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請人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1年裁全字第9800號假扣押事件,提存有價證券折合新臺幣700,000元,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信字第22號仲裁判斷),聲請人依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請求返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535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有價證卷折合新台幣700,000元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己終結,是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①假扣押聲請狀②仲裁判斷書全文③催告行使權利函及回執原本④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等之證據,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7日收受送達逾期迄未補正,是聲請人並不能證明或釋明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參考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與法不符,不能准許。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