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吳定芳吳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不當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且未於判決中闡明溯及適用上開規定之理由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合法要件,先予敘明。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系爭規定至多僅係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既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更無從由法院逕行予以自行縮減利率;又系爭規定雖規定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惟本件債權係移轉於系爭規定修法前,自無溯及適用系爭規定之餘地;再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且上訴人受讓銀行債權,繼主張債權受讓時前手債權人可得主張之權利,並無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亦無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以規避系爭規定之問題;況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則原判決一體適用系爭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
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於判決內闡明溯及適用系爭規定之理由等語,核非小額訴訟事件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合先陳明。
(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定有明文;而觀諸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及其規範之目的,乃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
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足徵上開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且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始符系爭規定之前揭立法意旨。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僅係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從由法院逕行予以自行縮減利率云云,難認可採。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謂:「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債務,係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而系爭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明定自104年9月1日後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使上訴人原得請求給付之約定利息,於上開規定發布施行後之104年9月1日起減少,致得請求之利息債權固有所降低;惟系爭規定僅係適用於其生效後之104年9月1日起,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而非溯及適用於上開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核諸上揭說明,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法院本即應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移轉於系爭規定修法前,自無溯及適用系爭規定之餘地云云,亦屬無據。
(四)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係受讓取得對債務人之本件債權,則其本質上仍屬於現金卡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又本件現金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由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於95年1月2日轉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再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至8頁),則上訴人及其前手既自大眾商銀受讓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之性質始終為因現金卡所生之債權,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參以大眾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是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系爭規定之規範。況依系爭規定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業如前述,若系爭規定僅得拘束銀行而無法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年息,則系爭規定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豈非形同虛設。是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受通知後其與讓與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不得對抗受讓人,且本件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洵非有據。又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陳振嘉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黃敏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