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犯罪者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或恐嚇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犯罪者(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之支配、管理下。上開不詳犯罪者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或恐嚇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使彼等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再由不詳犯罪者持提款卡將各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完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AV000-B11300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159至16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已認識8年的好友「乙○○」,他說要做線上博弈,他的卡片已經拿去辦並拿到新帳戶的禮金了,所以要借我的再去辦,過4、5天就還我了,後來他說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又跟我借帳戶3、4次,可能是他沒有帶卡片,他之前有再三保證不會亂來,我很相信他,想說認識那麼久了,應該不會害我,112年12月底那次他再跟我借卡片後消失一段時間,3、4個月後又出現,並說卡片不見了,後龍的警察找我,我才知道卡片被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請開立,其提款卡原由被告自行保管,嗣已脫離被告持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3年度偵字第11044號卷,下稱苗檢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9至52、16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3頁);不詳犯罪者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或恐嚇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使彼等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再由不詳犯罪者持提款卡將各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完畢等情,則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檢卷第83至86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諸前揭交易明細之記載,本案帳戶自112年12月28日起,陸續有不同之人轉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之金額,受款甚為頻繁,且包括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在內之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於極短時間內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完畢,是本案帳戶已成為不詳犯罪者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專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或恐嚇所得贓款之事實,至為灼然。
㈡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借給好友「乙○○」使用而脫離其持有,然上開辯解顯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提款卡遺失」之情節矛盾,且其所指「乙○○」並未在監在押,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命警拘提亦未拘獲,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6月22日栗警偵字第1140019042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6月23日南警偵字第1140016177號函所附拘票、報告書、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3、103至123、141至145、153、155頁),自屬不能調查,除此之外,被告未再為任何舉證,上開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殊難採信,不能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得財物,犯罪行為人於利用人頭帳戶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財產犯罪時,除有逃避追緝之需求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提領取得之贓款,故衡情當使用以收購、承租或商借等方式取得,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贓款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之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本案帳戶既遭不詳犯罪者做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且於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月2日之短時間內先後轉入多達42萬餘元、可疑為違法行為所得之贓款(見苗檢卷第85、86頁),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自難遽信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因遺失或其他非出於被告同意之方式而脫離被告之持有。再者,一般人皆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個人信用及隱私之重要性,若未妥善收藏保管而遺失,不但須耗時費神進行掛失補辦等程序,造成生活之不便,甚至可能衍生遭人盜領存款、冒名承擔債務或從事犯罪等嚴重後果;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若確係遺失,被告理應於發現後儘速採取向警方報案、向郵局申請掛失補發等補救措施,以保障自身權益、避免潛在風險,惟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向郵局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之舉措,足徵被告係漠然以對,對提款卡之脫離持有不以為意,其唯一合理之解釋即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從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亦非可採,儘管未能查知本案帳戶實際使用人之身分,被告確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犯罪者之支配、管理下之事實,仍堪認定。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犯罪行為人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自行或轉交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有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69頁),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交出帳戶時,有想過如果錢不乾淨,帳戶會被凍結,有看過詐欺或恐嚇取財罪是用人頭帳戶來收錢的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62、170頁),堪認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向其蒐取帳戶之人使用,即可能被犯罪者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或恐嚇所得款項之事實,而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該人,容任本案帳戶流入不詳犯罪者之支配、管理下,嗣果有不詳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財產犯罪,則本案帳戶遭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或恐嚇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問。
㈤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融帳戶可用於存款、提款,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自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作為受款、領款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向郵局辦理掛失提款卡,實已喪失對本案帳戶之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亦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存入本案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犯罪者利用帳戶受領詐欺或恐嚇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顯可預見,仍予提供,即屬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憑,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依舊法、新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依舊法不得科以超過該2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犯罪者先後對被害人丁○○、甲○○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對告訴人A男)、幫助洗錢等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恐嚇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財產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合計24萬元之財產損害,相當程度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犯罪者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恐嚇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5頁),品行尚可,自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拉線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親及兄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五、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均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向其蒐取帳戶之人處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於113年1月8日設定為警示帳戶(見警卷第213頁),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羅貞元
法 官郭世顏
法 官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過程
證據名稱
1
丁○○
不詳犯罪者於112年10月27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詩魂」、「助教- 胡嫚真 」、「客服-黃經理」向丁○○佯稱可透過「贏勝通」股票操作平台認購股票獲利,使丁○○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4時6分、14時8分,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不詳犯罪者旋於同日15時24分至15時25分,持提款卡自ATM提領共10萬元。嗣丁○○接獲警方通知,始知受騙。
⒈被害人丁○○警詢供述(見苗檢卷第137至1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苗檢卷第135、136、141至145頁)
2
甲○○
不詳犯罪者於112年11月24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助教- 曉柔 」、「籌碼先鋒專員(66號)」向甲○○佯稱可透過「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獲利,使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9時53分,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不詳犯罪者旋於同日10時55分至10時57分,持提款卡自ATM提領共13萬元(包含甲○○轉入之10萬元在內)。嗣甲○○接獲警方通知,始知受騙。
⒈被害人甲○○警詢供述(見苗檢卷第107至111頁)
⒉甲○○與「籌碼先鋒專員(66號)」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苗檢卷第121、125至1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苗檢卷第99、103、105、113、114、133頁)
3
A男
不詳犯罪者於112年12月13日19時許起,以LINE暱稱「瞳瞳」(自稱「 林依瞳 )與A男攀談,進而於112年12月24日與A男視訊裸聊,復於112年12月30日14時55分許,將其側錄之A男裸體視訊影片傳送給A男,並以LINE語音通話向A男恫稱如不聽從指示匯款將對外散布上開影片,使A男心生畏懼,於113年1月1日14時18分,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不詳犯罪者旋於同日16時7分至16時8分,持提款卡自ATM提領共4萬元。
⒈告訴人A男警詢供述(見警卷第293至301頁)
⒉A男與「瞳瞳」之LINE聊天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09至34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85、2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