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鳴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鳴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鳴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簡鳴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部分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4年起即有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且顯現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傾向及人格特質(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4月6日,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似,其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受刑人簡鳴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04/06
113/04/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90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4116號
判決日期
113/07/19
113/10/09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41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29
114/02/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30號(執行中)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9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