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948號

原告 連晨希

被告 柯孟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為寄存送達(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