告甲○○、己○○、丁○○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等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
三、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甲○○、己○○、丁○○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甲○○、己○○、丁○○與被告丙○○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再推由被告丙○○夥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著手實行之事實,應均為共同正犯,原審疏未詳查,而認被告丙○○僅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並諭知被告甲○○、己○○、丁○○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⑵被告丙○○於同時、地強盜被害人戊○○、庚○○、辛○○、「阿忠」等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原審漏未論斷,於法未合。⑶被告丙○○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與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審認,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甲○○、己○○、丁○○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非無理由;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涉有本案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富,犯罪動機、目的均屬不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被害人等之犯罪手段,所為影響社會秩序、被害人等之法益及犯罪所得財物數量、價值等非屬輕微,且其等共謀犯罪,各依分工角色實施犯行,缺一不可,惡性本為相當,被告丙○○為實際下手實行之人,雖參與情節較重,但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經過,被告甲○○、己○○及丁○○則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實行強盜犯行所用類似槍枝的器物2支,並未扣案,樣式不明,無從認定屬違禁物,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器物屬於被告等或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戊○○被迫簽發的6張本票,均未扣案,被告丙○○供稱均已丟棄滅失(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99頁),為免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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