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欽輝於民國107年9月16日19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澄清路與三多一路口處,欲左轉三多一路往西行駛,適遇告訴人 陳世強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張素秋 ,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詎陳欽輝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致陳世強見狀緊急煞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陳世強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素秋則因而受有左腕、左手擦挫傷;右手擦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世強、張素秋與被告陳欽輝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67、69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