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玉儀 代理人 陳建宏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769,330元,另亦積欠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有擔保債務81,4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6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達3,769,330元,另尚積欠高雄銀行有擔保債務81,4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6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頁、第8至10頁、第31至33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在家照顧配偶父親,現每月領有照顧津貼5,
000元及全戶之低收入戶補助14,925元,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4,00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0月17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0638541800號函、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3頁、第11至15頁、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卷(下稱前案卷)第8至12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10
4、105年度所得甚低,亦未投保勞保,現照顧配偶父親領有補助5,000元,且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4,925元,故以19,92
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父親並非直系血親,且聲請人並無工作收入,尚有前順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及其兄弟姊妹得扶養父親,則聲請人主張需支出配偶父親扶養費,難認可採,另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無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6頁、前案卷第24至27頁),則2名子女皆有受聲請人及配偶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惟因聲請人子女之居住支出由聲請人及配偶負擔,故計算扶養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單人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
1×24.64%)=9,752】,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9,752元(計算式:9,752×2÷2=9,752)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部分則不足採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居住房屋之每月房屋租金20,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此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本院認聲請人含居住支出在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含居住支出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較為可採,其所列含租金在內之必要生活費高達18,210元,尚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9,9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及扶養費9,752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無擔保債務總額3,769,33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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