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號原告 余致祥 被告 吳明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就共有物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吳明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可供執行之不動產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債務人吳明宏之被繼承人資料等可知,系爭土地面積為1,79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200元每平方公尺,而債務人吳明宏應有部分為1/4(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為新臺幣(下同)164,450元{(1794×2200)×1/4×1/6=1644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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