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案二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種類、施用次數、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自戕身心之施用毒品行為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上開2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