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67號聲請人BK000-H112029相對人 蕭玉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及工作場所(南投縣○○鎮○○路00號)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前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112年6月起,聲請人一直遭受相對人以LINE及簡訊騷擾,相對人並將聲請人的私密照片傳給聲請人的朋友。相對人另於112年7月1日10時25分以LINE打電話給聲請人說要送午餐給聲請人,聲請人說不要,但相對人仍是到地母廟(枇杷路94號)送午餐給聲請人。於112年7月2日9時39分、10時2分打電話給聲請人,說要送飲料給聲請人,然後也到地母廟拿給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有上開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事實,及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除據其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陳述及聲請狀所載外,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房屋稅款繳款書、工作證、通訊軟體訊息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則本院依聲請人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資料,足認相對人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家庭暴力之行為,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
四、本院審酌上情,依兩造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及相對人侵害行為之態樣,認相對人之行為已構成對聲請人之家庭暴力行為,為防止家庭暴力行為繼續發生,自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保護令之必要,並定其有效期間為1年。
五、本件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免徵裁判費,且無其他應由兩造負擔之程序費用,爰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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