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紀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扣案之粉塊狀、粉末狀檢體共4包(淨重共1.59公克,驗餘淨重共亦1.5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9包(淨重共18.096公克,驗餘淨重共17.982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第1054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復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緩處分確定在案,並於113年1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復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一所示盛裝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依首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為香菸,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屬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表ㄧ:
編號扣案物名稱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共1.59公克,驗餘淨重共亦1.59公克)及其包裝袋4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共17.9825公克)及其包裝袋19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頭10枝3電子磅秤1個4分裝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