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
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俊諺選任辯護人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被告 徐健 評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50號、108年度偵字第1035號、第2225號、第485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鐘俊諺、 徐健評 均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俊諺、徐健評均明知某代號「開天闢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方式分工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特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鐘俊諺、徐健評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間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兩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分工方式是由鐘俊諺、徐健評兩人共同擔任第一線提領贓款之車手,少年蔡○廷(代號「 阿爾卡彭 ,91年3月生,涉案部分經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負責俗稱「收水」之任務(即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轉交上級成員),其等並與身分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謀圖他人財產之不法意圖,形成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款項,致被害人皆因陷於錯誤而匯款。鐘俊諺、徐健評再聽從代號「開天闢地」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被害人因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再交給少年蔡○廷或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嗣警方據報後循線追查,於
107年12月18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查獲鐘俊諺駕駛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鐘俊諺、徐健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一、二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賴玉琴、 陳玉枝 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周美香 所提出之自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二人提領各被害人贓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資參佐,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說明本案查獲經過)、被告等人繳交贓款予上手時出現在相關地點之錄影監視畫面、代號「開天闢地」成員在微信群組中指示被告鐘俊諺執行提款任務之螢幕截取畫面,及被告鐘俊諺透過微信與少年蔡○廷聯絡交付贓款之螢幕截取畫面,及少年蔡○廷之警詢、偵訊筆錄(承認負責「收水」任務)在卷可參。是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所匯款項遭被告鐘俊諺、徐健評提領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鐘俊諺、徐健評乃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鐘俊諺、徐健評再依其他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該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回詐欺集團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參與時起,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二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故其持用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款,亦應明知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其領出並交付上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故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就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行,應共同負責,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鐘俊諺、徐健評所為如附表一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先後多次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針對被告就各別被害人提領贓款之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加重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在相近時間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之犯行,乃是在同次犯罪計畫中所為之犯行,應評價為一個行為。本案被害者為4名,其等均是在相近之時期間接續受詐騙,故論為4次犯罪行為。衡以此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徐健評從事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已是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蔡○廷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稽,故被告徐健評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付出勞力從正常管道獲取生活用資,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無辜之被害人等受有損失,動機不良、手段可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衡以被告徐健雖犯罪時雖已成年,且較被告鐘俊諺年長,惟其是受鐘俊諺所邀而加入集團,亦是由被告鐘俊諺負責與集團接洽及繳回贓款(見108年度偵字第1035號卷宗第21頁、108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宗第17頁之筆錄),故就可非難性而言,被告鐘俊諺、徐健評乃不分軒輊,暨審酌被告鐘俊諺自述與父親同住、國中畢業、從事烤漆浪板工作,被告徐健評自述與外公、外婆同住,國中畢業、與鐘俊諺一起從事烤漆浪板工作(本院卷第11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⑴被告鐘俊諺為警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13
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交給鐘俊諺為供犯罪而預備、或供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鐘俊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107年度偵字第12950號第23頁至25頁),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Iphone牌行動電話,據被告鐘俊諺稱是其個人使用的行動電話(同上偵卷第25頁),惟對照警方自行動電話內截取被告鐘俊諺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之螢幕畫面,犯罪過程中的聯繫內容,均是取自附表三編號14之Iphone牌行動電話(見107年度偵字第12950號卷宗第
129至173頁),足見被告鐘俊諺所述不可採信,應認附表三編號14亦屬犯罪集團提供予鐘俊諺使用之犯罪工具,自應一併宣告沒收。
⑵被告徐健評稱其是受被告鐘俊諺所邀一起去領錢(108年
度偵字第1035號卷宗第21頁),不清楚鐘俊諺如何交錢給上手,是由被告鐘俊諺負責給付報酬(108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宗第17頁),被告鐘俊諺到案後則稱:自加入集團後尚未領取報酬(107年度聲羈字第302號卷宗第2頁、107年度偵字第12950號卷宗第378頁、108年度偵字第2225號卷宗第19頁、108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宗第9頁)。另查附表編號14之Iphone行動電話中,在查獲前一日有代號「開天闢地」之成員傳送予被告鐘俊諺之訊息稱:
「今天第一天磨合期,大家要把模式記下來,操作上流暢度才會高」(107年度偵字第12950號卷宗第129頁),足見被告二人加入集團時間不長,則依前述被告二人之陳述,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已收受犯罪所得,爰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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