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志全 (如向台北簡易庭陳報名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3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7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民國98年8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