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俊於民國104年5月22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龍成路與五甲二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於號誌顯示紅燈時逕行左轉逆向駛入五甲二路,適 賴敬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五甲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直行快到系爭路口時,為閃避逆向駛入五甲二路之陳文俊來車而緊急煞車,賴敬云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肩舺線狀骨折、左前臂挫擦傷3×1公分、左膝挫擦傷2.5×1.5公分、左踝挫擦傷3×1.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文俊聽聞賴敬云人車倒地聲響即回頭察看,看到賴敬云已人車倒地,主觀上已預見賴敬云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賴敬云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無提供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逃逸。嗣經路人告知賴敬云肇事者之車牌號碼,經警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陳文俊僅爭執証明力,未爭執証据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俊業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其於原審時雖亦坦承於前揭時點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並闖越紅燈左轉逆向駛入五甲二路,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倒被害人賴敬云,也不知道被害人是因為我而摔車,我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文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逆向駛入五甲二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我當時是騎乘系爭機車由龍成路由北往南要左轉進入五甲二路等語(警卷第2、3頁,偵卷第14頁)、其於原審仍供承:當天我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闖紅燈左轉逆向駛入五甲二路等語明確(交訴卷第22頁,交訴緝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敬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由龍成路闖紅燈左轉逆向駛入伊所行駛之五甲二路等語相符(警卷第7頁,偵卷第13頁反面,交訴緝卷第86頁反面),復經原審勘驗系爭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且與被告確認畫面人別,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16時55分17秒至16時55分21秒【此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與110報案紀錄顯示之最早報案時間為16時52分(交訴卷第39頁)相比,畫面時間較快】,被告騎乘白色機車在龍成路,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左轉進入五甲二路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截圖在卷可憑(交訴卷第22頁、第28頁反面、29頁)。是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龍成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逆向駛入五甲二路一情先堪認定。
(二)被害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點,騎乘機車沿五甲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快至系爭路口時,因見迎面而來逆向駛入五甲二路之被告來車,而緊急煞車試圖閃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由五甲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龍成路口時一名男子由龍成路違規紅燈左轉進入五甲二路,我發現後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滑行等語(警卷第7頁),其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在五甲二路直行,我的號誌是綠燈,對方突然從龍成路衝出來,離我距離很近,所以我緊急煞車,我的機車就滑倒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是綠燈,我直行在慢車道的中間,快到路口時我看到被告突然騎車逆向駛入我的車道,我為了閃避被告來車所以緊急煞車並往左邊閃,因此摔倒等語明確(交訴緝卷第86頁反面、87頁反面、90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再經原審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畫面時間16時55分17秒至16時55分21秒,被告騎乘白色機車自龍成路行駛至系爭路口並左轉進入五甲二路而離開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6時55分22秒至16時55分23秒,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倒地滑行至系爭路口,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截圖在卷可憑(交訴卷第22頁、第28頁反面至30頁,交訴緝卷第118頁反面、第127之1頁)。查被告駛入五甲二路後間隔約1秒,被害人之機車即倒地滑行至系爭路口,此情核與被害人前開證述:我直行在五甲二路,快到路口時看到被告突然逆向駛入我的車道,為了閃避被告所以我緊急煞車,因此摔車倒地機車滑行至路口等語相符。足證被害人確係為閃避違規左轉之被告來車,而緊急煞車倒地,被害人因此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違規騎車行為,當具有因果關聯性。
(三)被告陳文俊於原審雖辯稱:事故發生時是雨天,被害人有可能是因路滑而跌倒云云(警卷第3頁,交訴緝卷第62頁)。然查被害人係為閃避被告之違規來車而緊急煞車摔車倒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況經原審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未著雨衣,被害人摔車後,固有穿著雨衣之機車騎士在現場來回走動協助處理,然畫面中其餘之機車騎士亦無穿著雨衣,且柏油路面無積水、行車經過亦無水花濺起,此有畫面截圖附卷可憑(交訴卷28至32頁),佐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後時點,僅有被害人摔車跌倒,其餘機車騎士均能平穩通過系爭路口,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縱有下雨,但雨勢甚微,不影響行車之平穩,若非如被害人所述是為閃避被告來車而緊急煞車,被害人實無無端滑倒摔車之理,是被告辯稱係因下天雨路滑被害人才會摔車云云,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狀況記載「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與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狀況不符,是該調查報告表,尚不足以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肇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被害人係透過路人告知肇事者之車牌號碼,始報警得知被告為肇事人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車禍發生後是路人攙扶我起來,並跟我說肇事者的車牌號碼是000-000,但肇事者已經騎車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警卷第7頁,交訴緝字第87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承認其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左轉進入五甲二路,聽到碰撞聲響,轉頭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就離開肇事現場(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交訴緝字第30頁、30頁反面),被告客觀上有肇事並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無訛。
(五)原審另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供系爭事故之報案紀錄,經該局函覆之110報案紀錄單顯示於104年5月22日16時52分,有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致電報案(交訴卷第39頁),檢察官乃查得該門號之申登人為許筑喬,並聲請傳喚到院作證(交訴卷第52、54頁)。證人許筑喬於原審中雖證稱:我曾經用過上開門號打電話報案,因為在五甲路發生了一起車禍,當時我聽到巨響抬起頭看,有人倒下,一台轉彎的藍色小貨車停下來,我的印象中是汽車跟機車的車禍等語(交訴緝卷第116至117頁),似指系爭事故之肇事車為小貨車,而非機車,然經原審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以及播放系爭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與證人許筑喬再三確認,證人許筑喬則證稱:我無法確認機車是遭汽車碰撞而倒地,因為我是聽到聲響才抬頭看,看到的時後機車旁邊停有一台汽車,我也記不得汽車跟機車的相對位置,我觀看的角度跟監視錄影器拍攝的角度不一樣,我確實沒有看到車禍的經過等語(交訴緝卷第117至118頁反面),足認證人許筑喬是聽聞聲響後始抬頭察看車禍現場,其並無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是其上開證述,自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文俊於原審又辯稱:被害人倒地前都沒印象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不知道被害人是因為我而摔車,我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云云,惟被告自龍成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逆向駛入五甲二路,斯時被害人騎乘機車順向行駛在五甲二路之慢車道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五甲二路之慢車道路寬為3.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警卷第30頁),而依被告於原審陳稱:我左轉逆向駛入五甲二路時,車速每小時約10公里,我怕跟順向的車子發生碰撞所以我都專心騎車往前看,靠騎樓騎等語(交訴緝字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證稱:我騎車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被告的時速比我慢等語(交訴緝卷第88頁),可知被告左轉逆向駛入五甲二路時,為恐遭順向之來車撞擊,故慢速行駛在車道寬度僅3.6公尺之慢車道上,且提高注意力小心來車,依此被告自陳當時之慢速行駛之車速、提高注意力之精神狀況,以及慢車道車寬僅3.6公尺之情節以觀,被告自能看到迎面而來之被害人來車,此由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陳稱:我車速比被告快,與被告距離約3.64公尺的時後,就看到被告之逆向來車,而要煞車閃躲被告等語亦可佐證(交訴緝卷第88頁、第88頁反面)。是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環境以及被告自陳之慢車行車時速且保持高度注意力之情節以觀,被告應有看到同車道迎面而來、為閃躲被告來車而緊急煞車之被害人。
(七)再者,被告確實有看到被害人係因緊急煞車而跌倒乙情,此據被告陳文俊於警詢中自承:「【你有無與該重機車000-KKX號發生擦撞?那為何報案人(賴敬云)會人車倒地受傷?】沒有,他是緊急煞車跌倒的,我看到她車速很快而且我們雙方車輛沒有發生碰撞」等語明確,經警員再此與被告確認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無看到被害人之來車,被告仍答稱:「(事故前你有無看見對方車輛距離多少?事故前你有無戴安全帽?有無使用或撥打行動電話?)我有看到對方(賴敬云)車輛,雙方距離10公尺,當時她車速很快。我沒有戴安全帽。沒有」等語(警卷第3頁,第3頁反面)。另被告聽聞被害人倒地聲響後尚停車轉頭察看,看到被害人倒地,即騎車離開現場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多次供認在卷(偵卷第14頁,交訴卷第23頁,交訴緝卷第123頁)。由被告之供述,亦足以認定被告有看到並知悉被害人係為閃躲被告之逆向來車而緊急煞車摔到。被告知悉被害人係為閃躲其來車而摔倒,已如前述,被告為具有基本常識之成年人,其對於此種機車騎士已人車倒地之車禍事故中伴有受傷之情形當有所預見,竟仍未停留於現場即逕自離去,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彰彰甚明。
(八)被告陳文俊於原審雖又辯稱:當時係因警察告知我被害人係緊急煞車跌倒,我才會順著說被害人是緊急煞車跌倒,事實上我沒看到被害人,我只有印象我左轉的時後,聽到一聲「碰」的聲音,回頭看就看到被害人倒地云云(交訴緝卷第62頁)。然本件被告陳文俊於審判期日逃亡遭通緝,延宕審判程序,致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取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因距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日已逾2年,而遭員警刪除錄音檔案等情,有原審法院之通緝稿、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交訴卷第95頁,交訴緝卷第59頁)。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檔固因時間久遠而未予保存,然經審酌警員詢問被告有無看見被害人之來車乙情,被害人2度回答有看見,且被告除表示被害人係因緊急剎車而跌倒外,另指稱在距離10公尺之處即看見被害人之來車,且被害人有車速過快之情,凡此各節,若非被告主動供述,警員亦不可能憑空記載,是被告辯稱其係順著警察告知的內容才會說有看到被害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亦不以事故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條文之「肇事」,依文意解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駕駛人未直接碰撞被害人,然被害人係因駕駛人之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亡,此仍屬於上開條文之「肇事」範疇;而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即被害人所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與行為人前揭肇事行為具有條件論之因果關係(此與判斷肇事責任歸屬無涉,亦即不以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且行為人主觀上對上開情事已有認識,卻仍故意逃逸而未善盡其在場義務及救援義務,即應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而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行為造成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致人死傷,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而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本件被告騎機車至系爭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於號誌顯示紅燈時逕行左轉逆向駛入五甲二路,被害人係為閃避違規左轉之被告來車,而緊急煞車倒地,被告陳文俊聽聞被害人賴敬云人車倒地聲響即回頭察看,看到賴敬云已人車倒地,其主觀上已可預見賴敬云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仍隨即騎車離去,依前開說明,此自屬肇事逃逸。
綜上所述,被告陳文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肇事逃逸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因其騎機車至系爭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於號誌顯示紅燈時逕行左轉逆向駛入五甲二路,被害人係為閃避違規左轉之被告來車,而緊急煞車倒地,被害人因此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違規騎車行為,當具有因果關聯性,被告並隨即騎車離去,自屬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其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固有肇事逃逸犯行,惟斯時兩車未發生碰撞,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骨折及挫擦傷,傷勢尚未使被害人完全無自救力,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6時50分許,人車熙攘,被害人亦即時獲他人救援,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害人亦當庭表示:事情過了就算了,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交訴緝卷第90頁反面、91頁、91頁反面)。
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陳文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未停留於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強盜前科之素行,衡以其肇事逃逸行為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前曾擔任家俱業務員、離婚育有1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陳文俊上訴請求已坦承犯行,請再從輕量刑,惟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至法定刑
1年以下之刑,依其闖紅燈且逆向行車,致被害人為閃避而摔倒受傷,其聞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聲響,僅回頭看即離去之情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其於本院雖有坦承犯行,尚難再為減輕其刑之憑證,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 曾靖雅陳俐吟 檢察官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